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未规定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可为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1,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2,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3,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庄×4,女,1954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庄×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庄×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庄×2系庄×3之子。庄×3、庄×4、庄×1均系庄×5和吴××之子女。庄×5和吴××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和1999年5月4日去世。
2000年11月20日,庄×5自行立下遗嘱,将位于丰台区×××201号房屋,留给长孙即庄×2所有。后在爷爷庄×5离世后,庄×2持其所立遗嘱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时,遭到庄×4、庄×3、庄×1拒绝。
庄×2认为,爷爷庄×5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庄×2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庄×4、庄×3、庄×1均无权干涉。现庄×4、庄×3、庄×1拒绝庄×2继承的行为损害了庄×2的合法权益。庄×2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归庄×2所有;2、诉讼费、评估费由庄×4、庄×3、庄×1承担。
庄×3辩称:我没有意见。
庄×4辩称:我不知道遗嘱,我父亲什么时候写得也不知道,我爸死后我弟弟说要住进该房屋,我才知道有遗嘱。
庄×1辩称:1、遗嘱不是我爸写得,我不认可。2、房屋有我的份额,房屋是单位分的房屋,我的户口在这里,是按户口分的三居室。在房产证下来之前,我的户口就在该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庄×5与被继承人吴××系夫妻关系,均为初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庄×3,次子庄×1,女儿庄×4。庄×5于2012年4月22日死亡,吴××于1999年5月4日死亡。庄×5、吴××的父母均早年已死亡。吴××未留遗嘱。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系庄×5名下房产,1999年2月2日办理京房权证丰私更成字第3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0年11月20日,庄×5自行立下遗嘱,载明: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201号(通信二厂职工住宅,为二间三室),如果我死以后,此房为我长孙庄×2所有,为房屋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此房为别人所有。在我所有给我长孙拾万元,等结婚时用,用法律手续,用公证处备案保存。
原审诉讼中,庄×3对上述遗嘱表示认可。庄×4表示,庄×5去火化后庄×3就拿出了遗嘱告诉她了。庄×1提出庄×3在一年半之后才给其看的遗嘱。
庄×1另提出庄×3夫妻从庄×5处取走的46万元现金,应作为庄×5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庄×3予以否认。庄×1未提供证据。庄×2提出遗赠协议中提到的10万元应归其所有。但庄×4、庄×1均否认存在此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庄×2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房地产市场总价1272400元。庄×2支付评估费4545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产,虽登记在庄×5名下,该房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至今未分配。应属被继承人庄×5与被继承人吴××共有财产。2000年11月20日,庄×5自行立下遗嘱,该遗嘱同时处分了被继承人吴××的遗产部分,故应认定该遗嘱对被继承人吴××遗产处分部分无效。吴××的遗产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庄×5、庄×3、庄×4、庄×1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原审诉讼中,庄×4、庄×1虽然不承认上述遗赠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庄×3对上述遗嘱表示认可,并在庄×5去火化后拿出了遗嘱告诉庄×4。庄×1提出庄×3在一年半之后才给其看的遗嘱。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庄×5的遗赠协议,庄×2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让其父庄×3将遗赠协议给庄×4看,应视为其接受赠与,故庄×5的赠与行为应为有效。
对于庄×1提出庄×3夫妻从庄×5取走的46万元现金,请求作为庄×5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庄×3予以否认。庄×1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庄×2提出遗赠协议中提到的10万元应归其所有,庄×4、庄×1均否认存在此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另,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对于涉案房屋由庄×2所有为宜,故对其实际占有份额的多出部分,应当以折价补偿为宜。对于各方所占份额,法院参照评估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庄×4、庄×1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产归庄×2所有,庄×3、庄×4、庄×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庄×2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庄×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庄×3、庄×4、庄×1折价款十五万九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庄×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庄×1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照法定继承改判。