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翻建使房屋价值增大的,不能缩小其他共有人所占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女,1943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1973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2,女,1971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3,女,1965年2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孟×4,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罗×、孟×1因与被上诉人孟×2、孟×3,原审被告孟×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孟×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街24号院(以下简称24号院)内房屋归罗×、孟×1所有,罗×、孟×1给付孟×2、孟×3折价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孟×2、孟×3承担。事实与理由:孟×生前已经与罗×及三个女儿商定24号院内房屋归孟×1所有,现罗×与孟×1共同生活、由孟×1照顾饮食起居,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分割对罗×及孟×1不公平;一审判决确定实物分割方式不便于当事人生产生活,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北房二层东侧1间系由孟×1建造;2016年孟×1已对24号院内老房进行扩建,现有房屋面积较原有老房面积有所增加,一审法院判决孟×2、孟×3各分得一间房屋不当。
孟×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孟×2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罗×、孟×1的上诉请求。在双方均要求实物分割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比例及房屋面积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诉争房屋面临拆迁,罗×、孟×1所提折价补偿方案会导致孟×2相应拆迁利益丧失,对孟×2不公平;孟×2现已离婚,需分得房屋用于居住。
孟×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管双方关系如何,孟×3很尊重母亲罗×和弟弟孟×1,但本案所分割财产系孟×遗产,孟×3曾对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保护孟×1继承权利;涉案房屋面临拆迁,若不进行实物分割有失公平;罗×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将每个房间都翻建成带有卫生间的出租房,孟×3与罗×、孟×1均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分割方式不会激化家庭矛盾。
孟×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孟×3、孟×2主张分得涉案房屋并非为分割财产目的,孟×1刑满释放后一直与罗×共同生活,罗×体弱多病、双目失明,一直由孟×1负责照顾。父亲孟×病重期间,三个女儿一起答应不与弟弟孟×1争财产,之所以未签字,是因为顾忌母亲罗×无人照管。孟×3、孟×2生活富足,经过拆迁每人都有五套住房,孟×1、罗×仅有24号院一处院落,希望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孟×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孟×2继承24号院内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孟×3、孟×4、孟×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生前与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孟×3、孟×4、孟×2、孟×14名子女;至孟×于2007年3月31日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孟×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罗×、孟×4、孟×1主张孟×曾表示由孟×1继承遗产,且孟×3、孟×4、孟×2在孟×生前及死后均表示不与孟×1争夺房产;对该主张,孟×2不予认可,孟×3亦要求继承遗产份额。
24号院办有由大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大兴集建(93)字第×××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1993年5月14日),该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罗×,用地为167平方米,有“楼房二层伍间”。
在上世纪80年代,24号院内建有北房2层,其中第1层3间、第2层2间,孟×2主张该房屋系由孟×、孟×3建造,孟×3则主张该房屋系其与罗×、孟×3人建造,罗×、孟×4、孟×1则主张该房屋系由罗×、孟×建造;在上世纪80年代,24号院内还建有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孟×2主张该房屋系在建造北房2层的同时由孟×与孟×3建造,孟×3主张该房屋系其与罗×、孟×在盖完北房2层约半年后建造,罗×、孟×4、孟×1则主张东厢房2间系在建造北房2层的同时由罗×、孟×建造,西厢房2间系在孟×4帮助下,由罗×、孟×参与建造;在建造了北房2层、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后,24号院内建造了北房第2层的第3间房屋,孟×2主张该房屋系在约1996年、1997年的时候由孟×3建造,孟×3主张该房屋系罗×、孟×建造,罗×、孟×4、孟×1则主张该房屋系在2008年的时候由罗×建造,当时是棚子,之后在2011年由孟×1进行改造(安装窗户,打隔断)。在24号院外东侧,还建有1间房屋。
在一审审理中,孟×3申请证人孟×5(系孟×之弟)到庭作证,并提交证人孟×5的书面证人证言;经一审法院传唤,证人孟×5以年迈、行动不便为由未到庭,其在一审法院与其电话联系时陈述称,24号院内北房2层是在1984年5月建造的,当时第1层有3间,第2层有2间,在1985年建造了东厢房,在1986年或1987年建造了西厢房,上述房屋系由罗×、孟×建造,在1984年建造北房时孟×3已经参加工作5年,孟×4可能刚刚参加工作,所以在建造北房及东西厢房的时候孟×3肯定出力了,孟×4可能出力了,孟×2、孟×1年龄还小,应该没有出资出力,在建房时子女都小,没有分家,北房第2层后盖的第3间房屋是在最近五六年建造,不清楚该房屋的具体情况,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子女们参与建房就是帮着老人建房,不是为了在建房后取得部分房屋产权。在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孟×2主张子女参与建房系帮助老人建房,罗×、孟×4、孟×1主张子女参与建房系帮助老人建房,孟×2要求对24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孟×1要求取得24号院内房屋。
2016年,上述房屋被翻建,罗×、孟×4、孟×1均主张系由罗×出资翻建房屋;因房屋翻建事宜,孟×2曾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3次报警。经一审法院勘验,24号院内原有房屋被翻建为北房2层,其中第1层4间(按照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其中自东向西数第1间房屋又被东西方向隔断墙分为南北2小间房屋),第2层3间(按照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该院落内还翻建有东厢房2间(按照东西方向隔断墙划分)、西厢房2间(按照东西厢房隔断房划分),在24号院外东侧还建有1间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孟×3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至被继承人孟×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孟×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罗×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孟×2、孟×3、孟×4、孟×1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孟×的遗产。罗×、孟×4、孟×1主张孟×2、孟×4、孟×3均同意24院内房屋归孟×1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孟×2不予认可,孟×3亦要求依法继承遗产份额,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24号院外东侧的1间房屋,因在宅基地范围外,且双方当事人未要求处理,故法院不予处理;虽然在建造24号院内原有房屋过程中,罗×、孟×的子女有一定程度参与,但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证人孟×5的证言、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子女的参与建房行为系帮助性质,不应据此成为房屋共有人,据此,认定对于24号院内原有北房2层(每层3间,共6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共10间房屋,罗×、孟×系共有人;上述房产系罗×、孟×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罗×所有,剩余一半份额为孟×的遗产。