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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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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单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米某1,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米某2,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米某1、被告米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反诉原告)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夏XX,被告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米某1签订的《分家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锅炉房一间、厕所一间、棚子两间、院墙大门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8日,原告与米某3登记结婚,米某3系初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米某1是米某3的父亲,米某1的妻子于2001年左右去世,故米某1一直与儿子米某3、原告及原告儿子姚宁共同生活。2005年5月1日,米某1与米某3、米某2签订《分家单》,约定“东西两院房产归弟米某3永久为业,两院房屋东屋为米某1永久居住权,家中欠款贰万伍仟元由弟归还,其中米某2财产房屋分得空缺……”。2012年8月7日,原告与米某1签订《分家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协议约定的位于顺义区×××(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所有地上附着物)现归米某1所有。米某1对该宅院享有全权的所有权,可随意处置。二、原协议约定的位于顺义区×××(正房五间、厢房及所有地上附着物)只归米某1所有,如果米某3对米某1尽完全赡养义务,米某1将自己的一切财产遗赠给米某3所有,如果米某3早于米某1去世,其妻对米某1尽了完全的赡养义务,米某1百年后将其一切财产遗赠给米某3妻子所有。”该两处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米某1妻子名下。2012年9月24日,米某3因病去世。此后,米某1、原告及原告儿子一起在139号宅院内共同生活。2015年11月,米某1雇佣保姆与原告分开生活,2016年4月,米某2翻建了131号宅院房屋,2017年8月,米某2声称照顾米某1搬入原告所在宅院西厢房居住,并占用一间北正房。2017年9月24日,米某2将原告宅院电闸拉掉,原告无奈报警。出警民警询问被告,米某1拿出一份《分家补充协议》,声称原告无权居住该宅院,要求原告搬离。原告受人蒙骗签订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分家补充协议》,现米某1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协议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

米某1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分家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该协议显失公平不能成立。签订协议时,原告及其丈夫米某3的神智都是清楚的,协议条款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撤销权应该在一年内提出,即使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已经过了一年期限。《分家补充协议》履行到现在,被告认为协议的部分内容应予以解除,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原告应该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也没有采取别的办法对米某1进行赡养,协议中有关遗赠扶养的部分应该解除。原告要求139号院内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在签订《分家补充协议》时,第一份《分家单》已经失效,《分家补充协议》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定全部财产归米某1所有,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米某2辩称:《分家补充协议》在签订前双方商量了好几天,是经过原告充分考虑的,也有村委会的盖章,有家里亲戚的签字,所以是有效的。139号院的房屋没有理由归原告所有,131、139号院的房屋都是米某1的。

米某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米某1与毛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2.请求判决除属于米某2所有的在×××的新建房屋外,北京市顺义区×××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宅基地地上物的所有权全部归米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因毛某未尽到赡养义务,米某1要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另毛某、米某1及米某2米某3签订的《分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北京市顺义区×××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宅基地地上物的所有权全部归米某1所有,故提起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米某1撤回对131号院内房屋及两院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毛某就反诉辩称:毛某在本诉中已经提出解除《分家补充协议》,已经包含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毛某对米某1不负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从2015年开始,毛某和米某1发生矛盾,分开生活,现在不存在扶养关系。毛某不同意第二项反诉请求,米某1的请求是建立在《分家补充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毛某已提出请求要求解除或撤销该协议,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即两处宅院的房屋均归原告丈夫米某3所有。现在毛某同意131号宅院内房屋归米某1所有,139号宅院内房屋归毛某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米某1、刘某系夫妻,米某2、米某3系二人之子。米某3与毛某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于2001年或2002年左右去世。米某3于2012年9月24日因病去世。

北京市顺义区×××所在宅基地均登记在刘某名下。米某3、毛某结婚后,2005年5月1日,米某1与米某2、米某3立《分家单》,约定:“将家中财产全部东西院房产归米某3永久为业,两院房屋东屋为米某1永久居住权,家中欠款贰万伍仟元由弟归还,其中米某2财产房屋分得空缺,家长健在期间生活自理,疾病或百年之后由弟抚养承担,其兄应尽赡养义务并有平时看望的权利”。131号院为分家单上的东院,当时有三间正房、三间厢房及南边的一排棚子、厕所、院墙;139号院为分家单中的西院,当时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两院房屋均由米某1、刘某出资所建。

