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房山区X镇XX-XX号楼X层X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确认王琨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领取;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随母亲来到北京,与王琨是邻居。当时王琨一人独居,原告及母亲经常帮助照顾其生活,长期以来与王琨建立祖孙关系。2016年,原告父母回老家居住,原告就租了房子,把王琨老人接过来一起居住。平时给她做饭、洗衣服,经济上有时也接济一下,把王琨当做亲奶奶一样对待。王琨经常提到,将来依靠原告,去世后的财产都留给原告。后王琨随原告搬到旧宫红星小区居住,王琨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2017年6、7月,王琨决定卖掉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子,除了还债,剩余款项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2017年年底,因旧宫红星小区拆迁,王琨随原告搬到庞各庄御园居住。期间老人的身体一直很好,只是有些慢性病。老人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如果碰到原告工作较忙,原告的姑姑也帮忙照顾。期间王琨老人多次表示将来依靠原告,去世后财产都留给原告。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王琨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王琨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X-XX号楼X层X,建筑面积86.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其去世后赠与原告,原告保证悉心照料王琨,让老人安度晚年,主要负责老人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扶养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然如之前一样照顾王琨的起居生活。2018年4月28日,王琨老人因突发性心肌梗死去世。老人去世后,所有丧葬事宜均由原告亲自安排。原告认为,在与王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后,均对老人尽了扶养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我方的反诉请求为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被继承人王琨的遗产范围,不在遗赠扶养协议的范围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由被继承人王琨的法定继承人王某领取。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X-XX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全部由反诉人继承;3.请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由反诉人领取;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琨的存款由王某继承;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为被继承人王琨的唯一子女,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反诉人了解,王琨不可能不顾自己子女及亲人的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没有血缘关系的外人。王琨去世前一直与反诉人有多次联系,从未提及被反诉人以及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同时,被反诉人突然联系反诉人,称王琨去世,要给反诉人50万元要求反诉人配合将王琨新购房产过户到他名下,反诉人一直要求被反诉人提供遗赠扶养协议,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对于王琨去世的原因,反诉人深感蹊跷,反诉人一直在想办法弄清楚。因此,被反诉人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不真实的。
张某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王某与王琨之间没有血缘关系,王琨没有抚养过王某,二人未在一起生活,感情一般。第二,张某与王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张某与王琨一起生活,尽到了扶养义务。王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是由张某办理,王某没有参与,不符合常理。若没有遗赠扶养协议,这些事项应该由王某办理。第四,王琨没有存款等其他财产,依据王琨与张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王琨自愿将其所有财产在其去世后赠与张某。因此,即使有此项财产,亦应由张某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王琨生前系北京育才学校的退休教师,王琨与王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王琨已于2018年4月28日去世,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产权状况以及王琨去世后有丧葬费、抚恤金等情况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琨与张某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2.丧葬费、抚恤金等的继承问题。张某主张《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约定王琨自愿将个人所有全部财产在其去世后赠与张某。在与王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后,均对老人尽了扶养义务。王琨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张某办理。因此,涉案房屋以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均应由张某继承。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赠扶养协议》一份;2.王琨与王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琨与王某之间的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王琨因急性心肌梗于2018年4月28日去世;4.遗体火化证明一份;5.公墓使用证一份,证明相关费用由张某支出;6.涉案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登记在王琨名下;7.录音资料以及视频资料,录音资料证明王琨领养王某后,王琨没有养过王某,王某也没有赡养过王琨,二人关系并不好。视频资料证明张某曾带着王琨回家过年,尽到了扶养义务。8.《房屋代理租赁合同》一份与收据,证明王琨生前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35号院3号楼3门202室。王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第一页张某与王琨均未签字,且两页均为打印页,没有标明页码。字迹属于复印件,痕迹为乙方张某以及身份证号码处有复印痕迹,第一段多处有黑点,“乙方”两字有重叠,显然第一页非原件。遗赠扶养协议要求内容明确、有期限,该协议内容未明确财产具体内容、未约定期限,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琨名下。对证据7中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视频不清楚,不清楚是否有剪切。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但合同中仅第3页、第4页有王琨签字,第1页、第2页未签字,不能证明合同的时间。从签字笔画看,该签字与王琨在西城区法院谈话笔录中的签字不一致。从西城区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显示王琨居住在海淀区,此证据更有公信力。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之外的时间,王琨的居住地点。收据中仅写明“东大街35号院2号楼3门202室”,并不表明一定是丰台区的东大街。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仁和医院病历记录;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流程信息表、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到2015年期间王琨住在海淀区,没有在张某诉状中所述的地址生活,亦未与张某共同生活。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华光大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网上托管业务申请协议书、《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4.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以及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死亡证明中王琨的死因是急性心肌梗死,病历记录中也是急性心肌梗死,老人有一些症状,是不是马上需要送到医院,不能证明如王某所说侵犯了王琨的生命权,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张某将老人送到了医院,尽到了扶养义务。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开庭笔录、判决书等证据中所记载的不是王琨的实际住所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王琨自愿将其所有财产在其去世后赠与张某,所以王琨的存款应归其所有。
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60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2民初283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9685号民事调解书。张某认可上述证据,并同意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只认可关于袁缨、王琨、王某身份关系的内容。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对《遗赠扶养协议》各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是否存在换页情况、第一页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后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2018年11月15日,法庭工作人员与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该案件负责人经过对《遗赠扶养协议》原件的初堪后,表示从《遗赠扶养协议》的纸张、墨迹、荧光反应等不能得出第一页不是原件且两页不是用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以及存在换页的结论。该结论需要更精密的仪器对墨迹的成分进行检测,因仪器损坏,该鉴定中心不能做此鉴定。随后法院工作人员与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拨打了多家鉴定机构的电话,均表示无法做此项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王琨与张某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某主张《遗赠扶养协议》第一页不是原件,且张某对王琨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遗赠扶养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个人所有全部财产(包括房屋一套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甲方去世后赠与乙方。本案中,张某已经履行了对王琨的生养死葬义务,故王琨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X镇XX-XX号楼X层X房产一套以及个人存款,应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归张某继承享有。王琨的个人存款在其去世后由张某领取,并无不当。
丧葬费、抚恤金是伴随公民死亡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范围。丧葬费是对死者殡葬事宜的补偿,本案中,王某作为王琨的养女,并未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王琨的丧葬事宜实际由张某办理。因此,本案诉争丧葬费应由张某领取。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一定的金钱补助,因此王琨的抚恤金应由其养女王某领取。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X-XX号楼X层X房产归张某所有,王某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
二、王琨的丧葬费由张某领取;
三、王琨的抚恤金由王某领取;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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