孟×死亡时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在其死亡后,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罗×、孟×3、孟×4、孟×2、孟×15人继承,每人各继承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即上述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据此,孟×2、孟×3、孟×4、孟×1应分别取得上述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罗×应取得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三份额;民事主体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罗×、孟×4要求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转归孟×1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孟×2、孟×3应分别取得上述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孟×1应取得上述房产的五分之四份额。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就翻盖房屋一事,孟×2曾3次报警,罗×、孟×4、孟×1均主张系罗×在2016年4月至5月间翻盖24号院内房屋,虽然上述翻建行为使得新建房屋较原有房屋价值增大,但上述改变遗产现状的行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故不能因该翻建行为而明显缩小其他共有人所占份额。综上所述,法院将根据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每位继承人应分得房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街二十四号院内北房第一层四间(按照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三间房屋归孟×3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街二十四号院内北房第一层四间(按照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四间房屋归孟×2所有;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街二十四号院内北房第一层四间(按照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北房第二层三间(按照南北方向隔断墙划分)、东厢房二间(按照东西方向隔断墙划分)、西厢房二间(按照东西方向隔断墙划分),共计九间房屋归孟×1所有;四、驳回孟×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罗×、孟×1称,北房、东西厢房在2016年翻建时均整体往南扩建1.5米,故现有北房及东西厢房房间面积均比老房大,为此提交新旧房屋照片、手机视频等,孟×2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认可拍摄对象为旧房的视频内容,但不认可拍摄对象为新房的视频内容,称其对上诉人所主张扩建事实不清楚;罗×、孟×1主张北房二层最东侧一间系孟×1所建、被上诉人对罗×不好等,为此提交签名为“孟×6”、“张×”、“胡×”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孟×2认为“孟×6”、“张×”均系罗×、孟×1亲属,邻居中没有叫“胡×”的,对上述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孟×1称其父孟×生前与其感情很好,为此提交孟×生前信札一页,孟×2认可信札系父亲孟×笔迹,但称父亲孟×对四个孩子都特别疼爱。孟×2称其现离异,需分得房屋居住,为此提交离婚证原件(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离婚证字号为×××)一份、2010年10月8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罗×、孟×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孟×2所述其已离异的事实。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孟×3、孟×4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涉案24号院内房屋所做分割是否适当。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孟×生前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过世,罗×作为孟×配偶,孟×1、孟×3、孟×4、孟×2作为孟×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按照均等原则继承孟×的遗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及罗×、孟×4关于将各自继承份额让予孟×1的意思表示,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罗×、孟×1上诉主张24号院内房屋应判归罗×、孟×1所有,罗×、孟×1给付孟×2、孟×3折价款,但孟×3、孟×2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主张分得房屋,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确定孟×3、孟×2应分得相应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罗×、孟×1此节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罗×、孟×1所提孟×生前与孟×3、孟×4、孟×2商定24号院内房屋归孟×1所有一节,对此孟×2不予认可,孟×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要求分得遗产,罗×、孟×1就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罗×、孟×1所提北房二层东侧1间系孟×1建造一节,各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不一,孟×2主张该房间系孟×3于1996年或者1997年建造,孟×3主张该房间系罗×、孟学军建造,罗×、孟×4、孟×1则主张该房间系2008年由罗×建造,当时是棚子,之后由孟×1进行改造(安装窗户、打隔断)。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房间系孟×1建造,亦不足以认定孟×1与孟×、罗×构成共有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关于罗×、孟×1所提2016年已对老房进行扩建、新房房间面积大于原有房间面积、一审判决确定的份额不当一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24号院内原有北房2层(每层3间,共6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共10间房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24号院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勘验图,根据现场勘验,原有24号院内房屋被翻建为北房2层(其中1层4间、2层3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共11间房屋,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表示认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孟×死亡后,在遗产分割前,涉案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罗×、孟×1虽称原有房屋翻建后房间面积有所增加,但由于上述翻建行为并未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故不能因该翻建行为明显改变其他继承人所应占份额,故一审判决确定孟×3、孟×4继承10间房屋中十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罗×、孟×1此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孟×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孟×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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