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协议中家庭成员未签名的,但已用实际履行默示的形式认可的,应受协议约束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男,1970年5月8日出生。
被告陈某2,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马某1,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陈某3,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2,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被告陈某3、第三人马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与被告陈某2与被告马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XX、被告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第三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被告陈某2与被告马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陈x、次子原告陈某1和女儿被告陈某3。1993年,被告陈某2、马某1以被告陈某2名义向x镇政府申请建房,取得个人建房许可证。1993年6月7日,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马某2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陈某1在院内建正房4间。1994年,x镇第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某1出具了“x镇x村房屋登记表”,户主为原告陈某1,建房时间为1994年。1996年8月18日,被告陈某2与马某1与案外人陈x、原告陈某1及见证人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书内容为:现家中二儿所住,房屋四间,陈x不要,都属陈某1,家长有两间房住权,盖房欠账全由陈某1偿还。西房两间现由家长有权,死后交x,别人无权过问。2001年6月20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大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某2与陈某1离婚;二、婚生子陈猛由马某2抚养;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正房四间中西数二间,大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个;电视机归马某2所有,其他财产归陈某1所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履行完毕。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被告陈某2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及安置房买卖合同,共取得回迁安置房两套,建筑面积179平方米,给付拆迁补偿款626673元,两套回迁房分别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地块项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房屋)和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房屋),购房款合计458111元,剩余拆迁补偿款168562元。第三人马某2单独与x镇人民政府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和安置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入住回迁安置房。原告陈某1认为,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约定了涉案拆迁房屋为原告陈某1所有,回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都应为原告陈某1所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因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大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欣x大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2、拆迁补偿款、补助款84281元归原告陈某1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2、马某1承担。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理由如下:一、x号院的宅基地是被告陈某2申请,被告陈某2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二、x号院内的房屋是被告陈某2、原告陈某1、被告马某1、被告陈某3共同建造的,四人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三、拆迁时是被告陈某2和x镇政府签订的一系列手续,被告陈某2是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也是以被告陈某2为主导。第二、原告陈某1依据分家协议书认为所有拆迁房屋均归原告陈某1所有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分家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一共涉及六间房屋,是北房四间和西房两间。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儿所住房屋四间,也就是北房四间,家长有房住权,第四条约定,西房两间,家长有权死后交原告陈某1,别人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被告陈某2和被告马某1对北房四间也居住权和使用权。对西房两间有所有权。其次,被拆迁房屋一共是九间,分家协议书涉及的只有六间,且该六间房中,有两间北房是由第三人马某2另行处理,不在被拆迁房屋的九间房屋之内。也就是分家协议书仅有四间房屋是与本案有关的被拆迁房屋。被告陈某2已经给付原告陈某15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其他的已经用于装修房屋和看病。被告陈某2同意将x房屋确认给原告陈某1,将x房屋确认给被告陈某3。
被告马某1辩称:本案中的分家协议书中没有被告马某1的签字,故该协议对被告马某1不发生效力。被告马某1认为被告陈某3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他的意见与被告陈某2相同。
被告陈某3述称: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陈某2。拆迁之前,x号院的宅基地的房屋情况是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二间;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原告陈某1在此居住。1994年,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新建北房四间,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为家庭成员并在建造房屋时有出钱、出力。1995年才拆除原有两间西厢房,重新建成新两间西厢房,被告陈某3应为共有权人。2005年,被告陈某3出资新建了三间东厢房及两间南房。被告陈某2、原告陈某1、案外人陈x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没有经过房屋共有权人之一被告陈某3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损害了被告陈某3的合法权利。该协议属于附履行义务的协议,原告陈某1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约定西房两间由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有权,死后交给原告陈某1,而本案被告陈某2、马某1均在世,故两间西厢房应为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所有;该协议未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因此,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陈某2的。拆迁所得并非仅根据正房四间,而主要是根据宅基地面积及其区位、院内的其他房屋以及拆迁时该房产内的在册人口多方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答辩家庭情况分割拆迁所得。被告陈某3要求法院确认x房屋及拆迁款83500元归被告陈某3所有,诉讼费由原告陈某1承担,同意将x房屋确认给原告陈某1。
