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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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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乔×1,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乔×2,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乔×3,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2(被告乔×3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被告乔×3之母),1972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乔×1诉被告乔×2、被告乔×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1,被告乔×3的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1诉称:我的父亲乔×4、母亲申×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乔×2,长女是我乔×1。我父母的共同财产中有三套房产,分别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室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房产。2012年7月1日,我母亲申×死亡,2013年1月5日,我父亲乔×4死亡。我父母在生前立有遗嘱。现在我依遗嘱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房产由我继承所有;2、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房产由被告乔×3继承所有。

被告乔×3辩称,我同意原告乔×1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继承这2套房屋。

被告乔×2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申×于2012年7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乔×4于2013年1月5日死亡,申×之父母及乔×4之父母均已经去世多年。乔×4、申×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乔×4,长女乔×1。乔×3为乔×2之子。1998年8月3日,被继承人乔×4取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2010年4月29日,被继承人申×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榆大街×号房屋拆迁(认定建筑面积53平方米),申×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协议约定,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与申×协商一致,申×选择定向安置房置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11年9月3日,申×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售证字2010限×号),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室限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室限价房(以下简称××号房屋),×号房屋与××号房屋的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款。后申×交纳了×号房屋与××号房屋的全额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012年5月18日,申×、乔×4在见证人张×、冯×的代书并见证下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乔×4身份证号:×××。立遗嘱人:申×身份证号:×××。立遗嘱人是夫妻关系。由于我们年世(事)已高,身体又不好,为了防止我们百年后发生争议,特立遗嘱如下:我们夫妻共生有两个孩子,一儿一女。儿子乔×2、女儿乔×1。现均已经成年,独立生活。乔×2有儿子乔×3(现年16周岁)。目前,我们夫妻有三套房产。其中,在乔×4名下,位于通州区杨庄×室(产权证号:通建字第×号)一户,现在由立遗嘱人居住使用;在申×名下,位于通州区梨园镇砖×室一户(产权证在办理过程中,现在由乔×2居住);在申×名下,位于通州区梨园镇××室一户(产权证在办理过程中,现在由乔×1居住)。经过反复、长时间思考,我们决定,在我们死后,乔×4名下的楼房产权归孙子乔×3个人所有;申×名下1#住宅楼×室归孙子乔×3个人所有;申×名下1#住宅楼××室归女儿乔×1个人所有。立遗嘱人任何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享有继续在现有房屋居住的权力。另外,我们决定,我们名下存款中的四十万元归孙子乔×3个人所有,由乔×1、乔×4代为管理。待乔×3成家独立生活后,转交给乔×3本人。因儿子乔×2婚姻发生变化,乔×3一直由我们二位立遗嘱人抚养至今。如果,我们一方去世,或先后去世,无力或无法继续抚养孙子乔×3,在征得乔×1本人同意、法定监护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可由乔×1代为抚养,抚养费用在我们留给乔×3的存款中支付。现在,我们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以上是我们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在我们死后按此遗嘱办理。”立遗嘱的过程有录音、录像,该视频资料显示申×、乔×4在签订《遗嘱》时思维清晰,能够理解《遗嘱》所表达的内容,该内容系申×、乔×4的真实意思表示。冯×为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为北京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出庭作证,并表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任何利害关系。

另查,2005年5月13日,乔×2与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孩乔×3由女方陈×抚养,乔×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再查,乔×3之母陈×称在2010年申×、乔×4的房屋拆迁之前,乔×3有时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在拆迁之后就搬走与乔×4一起居住,现在乔×3和乔×1共同生活。乔×3法定代理人陈×称在2012年9月得知乔×4和申×立有遗嘱后即表示接受乔×4和申×的遗赠。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乔×4与申×所立《遗嘱》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号房屋合同权益由乔×4、申×共同享有,故乔×1按照遗嘱取得××号房屋的权益并无不当。×号房屋,亦系乔×4、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立有遗嘱,要求在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归乔×3个人所有,乔×3系未成年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陈×表示愿代乔×3接受赠与,并无不当,而乔×4、申×的另一继承人乔×2为乔×3之父,亦为乔×3的法定代理人,虽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同样,乔×3亦可按照遗嘱取得×号房屋的合同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申×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确认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室的房屋权益由原告乔×1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乔×4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号房屋由被告乔×3继承所有,原告乔×1、被告乔×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乔×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继承人申×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确认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室的房屋权益由被告乔×3继承所有。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三百元(已交纳)、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均由原告乔×1负担。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由原告乔×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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