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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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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由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刘某2之妻),1948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刘某1、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1、袁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7与刘某1、袁某的口头赡养协议真实存在,有多名证人可以作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证人不出庭,法院可以取证;3.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房屋产权及其他财产传男不传女,刘某1、袁某有权继承;4.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刘某7的财产占为己有,应丧失继承权;5.刘某7和刘某2关系不好,刘某7和刘某1、袁某多次协议赡养问题,互相帮助、互相照顾,刘某7曾说过“房产给刘某1、袁某,除了他俩我谁都不给”。

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袁某的上诉请求,刘某1、袁某与刘某7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照顾过刘某7,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南街5号房产(以下简称南街5号房产)由我们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袁某系夫妻关系。刘某8与刘某氏1生育一子刘某9(即刘某1之父,于1993年去世)。刘某氏1去世后,刘某8与刘某氏2再婚,再婚后刘某氏2带有一子刘某2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二人又生育二子(其中一子出生后不久去世)四女,即刘某3、刘某5、刘某6、刘某4、刘某7。刘某8、刘王氏均先于刘某7去世。刘某7于2009年5月去世,生前未有配偶和子女,去世后留有南街5号房产。现刘某1、袁某称其二人与刘某7存在遗赠扶养协议要求继承南街5号房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刘某1、袁某称其二人与刘某7有遗赠扶养协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二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以及该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对刘某1、袁某有关“证人不出庭,法院可以取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中,刘某1、袁某要求继承刘某7房产的理由是认为其与刘某7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约定。遗赠扶养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须由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某1、袁某应对其主张的与刘某7之间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某7生前与刘某1、袁某签订书面遗赠抚养协议,刘某1、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7之间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刘某1、袁某“改判确认南街5号房产由其继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1、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1、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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