第三人马某2述称:第三人马某2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2与被告马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案外人陈x、次子原告陈某1和女儿被告陈某3。1993年5月3日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某2,地址为大兴县x镇x村,用地面积为202.1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7.9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宋x,北至陈x1。1993年6月7日的大兴县个人建房许可证显示姓名:陈某2;住址:x镇x村;现有房屋面积:53.60平米;建房原因:居住;建房面积:53.82平米;建房位置及周围关系图:正房长14.95米,宽3.60米。1993年6月7日,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马某2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陈x2(1994年3月3日出生)。2001年,被告陈某3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x号院。
1993年,涉案宅基地上已有北房两间简易房,西厢房两间以及两间草棚子。1994年,涉案宅基地新建北房四间。对于新建四间北房,原告陈某1主张是由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马某2共同建造;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被告陈某3主张是由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被告陈某3以及原告陈某1、第三人马某2共同建造。第三人马某2认可原告陈某1的相关主张。原告陈某1主张1995年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将原有西厢房两间拆除,重新建成西厢房两间;建完西厢房后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2000元建房款。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被告陈某3主张两间西厢房是由其三人出资出力建造。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主张其未收到原告陈某1支付的2000元建房款。关于西厢房建造,被告陈某2在(2013)大民初字第10122号中主张西厢房建造花费2000元左右,由其夫妻出资建造;建造后,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2000元。2005年,被告陈某3出资在院落中加盖三间东厢房和两间南房。
1996年8月18日,被告陈某2与原告陈某1、案外人陈x在村干部及证明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某2共有两个儿子,即原告陈某1和案外人陈x,现家中原告陈某1所住房屋四间,案外人陈x不要,都属原告陈某1,家长有两间房屋住权,盖房欠账,全由原告陈某1偿还;家长由两个儿子赡养,每月零花钱,每人每月50元,不算口粮,看病两人拿钱,西房两间现由家长有权,死后交原告陈某1,别人无权过问。
2001年6月20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大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3年6月7日,本案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马某2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陈x2。1999年3月15日,原告陈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马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家所得正房四间等事实,判决:一、第三人马某2与原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子陈x2由第三人马某2抚养;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正房四间中西数二间,大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个;电视机归第三人马某2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陈某1所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履行完毕。
2009年10月12日的宅基地权属证明显示被告陈某2系x镇x社区村村民,房屋位置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社区x村x路x号。2009年10月13日,案外人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与被告陈某2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上显示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9间,合法建筑面积159.8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6.55平方米,其中北房47.68平方米、西厢房30.45平方米、东厢房42.8平方米、南房25.62平方米,占地面积213.08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被告陈某3、原告陈某1、任x(系被告陈某3之子)、陈x2(系原告陈某1之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12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0,区位补偿价为345190元,重置成新价为250286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9547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1197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397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综上,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626673元。2009年10月14日,案外人x镇政府与被告陈某2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被告陈某2合法被拆迁面积为159.81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179.81平方米,被告陈某2选择两套安置房,分别是x期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79平方米,购房款为201450元;x期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100平方米,购房款为256661元,购房总价款为458111元,剩余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为168562元。
