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上无文书名称,未明确表明其为遗嘱的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侯某,女,1934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宋某1,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宋某2,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侯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与被告宋某1、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室房屋(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号)部分份额由我继承。审理过程中,侯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将上述房屋全部判归其所有。事实与理由:宋某3生前单位分配公有住房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后为解决孩子分房问题,我与宋某3于1989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该房屋内的大间屋归宋某3居住使用,小间屋归我居住使用。离婚后,我与宋某3并没有分居,一直在诉争房屋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6月14日,我与宋某3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住房,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宋某3名下。2018年4月27日,宋某3因病去世。为防止家庭争端,宋某3于去世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把大房给侯某。我认为宋某3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系我与宋某3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另50%份额应为宋某3遗产,按遗嘱继承亦应归我所有。
被告宋某1、宋某2辩称:一、侯某提供的遗嘱应属无效,根据入院记录显示,宋某3入院时已处于神智模糊的状态,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清醒的认识,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不是宋某3的笔迹,且字迹潦草,内容和日期均不确定,无法确认是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二、1989年侯某与父亲宋某3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户口本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户口本并不能证明两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离婚多年后,宋某3于1999年用自己的工龄独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该房屋的独立产权人,与侯某无关。三、宋某3去世后,只有我们享有继承权,侯某不是合法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若宋某3将遗产留给侯某,侯某属于受遗赠人,而不是继承人。在本案起诉前,侯某并未向我们表示接受遗赠,其因超出表示接受遗赠的两个月期限而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侯某、宋某3婚后生有长子宋某1、次子宋某2,二人于1989年6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均未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3单位分配诉争房屋一套,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大间屋由宋某3居住使用,小间屋由侯某居住使用。
1999年6月14日,宋某3与北京市西苑饭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宋某3使用其工龄优惠以成本价375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住房。1999年8月,诉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宋某3。宋某3于2018年4月27日去世,现诉争房屋仍由侯某居住。
侯某认为其与宋某3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50%的份额应归其所有。就两人是否属事实婚姻,侯某称其与宋某3离婚后,宋某3在单位居住,自1991年退休后两人同居在大间屋内,由其掌管宋某3的工资,宋某3平时生活及生病期间均由其照顾。二被告认可侯某、宋某3离婚后均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否认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表示因侯某拒绝二人探望宋某3,故对宋某3具体生活情况并不知情。
就上述主张,侯某提供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信为证,其中户口本登记的诉争房屋户主姓名:宋某3,侯某与户主关系:之妻,登记日期1998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万寿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经查1990年7月1日户口登记,情况如下:户主宋某3,之妻侯某,之子宋某1,之子宋某2。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侯某提出购买诉争房屋时,其出资19000余元,就此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侯某亦未提供证据佐证。
侯某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宋某3的全部份额,其提供字条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把大房给侯某。宋某34月2日”。侯某称该字条系宋某3于2018年4月2日在诉争房屋内书写的自书遗嘱,二被告对字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当时宋某3已处于神智模糊的状态,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清醒的认识,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就此主张,二被告提供宋某3的住院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宋某3于2018年4月24日因肺部感染在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婚姻状况为离异,联系人姓名侯某,关系夫妻,电话亦为本案中侯某所使用的号码。侯某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侯某、宋某3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侯某对宋某3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侯某、宋某3虽于1989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侯某与宋某3一直共同生活至宋某3去世,且根据两人离婚后进行登记的户口簿记载及宋某3的住院病历均显示宋某3与侯某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侯某与宋某3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关系。宋某3的法定继承人为侯某、宋某1、宋某2。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宋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先分出一半归侯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宋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侯某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本案中,侯某依据其提供的字据即所谓的“遗嘱”,主张该份书证的内容为被继承人宋某3将诉争房屋中的份额以遗嘱的方式留给侯某继承。二被告对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其作为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人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侯某提供的书证,从形式上看无文书名称,未明确表明其为遗嘱,未注全年、月、日;从字据内容上看“我去世后把大房给侯某”,并未明确遗产的具体范围,无法得出大房即为诉争房屋的结论。因此,无论该份字据是否真实,其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故被继承人宋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侯某与宋某3长期共同生活,对宋某3履行了全部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对于侯某要求诉争房屋中属于宋某3的份额全部归其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室房屋一套,其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原告侯某所有,另百分之五十属于宋某3的份额由原告侯某继承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宋某1、被告宋某2各继承百分之十五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21560元,已交纳15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宋某1、被告宋某2各负担46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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