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已死配偶的工龄购买的房产,不可直接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CAO某),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曹某丈夫之弟),1950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曹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4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对涉案房屋产权享有50%份额;2.请求判令曹某(CAO某)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401房屋时,使用梁某的折扣购房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作为梁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此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但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显然超出了杨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曹某(CAO某)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264万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书中对于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两份书证,据此主张分割房屋时析出该工龄折算款的相应增值数,明显依据不足。其次,一审判决已认定房屋为曹某1个人所有,杨某依据遗嘱享有一半份额,但在认定杨某应得的折价款时,却又扣除所谓梁某工龄折算购房款的对应增值部分,前后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
曹某(CAO某)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遗赠纠纷,然而海淀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当事人双方因遗赠纠纷而产生的案由,以遗嘱继承纠纷来审理、判决本案,将法律视为儿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杨某无权继承曹某1的遗产。也没有资格享有遗产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杨某自知不是曹某1的法定继承人,一审以遗赠纠纷起诉,二审上诉不服一审对遗赠纠纷的判决,她要求按遗赠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这种将当事人的遗赠纠纷变更为继承纠纷完全是海淀法院的捉刀代笔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的。请二审法院纠正这种违法行为。
曹某(CAO某)的上诉请求:1.改判海淀法院认定的杨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无效;2.请二审法院以遗赠纠纷改判本案;3.改判401房是被继承人曹某1夫妻的共同财产;4.请求确认曹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改判被海淀法院认定有效的2012年继承遗嘱为无效;6.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海淀法院认定杨某是曹某1的法定继承人是违法的;2.遗赠纠纷不是继承纠纷;3.海淀法院认定401号房改房是被继承人曹某1个人财产是错误的适用了婚姻法;4.请求确认曹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海淀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无效的2012年的遗嘱为判案依据;6.海淀法院对杨某的慷慨“赠送”是损害曹某(CAO某)合法权利的;7.杨某的错误,海淀法院却判决曹某买单;8.遗嘱人曹某1,2005年至2013年4月的全部遗嘱都违反了法律规定;9.海淀法院不能臆断、推测遗嘱人的意愿,应以文字遗嘱所表现的法律事实来审理、判决;
杨某辩称:杨某是依据遗嘱,是受遗赠人。401号房屋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不是曹某1和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某认为曹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别程序处理。2012年的遗嘱是曹某1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401号(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杨某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曹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杨某所述不属实,其并非自1999年至今一直在我家做保姆,中间有间断的时间。杨某在我家做保姆的时候不仅从我家获得报酬,其家人也在我家居住。曹某1去世前身体不好,听力也不好,我打电话时其都听不清。曹某1的收入均由杨某掌管。曹某1享有公费医疗且具有较高收入,但其去世时,杨某声称曹某1未留有存款。杨某帮助他人以曹某1侄女的身份落户到401号房屋内。关于杨某所持的所谓遗嘱,我认为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损害他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立遗嘱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综上,曹某1未留有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1与梁某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女,曹某。梁某于1993年3月1日去世,曹某1于2015年7月11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401号房屋原系曹某1自其单位分得,后因房改房政策,曹某1于1999年10月28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401号房屋,房价款20260.46元,其中计算女方工龄39年。曹某1于2000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