2009年10月15日的宅基地权属证明显示第三人马某2为x镇x社区村村民,房屋位置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社区x村x路x号内x号。2009年10月13日,案外人x镇政府与第三人马某2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上显示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合法建筑面积35.76平方米,占地面积47.68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第三人马某2、案外人侯x;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12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0,区位补偿价为77242元,重置成新价为93506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70748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9336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36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综上,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200084元。2009年10月14日,案外人x镇政府与第三人马某2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第三人马某2合法被拆迁面积为35.76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55.76平方米,第三人马某2选择一套安置房,是x期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40.76平方米,购房款为141609元。
另查明,涉案x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x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证均未办理。其中x号为二居室,由被告陈某2、被告马某1、被告陈某3及其子任圆帅居住使用;x号为三居室,由原告陈某1及其儿子居住使用。被告陈某2已经支付原告陈某1拆迁款32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陈x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自己有宅基地,涉案诉争不涉及其利益。原告陈某1自1999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服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分家协议书、大兴县个人建房许可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1、1996年分家协议是否有效;2、涉案的x号房屋、x号房屋能否确认归原告陈某1所有,或者x房屋确认给原告陈某1,x房屋确认给被告陈某3;3、涉案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如何分配。
关于分家协议效力问题。分家协议是传统上处理家庭财产,及长者赡养问题的家庭约定,具体是指家庭成员以分家析产为目的,在理清个人财产的基础上,通过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对个人财产进行赠与等方式确定家庭成员财产份额,并对家庭长者赡养问题进行妥善安置,从而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为避免将来家庭不睦情况发生而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分家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以家庭身份关系为基础,其内容一般包括共有物分割、赠与,甚至赡养关系等综合性法律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1996年8月18日,被告陈某2与原告陈某1、案外人陈x在村干部及证明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分家协议书属于我国传统方式进行分家析产。该协议中,家庭成员中有被告陈某2、案外人陈x、原告陈某1均属于陈家大家庭的男子,符合我国传统的男子主外的习俗。被告马某1以其上没有其签名为由主张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于法律、事实和风俗习惯均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一事实推定原则适用本案。首先,在一个家庭中,分家析产是一件大事,从本案中的分家协议请村干部及证明人见证一节,可以看出陈家大家庭对分家十分重视,具有浓厚的仪式感,被告马某1不可能不知该分家协议;而且一般情况下基于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马某1对如何分家会有一个初步的协商一致意见,虽然被告马某1未签字,但不表明其不受该协议约束。其次,该分家协议亦涉及到被告马某1的居住、被赡养等利益,而被告马某1在协议签订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如分家协议所约定;最后,基于分家协议的(2001)大民初字第940号民事离婚判决书以及基于判决书案外人x镇政府与第三人马某2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形成的事实,被告马某1当时以及后来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其称不知离婚判决书的事实,但其主张不足以让本院采信。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马某1对分家协议不仅是知情而且属于通过被告陈某2代理而签订,并已经用实际履行默示的形式认可该分家协议。关于被告陈某3有关分家协议未经其签字,损害其利益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分家协议的签订及其内容被告陈某3应属知情,理由如前所述。同时考虑到分家协议的签订距今已过20余年,其间已经有诸如影响基本生活的事实发生,分家协议本为维护家庭和睦,结合被告陈某3结婚后一致居住涉案院落的事实,且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慎重,故本院认为该分家协议不易否定其效力。总之,1996年陈家的分家协议应当有效,陈家应当尊重分家协议并予以履行。
关于本案回迁房能否确认所有权问题。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号房屋、x号房屋虽然事实上已经分别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马某1、陈某3等居住使用,但是由于其产权证均未办理,有关要求确认所有权主张的现有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陈某1要求将x号房屋、x号房屋确认归其所有;被告陈某2要求确认x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x房屋归被告陈某3所有;被告陈某3要求确认x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x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待条件成就后,上述请求可另行解决。涉案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涉案剩余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为168562元,宜按照当事人对原院落房屋应当所有的面积与原被拆迁院落的建筑面积比例进行核算。根据分家协议,被拆迁院落北方四间归原告陈某1,因离婚其中两间归第三人马某2,虽然被告陈某2、马某1有两间的居住权,基于家庭和睦考量,本院认为剩下被拆迁院落中的北方两间拆迁利益归原告陈某1所有为宜;“西房两间现由家长有权,死后交原告陈某1”,因被告陈某2、马某1均健在,故西房两间拆迁利益现不属于陈某1。被告陈某3出资在被拆迁院落中加盖三间东厢房和两间南房,故被拆迁院落中三间东厢房和两间南房的拆迁利益归被告陈某3。经核算,原告陈某1应得剩余拆迁款、补助款54841.60元;被告陈某3应得剩余拆迁款、补助款78696.77元。被告陈某2以拆迁款除了已经给付原告陈某1外已经因装修房屋、医疗等原因消费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2已向原告陈某1支付32000元,故被告陈某2应另支付原告陈某1拆迁款、补偿款22841.60元;支付被告陈某3拆迁款、补偿款7869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2支付原告陈某1拆迁款、补偿款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六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2支付被告陈某3拆迁款、补偿款七万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二万零四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2、马某1、陈某3承担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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