上述分家单签署后,米某1随米某3、毛某共同居住在139号院内。分家后,139号院正房与西厢房之间建起一间锅炉房,西厢房南侧建了两间简易房用作厕所和洗澡间;五间正房全部更换了窗户、内墙抹灰,正房西数第一间重铺了地砖,西厢房内墙刮了腻子。毛某主张上述建设和装修均是其与米某3出资,米某1主张上述建设和装修均是其个人出资。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建房、装修出资情况。

2012年,米某3患病。2012年8月7日,米某3与米某1签订《分家补充协议》,约定:“1.原协议约定的位于顺义区×××宅院(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所有地上附着物)现归米某1所有,米某1对该宅院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随意处置。2.原协议约定的位于顺义区×××宅院(正房五间、西厢房间及所有地上附着物)只归米某1所有,如果米某3对米某1尽完全赡养义务,米某1将自己的一切财产遗赠给米某3所有,如果米某3早于米某1去世,其妻对米某1尽了完全的赡养义务,米某1百年后将其一切财产遗赠给米某3妻子所有;3.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尽完全的赡养义务,在履行时不得出现精神打击、言语不敬及物质短缺等一切有悖于孝道的行为,如有发生,受遗赠方丧失所有接受遗赠的权利。4.米某3妻子应对米某3尽完全的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如怠于履行,以及出现遗弃行为,将丧失财产的监护权及继承权。5.此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此协议与原分家单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米某1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米某3、毛某在该协议的乙方(监护人)处签名,其中米某3的名字由毛某代签,米某3在其名字处按捺指纹。米某3、刘建国、米庆山、米某2作为见证人签名,北桃园村村委员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分家补充协议》的见证人米某3出庭作证称:该份协议是基于米某1的赡养问题签订的,协议各方都是自愿签字,原告、米某1以及米某3对于协议的内容都是知情的,因米某3病重身体条件不允许签字,但其是同意的。

毛某称米某3有智力残疾,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毛某无权代表米某3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分家补充协议》无效。

米某1患有哮喘,其认可2015年之前患病时毛某带其去医院看病,平时毛某给其洗衣服和收拾东西。2015年,米某1患重病住院,出院后其用退休金雇佣保姆进行日常照料。米某1以毛某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分家补充协议》中的遗赠扶养条款。毛某则称是米某1表示不让毛某赡养,因米某1的原因导致《分家补充协议》的遗赠扶养条款无法履行,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分家单》、《分家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日的分家单是米某1、米某2、米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家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分家单的内容,131号院的三间正房、三间厢房及南边的一排棚子、厕所、院墙以及139号院的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在分家单签署后均归米某3所有,因该分家行为发生在米某3和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屋应系米某3和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后,139号院内加建了部分房屋,正房及厢房也进行了一定的装修,该装修一定程度上使房屋的财产价值增加。毛某和米某1虽主张均系各自出资所建及装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宅基地登记情况,米某3、米某1的村民身份以及共同居住在139号院的事实,确定新建房屋及装修增加的价值系米某1、米某3及毛某的家庭共同财产。

2012年,在米某3去世之前,毛某又与米某1签署《分家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两院房屋的归属、对米某1的赡养及遗产遗赠问题进行了约定。就该协议的效力:毛某主张米某3对此不知情,毛某代签属无权处分,但是毛某也认可米某3在生前并未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能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米某3在其名字处捺印,结合证人米某3的证言,本院认定米某3对该协议无异议。即便米某3因智力残疾无法理解协议的内容,毛某作为米某3的监护人代米某3签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确认《分家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分家补充协议》的内容,131号院及139号院内原分家单约定的房屋及地上物归米某1所有,但该协议不能约束院内新建房屋及装修增值部分的房屋价值,就新建房屋及装修增值部分,毛某享有相应的份额并有权继承米某3应享有的份额。协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即发生变更,协议任何一方无法单方变更房屋权属。但就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所涉遗赠扶养的内容,因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解除时间以双方达成解除合意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为准。考虑米某1与毛某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在米某3去世之后,毛某已对米某1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适当分给毛某一定的房屋权益。结合前述本院确定的院内新增房屋的权属以及便于各方居住的情况,本院综合确定139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毛某所有,该院内其他房屋及地上物归米某1所有。毛某、米某1主张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米某1以及米某3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签订的《分家补充协议》中有关米某1与毛某遗赠扶养的协议条款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解除,二人的遗赠扶养关系自此解除;
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所有;
三、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内北正房西数第三至五间、西厢房北数第二至三间、锅炉房一间、简易房(厕所及洗澡间)归被告(反诉原告)米某1所有;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米某1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米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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