庭审中,双方对401号房屋是否是曹某1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曹某1是否留有遗嘱产生争议。就401号房屋的性质,曹某为证明是曹某1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房价计算单证明计算了女方工龄、提交了曹某1的书信用以证明房款的支付日期为1994年,且曹某1的收入无力负担房价款。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工龄具备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但并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认定为健在一方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曹某未举证证明房屋的购买、房产证的取得系曹某1夫妇婚姻存续期间。综上,该院认定401号房屋系曹某1的个人财产,但在分割时应析出使用女方工龄减少的部分。就曹某1是否留有遗嘱一节,杨某共提供5份材料予以证明。2005年4月10日的材料,曹某认为打印遗嘱非法定的遗嘱形式、录像时并无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抚恤金并非遗产却以遗产形式处理、同时出现赠与和继承的表述存在矛盾;2009年1月22日的材料,曹某认为该材料的形式为信件不属于任何法定的遗嘱形式、该材料仅是原遗嘱的证明材料,前份材料已无效,所以该份也无效;2010年的材料,曹某认为没有具体日期及形式,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2012年的材料,曹某认为该材料上载明的重申我的遗嘱,其中的遗嘱是指2005年的遗嘱,但因2005年的遗嘱不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2013年的材料,曹某认为该材料没有具体日期,因处理的房屋使用权而内容违法,因此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字,注明年、月、日。2013年曹某1所书材料落款处欠缺日期而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具有遗嘱效力。2012年所书材料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且是曹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效力。该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曹某主张曹某1不具备行为能力,提供了2013年的诊断证明,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诊断证明所呈现的内容不能否认曹某1,2012年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
庭审中,该院询问,双方均认可401号房屋的现价值为800万元。曹某主张实际房屋。杨某要求确定房屋份额,但若要实际分割房屋,则主张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产权登记证、房屋买卖契约、房价计算表等证据材料。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曹某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其要求继承在我国境内的不动产,依法应当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曹某1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房产应按遗嘱由曹某、杨某继承。现401号房屋系曹某1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但因购买该房屋时房价款因梁某的工龄予以了扣减,相应扣减的增值部分应在401号房屋的价值中予以扣除作为梁某的遗产由梁某的继承人继承。具体分割方案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所分得的份额及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进行处理,以401号房屋归曹某所有,曹某支付杨某房屋折价款为宜。因曹某1的遗嘱仅对住房进行了处理,对未处理的其自梁某处继承的钱款,仍应按法定继承进行。
综上所述,杨某要求继承曹某1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1名下位于四○一号房屋归曹某(CAO某)所有;二、曹某(CAO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二百零八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查明:曹某1于2012年8月3日留有一份自书遗嘱。该份遗嘱内容为:重申曹某1的遗嘱(1)住房由曹某、杨某二人平均继承各得产权的二分之一;(2)在曹某1去世后20年内不要出售此房子作为对父母的一点纪念,由杨某居住管理,经营谋生。在曹某1去世20年后人已渐行渐远,房屋处理可由二继承人协商公平处置照顾弱者不负老人苦心。曹某1亲笔。公元2012年八月三日。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案中,曹某1于2012年8月3日订立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属合法有效,诉争的401号房屋应按该份遗嘱的内容予以执行。
关于曹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曹某1通过订立自书遗嘱的方式,将涉案401号房屋处分为“由曹某、杨某二人平均继承各得产权二分之一”,由此,杨某对该房屋系享有继承权。其次,就401号房屋的财产性质问题,因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签订时间、取得房产证时间等均晚于梁某去世时间,仅是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梁某的工龄。在此种情形下,不能仅因使用了梁某的工龄,就直接认定该房屋系曹某1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性质发生改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曹某1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曹某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曹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诉讼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合上述,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曹某1于2012年8月3日订立的自书遗嘱的如下内容:“在曹某1去世后20年内不要出售此房子作为对父母的一点纪念,由杨某居住管理,经营谋生”来看,一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曹某一人所有,不利于遗嘱内容的执行。本院本着尊重立遗嘱人生前意愿原则及有利于遗嘱执行考虑,401号房屋应由曹某和杨某共同所有。基于因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梁某工龄39年而减少的费用的相应增值部分应在401号房屋的价值中予以析出,作为梁某的遗产由曹某继承,故杨某应将该部分折价款给付曹某。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125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1名下位于四○一号房屋归曹某(CAO某)与杨某共有,曹某(CAO某)与杨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CAO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一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元,由杨某与曹某(CAO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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