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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一方以分家协议其未签字主张无效时,应结合证人证言及协议履行情况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1,男,1937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2,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3,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1(郭x2之父,兼郭x2委托代理人),1959年6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2,男,1984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葛x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x1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被上诉人葛x2、葛x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郭x1(兼郭x2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代某(已于1995年3月1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葛某、长女葛某x1、次女葛x2、三女葛x3。葛某x1(已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与郭x1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郭x2。2000年3月9日我与许某再婚,许某于2012年1月去世。1995年代某去世后,我与子女之间以析产继承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5年10月25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海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海淀区东北旺乡东北旺村正街某号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归葛x1所有;2、北房西数第二间归葛x3所有,第三间归葛x2所有,第四间归葛某所有;3、北房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及东房二间半归葛x4、赵玉珍所有;4、西房南端过道半间归葛x1、葛某x1、葛x2、葛x3、葛x4、赵玉珍共有;5、北房六间、西房三间半原有房屋之间的木柁、隔墙为各相邻房屋所有人共有。1996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一中民终字第145号判决书认定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2010年,涉案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东北旺正街某号(原东北旺正街某号)房宅,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拆迁,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各项拆迁款共计约2639000元,用此拆迁款可以选购5套楼房,分别为:景和园5#-3-某二居室,景和园5#-3-某一居室,景和园7#-6-某二居室,景和园5#-1-某二居室,春晖园3#-4-某三居室。我委托葛x3前去与开发商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2010年3月9日,在选购楼房尚未交付之时,被告方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擅自对涉案房宅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内容为:景和园5#-3-某二居室、景和园5#-3-某一居室、景和园7#-6-某二居室归葛x3所有,景和园5#-1-某二居室归葛x2所有,春晖园3#-4-某三居室归郭x1、郭x2所有,购房后所剩拆迁款项全部归葛x3所有,另葛x3自愿独立赡养葛x1、许某夫妇,养老送终。对此协议内容我并不知情,且协议书上亦无我的签名及按手印,我的人名章也非我持有、加盖,此协议根本不是我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其中一套两居室归我和许某所有,并自愿将该房给付葛x3,我也从未有此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我认为: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并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我并未签订过此协议。协议约定内容所处分的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葛x2、葛x3、郭x1、郭x2在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葛x2、葛x3、郭x1、郭x2承担。
葛x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葛x1诉请。分家析产协议是我们商量后决定签字的,大家都认同,认为协议有效。
葛x3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葛x1诉请,葛x1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葛x1的起诉。葛x1与代某夫妻生有子女四人,长子葛x4、长女葛某x1、次女葛x2、三女葛x3即我。因葛x4夫妻对葛x1不好,不赡养葛x1,葛x1曾起诉葛x4要求给付赡养费(1996海民初字第3836号调解书),但葛x4从未履行过给付义务,为此葛x1曾起诉析产继承纠纷,法院对海淀区东北旺乡东北旺村正街某号的房屋进行了所有权划分,之后葛x4夫妇对葛x1更加不好,于是经东北旺村居委会出面调解,在院落内砌院墙,将原有院落分成两个院。1996年11月5日,葛x1将正街某号的西房三间,北房靠西一间公证赠与给葛某x1、葛x2、葛x3,赠与的房屋我们已经接收,现房屋已经拆迁,因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拆迁前葛x1实际上已无任何房产。葛x1与葛x4发生矛盾之后,全家对葛x1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由我照顾葛x1,葛x1的财产在其去世后由我继承,之后葛x1一直与我一起生活,由我照顾,该赡养事实已由(2013)海民初字第8842号判决书认定。另外,葛x1与许某再婚后,我也对他们二人进行了照顾赡养,许某瘫痪在家,生活基本无法自理,都是我辛苦照顾的。2010年正街某号房屋拆迁,因我多年一直赡养葛x1及许某,故拆迁时葛某x1、葛x2、葛x1放弃拆迁应享受的购房优惠,由我享有优惠并购房,为此全家签订拆迁承诺书,均由本人到拆迁公司签字盖章。本案所涉分家析产协议,是我经葛x1同意后写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当时是全体子女见×人集中到葛某x1家签字的,当时葛某已去世,郭x1、郭x2不愿意过多参与家中事务。后葛x3与见×人又到葛x1及许×,向他们宣读分家协议后,由葛x1盖章,许某签字并按手印。当时认为只要二老都认可就行了,便没有要求二老签字。葛x1因96年已得脑血栓,写字不便,因此需要签字都是加盖自己保管的人名章,因此葛x1现称不知晓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葛x1现起诉是葛x4为了骗取他的财产而鼓动他的,也是他利用葛x4的结果。