理由如下:1、接受遗赠是法定的明示行为,需要受遗赠人亲自作出明示,因庄×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的表示,所以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2、原审法院遗漏了现金遗产46万元,应当依法分割;3、诉争房屋分房时安排了庄×1的居住空间,所以诉争房屋应当有庄×1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外,庄×1与父母住在一起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庄×2同意原判,答辩称:庄×2当时是在庄×5去世后,从庄×3处得知的遗赠,当时表示了接受房屋及存款的遗赠,但因庄×5刚刚去世,庄×2作为晚辈,不方便向长辈提出继承房产的要求,所以委托其父亲庄×3向庄×1及庄×4告知了该遗赠事宜。庄×4也表示庄×5去世后一周左右,进行了火化后,庄×3曾拿出遗赠并读了一遍。关于46万存款,庄×2并不知情。关于诉争房产,房产分配是基于庄×5的员工待遇,户口的人数只是分配房产时考虑面积的因素,该房屋是由庄×5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就是庄×5的个人财产,与户口中的其他人无关,其他人并不当然享有产权份额。庄×3同意原判,答辩如下:我父亲将遗嘱给我的时候和我讲过,在他去世以后,再将遗嘱拿出来。庄×2当时就表示了他接受遗嘱,因为庄×2是家里唯一的孙子。关于46万元,我们认为庄×5并没有这么多钱。关于诉争房屋,是根据我父母和我的爷爷分得的,和庄×1没有关系,庄×1的爱人和我父亲是一个厂的,所以不会给他分房子。不存在房屋有庄×1三分之一份额的事情。关于赡养,庄×1根本没有和我父母一起居住,只是户口没有迁出来,他结婚之后他和我父母一起住没有超过一年,他住在他单位分给他的房子。庄×4认为庄×1分得少了一些,但没有上诉,应当视为同意原判。答辩如下:庄×2接受赠与了,但我觉得在遗产份额上确实给庄×1分得少了一点。我不清楚46万元的事情,但我觉得我父亲应该有些钱。关于诉争房屋,当时分房的时候应该有庄×1的份额,因为他的户口在那里。庄×1住得离我父母近,他会照顾着点,他有没有和我父母一起住,我不记得了,但是会经常一起吃饭,给我父母做完饭一起吃完就回去了,刚开始有过几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庄×3在本院庭审中称,庄×2在庄×5去世后看到了遗嘱,当场表示接受遗赠。庄×4在本院庭审中称,庄×5去世后两三天就火化了。火化的当天,在从火葬场回来的车上,庄×3跟我提到了遗嘱的事情,也把遗嘱拿出来给我看了,我当时没戴眼镜,没细看,我当时表示家里三兄妹好好商量就行,我没有表态是否同意遗嘱,但说了庄×1肯定不会同意,因为庄×1表示过想要这个房。庄×1在本院审理中称,一直到第二年十月份,庄×3在庄×1打算装修诉争房屋时才向庄×1提到遗嘱的事情,我当时想着和庄×2聊聊,毕竟是一家人。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庄×2是否已接受遗赠;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和对遗产的分割是否正确。
关于庄×2是否已接受遗赠。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庄×2的表述,其在知悉遗赠事宜后,当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在未能与庄×5的全部继承人就该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了提起诉讼。根据庄×5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庄×3的表述,庄×2在庄×3向其展示庄×5的遗嘱后,当场向庄×3表示接受庄×5的遗赠。本院认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理解为适当的意思表示相对方,故庄×3关于庄×2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表示了接受遗赠的表述,可以作为认定庄×2接受遗赠的理由之一;根据庄×4的表述,庄×3在庄×5火化当天,即向庄×4告知了庄×5将财产遗赠给庄×2的遗嘱内容。应当指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庄×2作为姑姑庄×4和叔叔庄×1的晚辈,在爷爷庄×5刚刚去世后,未选择亲自向庄×4、庄×1表示接受遗赠,而选择由其父庄×3代为将遗赠事宜告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方式,符合公序良俗及伦理常情,可以视为适当的表示方式。故庄×3代为将遗赠事宜告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庄×2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此系认定庄×2接受遗赠的理由之二。庄×1未就庄×2在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举证,故对于庄×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庄×2已接受遗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和对遗产的分割是否正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庄×1称原审法院遗漏现金遗产46万元未处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46万元系庄×5的个人财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46万元仍存在。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庄×5名下,因在购买时,庄×5与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原系庄×5与吴××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庄×1在认可诉争房屋由父母出资的情况下,主张诉争房屋有自己的三分之一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妥。遗产的分割部分,庄×1称自己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一般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4545元,由庄×2负担3409元(已交纳),由庄×3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庄×4、庄×1各负担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1.6元,由庄×2负担12189元(已交纳),由庄×3、庄×4、庄×1各负担1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1元,由庄×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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