因为葛x1与葛x4的父子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父子感情,但许某去世一年后,葛x4不但与葛x1有了往来,还代理葛x1起诉我两次。我二十多年来一直尽心尽力照顾葛x1,并把许某当做亲妈一样照顾。但许某去世后不到一个月,葛x1还想再娶,而且娶的是许某的女儿,我百般劝阻,但葛x1不听我的,与我产生矛盾,此时葛x4趁虚而入,我认为葛x4是因为经济问题,为骗取葛x1的钱财、房产才回来认父亲,而葛x1利用葛x4来达到自己娶许某女儿的目的,假装与葛x4和好,但我认为葛x1不会真的将钱、房产给葛x4。分家协议,本是为了保护葛x1的合法权益,保证葛x1的幸福晚年,才由全家商议后签订,葛x1对协议内容知情且享受我的照顾。协议由葛x2、葛x3、郭x1、郭x2签字,给葛x1、许某看完才由其二人签字、盖章按手印,以上都有见×人见×。如葛x1主张协议全部无效,法庭应当驳回,因分家协议是全家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全家人除葛x1外,都认可分家协议是本人所签,即大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确认是有效的,且多年来一直按分家协议履行。如葛x1主张涉及其个人的财产的部分无效,则毫无意义,实际上损害了其本人的利益,因葛x1现无任何拆迁财产。现我方保证拆迁房屋中有葛x1的居住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葛x1的诉请。
郭x1、郭x2在原审法院辩称:签订协议时,葛x2、葛x3均到我家说与老人协商好了,于是都签字了,我们认为是真的我们也签字了,当时我们都认为协议是有效的,现在诉讼了,协议有效无效我也不清楚。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葛x1主张其对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不知情,其在协议上没有签字或按手印,其在协议上的人名章也非其持有、加盖,此协议不是其意思表示,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分家析产协议内容葛x1是否知情,协议上葛x1人名章是否为其本人所盖。该事实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该分家析产协议中部分条款内容是对葛x1向其女儿赠与房产及拆迁利益等既定事实的确认(第一、二条),部分条款内容是对拆迁所得利益在家庭内部的分配(第三、四条),部分条款内容是对葛x1、许某夫妇赡养问题及葛x1去世后遗产如何处分的约定(第五条)。该协议是2010年所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回迁房在家庭内部的分配方式与回迁房实际交付相关权利人的情况完全一致,葛x2、葛x3、郭x1、郭x2、葛x1均是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回迁房,本案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购房后所剩余拆迁所得款归葛x3所有,现剩余拆迁款也确实一直由葛x3持有,该条款亦已实际履行。上述拆迁利益均已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分割,自2010年该协议签订至葛x1提起本案诉讼的三年多时间中本案当事人对该分家析产协议均无异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葛x3自愿独立赡养葛x1、许某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该条款亦已实际履行,包括葛x1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一致认可自1996年至2012年葛x1及许某的生活均由葛x3负责照顾。综上,葛x1主张其对该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不知情,法院对葛x1该主张不予采信。就该协议上葛x1人名章,葛x1否认为其本人所盖,其主张其人名章一直由葛x3持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葛x3亦否认持有葛x1人名章,结合见×人狄×1的当庭证言,法院对葛x1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该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葛x1要求确认葛x2、葛x3、郭x1、郭x2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x1要求确认葛x2、葛x3、郭x1、郭x2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葛x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具体上诉理由为:
第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对2010年3月9日形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不知情,不参加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实际是在与被上诉人因为其他案件发生多次诉讼,在诉讼中才得知相关的拆迁利益被被上诉人私自划分。所以才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第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分家析产协议是否知情,我们不认同该焦点问题。2013年3月,上诉人知道了分家析产协议的事情,我之前从来没有参与过分割财产。原审判决分析推定上诉人知情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葛x3使用拆迁款恰恰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第三,原审判决称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三年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上诉人2013年才详细得知分割情况。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葛x3独立抚养老人,已经实际履行,我们认为不能以赡养情况来推定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分家析产协议是否知情不是分家析产协议的生效条件,应该考虑分家协议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第四,针对葛x1的人名章是否为本人所盖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协议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该是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持有人名章,并且本人亲自签字,才能证明协议依法成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人名章不等同于签字和指纹,我们质疑为什么让许某按指纹,为什么让上诉人盖章。许某已经去世,是否为许某的指纹我们有异议,上诉人是否加盖人名章、是否为其人名章很难查清。证人狄×1与双方有经济利益关系和亲属关系,搀杂了主观判断,所陈述的起草协议过程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综上,分家析产协议是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
针对葛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葛x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葛x1的诉讼请求。
葛x3辩称:许某不会写字,她的名字也是别人代签的但手印都是许某的手印,葛x1人名章下也是许某的手印,没有葛x1的手印。葛x196年已得脑血栓,写字不便,所以盖其人名章。原审的证人是我×的女儿,拆迁的手续是她办理的。
郭x1辩称:签定协议的几个人到我家去了,说是老人同意了。说一套房子给我,老头的房子和钱归葛x3,她赡养老人。说白了都是她管。当时我认为是真的,因为他们都是父女关系,我们的签字都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葛x1与代某系夫妻,生有一子三女,长子葛x4、长女葛某x1、次女葛x2、三女葛x3。葛某x1与郭x1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郭x2。代某于1995年3月1日去世。葛某x1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2000年3月葛x1与许某再婚,许某于2012年1月去世。代某去世后,葛x1、葛某x1、葛x2、葛x3与葛x4、赵玉珍(葛x4之妻)进行了析产继承诉讼对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正街某号(现为东北旺正街某号)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判决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东北旺村正街某号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归葛x1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葛x3所有,第三间归葛x2所有,第四间归葛某x1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及东房二间半归葛x4、赵玉珍所有。葛x1与葛x4分家之后,为了家庭稳定、方便生活,海淀区司法局东北旺地区法律事务所及东北旺村委会进行调解,作出《关于葛x1、葛x4家庭纠纷调解意见》,在葛x1的院落内砌了院墙,将原有的一个院落划分为两个院落。1996年11月5日,葛x1通过公证,将其座落在东北旺正街某号的西房三间,北房靠西一间赠与给葛某x1、葛x2、葛x3,葛某、葛x2、葛x3接受了葛x1赠与的房屋。
2010年1月25日,葛x1、葛x3、葛x2、葛某x1委托狄×1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0年3月9日,葛x1、葛x2、葛x3、郭x1、郭x2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现在家庭成员:葛x1、葛x3、葛x2、葛某x1,就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正街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自愿达成如下分配方案:一、葛x1、葛x3、葛x2、葛某x1曾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对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正街某号(原为甲某号)房屋进行赠与公证。二、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正街某号房屋拆迁共计给付拆迁款2639000元,5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三、全体家庭成员以上述拆迁所得款购买上述5套房屋。购买后,六层三居室一套归葛某所有。因葛某已故,该房归郭x1、郭x2共同所有。五层二居室其中一套归葛x2所有。其余房屋(一层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五层二居室一套)全部归葛x3所有(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x1所有。葛x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x3。其他家庭成员均无异议)。四、购房后所剩余拆迁所得款、全部归葛x3所有。五、葛x3自愿独立赡养葛x1、许某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葛x1名下所有财产以后全归葛x3所有。"该协议上葛x3、葛x2、郭x1、郭x2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协议盖有葛x1的人名章,见×人处×、狄×1的签字。葛x1称其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其人名章在葛x3处,该协议上的葛x1人名章并非其本人加盖,但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葛x3否认持有葛x1人名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见×人狄×1(葛×女,葛x3、葛x2的表姐妹)出庭作证,陈述该协议签订过程,证明该协议上葛x1的人名章为葛x1本人所盖。另一位见×人孙国生与狄×2,孙国生因身体原因无法作证。
经查,本案中相关权利人依据购房优惠用拆迁款共购买五套回迁房,均已交付,分别为景和园5号楼1单元501室两居室一套(登记在葛x2名下,由葛x2占有使用),春晖园3号楼4单元603室三居室一套(登记在郭x1名下,由郭x1占有使用,房屋产权证已经下发),景和园5号楼3单元某室两居室一套、景和园5号楼3单元102室一居室一套、景和园7号楼6单元某室两居室一套(上述三套房屋均登记在葛x3名下,其中景和园5号楼3单元某室两居室一套由葛x1居住使用,其余两套由葛x3居住使用)。拆迁款在支出回迁房购房后剩余部分由葛x3持有。另查,1995年代某去世前,葛x1与代某一起居住生活,2000年葛x1与许某再婚,1996年至2012年葛x1及许某由葛x3负责照顾生活,2012年之后葛x1与葛x3开始产生纠纷,现葛x1在景和园5号楼3单元101室两居室居住。
上述事实,有葛x1提供的分家析产协议等证据,葛x3提供的(1996)海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葛x1称分家析产协议系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所为,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葛x1主张其对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不知情,其在协议上没有签字或按手印,其在协议上的人名章也非其持有、加盖,此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所签分家析产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与协议内容相吻合,能够确认葛x1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上加盖其人名章,许某也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上按捺手印,葛x1所称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葛x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葛x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葛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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