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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私自订立口头分家协议未考虑父母赡养及各方权利人的份额的应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X运,男,1928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康X兰,女,192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王X文,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王X生,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王X发,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王X运、康X兰与被告王X文、王X生、王X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兰及原告康X兰、王X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自永,被告王X文、王X发、王X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运、康X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三被告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王X运名下的三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应属无效。事实和理由:王X运与康X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王X文、次子王X生、三子王X发、长女王X芬、次女王X芳。王X运、康X兰夫妇在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村有三处房产,第一处房产位于××村××西院,内有北房6间;第二处房产位于××村××东院,内有北房3间;第三处房产位于××村×区×号院,内有北房3间,西房2间。这些房产都是王X运、康X兰夫妻在大女儿帮助下建起来的。2014年,八达岭镇××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建设,涉及部分宅基地房屋拆迁,三被告背着二原告将本属于二原告的房产私自瓜分,而且未给二原告留有半间房屋。二原告认为,三处房产均属于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未经房产的所有权人即二原告同意,在没有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参加的情况下,趁二原告年事已高不知情,擅自对二原告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且没有给二原告留有养老份额,该分家析产应属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该分家析产无效。
被告王X文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三处房产都是二原告的,我们三兄弟分家父母并不知情,我们没有考虑到父母的权益,我感到羞愧、内疚,对不起父母。我村因新农村建设征用宅基地,2014年9月份宅基地丈量后,王X发找我说王X生想要××东院。因××东院面积大,给的楼房平米多。分家是王X生先提出来的,我们三兄弟在我家说了两晚上没有结果,后又到父母家的外屋说了两晚上才口头达成的协议。位于××村××西院北房6间及其宅基地由我和王X发均分;位于××村×区×号院北房3间、西房2间及其宅基地也由我和王X发均分;位于××村××东院北房3间及其宅基地归王X生所有。当时父亲卧病在床,母亲在里屋也耳聋,听不清我们说什么,更谈不上参加了,王X芬、王X芳也不知情也没有参加。直到2016年拆迁公告下来后,王X芬提出要分房,我父母才知道三处房产已经被分了。总之,房产是父母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瓜分父母的所有财产,只有父母有权处置,现在父母什么也没有分到,不合情合理,所以我同意父母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发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收回我们兄弟三人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二原告名下房屋财产的行为。2014年,八达岭镇××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建设,需对村里部分老旧房屋街道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方案为宅基地地上物不作价补偿,以宅基地面积置换回迁楼房或选择货币补偿。我父母在××村共有三处房产,两处在拆迁范围内,即××东院和西院。其中,××东院是三处房产中宅基地面积最大的。当时王X生找到我说他家人口多、房子少,想要东院。经我们兄弟三人协商,王X文也同意东院归王X生,另两处院由我和王X文均分。为配合村委会的拆迁改造,村委会要求财产所有人对宅基地面积进行确认并签订协议,我们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几年后,父母才得知他们的房产被我们给私分了,没有给他们留,他们有意见。后来经多次商量,因王X生不同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父母才起诉我们。现在我认为,我们三人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分父母的房产不对,我对不起父母,故我同意父母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他们的财产所有权。
被告王X生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达成的分家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事情的起因源于王X芬、王X芳。她俩为达到分得财产的目的,一年内分别以自己、以父母等名义先后四次起诉,一次上诉,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事实上,王X芬与王X芳婚后户口早已迁出××村,已经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及房屋没有他们的份额,因此,王X芬与王X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对于本案王X运、康X兰的这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结合本案的情况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质上主体没变。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没有变,都是诉争的房产。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审判结果,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对于王X运、康X兰的这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三,2014年9月份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应属合法有效。2014年之前,我们家没有分家析产。2014年9月,我们兄弟三人在父母家中与父母达成口头分家协议。最后商量的是王X文和王X发均分西院和南院,东院归我。分家协议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二原告悉知分家协议内容,并表示只要你们兄弟三人达成一致做父母的没有意见。我认为,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分家析产后,我于2016年7月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及房屋已经被拆迁征用,协议的效力已经得到确认落实。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禁止当事人反悔,反悔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原告知晓并同意我们兄弟三人分家析产的具体情况,事后就不应反悔,否则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运与康X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王X文、次子王X生、三子王X发、长女王X芬、次女王X芳(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延庆区井庄镇)。王X运与康X兰夫妻在延庆区八达岭镇××村有三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位于××村××东院,系村集体批给王X运家庭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为582.40平方米,建有北房3间;一处位于××村××西院,也系村集体批给王X运家庭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为492.80平方米,建有北房6间;另一处位于××村×区×号院,系王X运继承取得,宅基地面积为204.80平方米,建有北房3间、西房2间。上述三处宅基地,有延庆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19日为王X运颁发的延林权西字第2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了宅基地的座落位置及四至情况。王X运与康X兰夫妻及其子女主要在××东院、西院居住,后子女相继成家,加之房屋年久失修等原因,子女陆续迁出,房屋基本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11月,王X运与康X兰夫妻也从××村×区×号院迁至八达岭镇××村老年公寓25号楼107室(面积为60余平方米)居住,该公寓楼房系××村村委会开发,优惠出售给本村村民,由康X兰侄子康立民(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21号楼1205室)出资八万余元购买,产权归康立民,王X运、康X兰生前享有居住权。2014年,八达岭镇××村因八达岭国际健康旅游城项目开发建设,需对村里部分老旧房屋街道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拆迁范围涉及到上述××东院和西院的宅基地。经王X文、王X生、王X发三人协商,2014年9月,在王X运、康X兰居住的家中,对王X运名下的上述三处宅基地及其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达成口头协议:位于××村××东院北房3间及其宅基地归王X生所有;另两处宅基地及其房屋由王X文、王X发均分。三人协商分家析产时,王X运卧病在床,康X兰也年事已高并不知情。王X芬、王X芳也不知情,没有参与分家析产。2014年9月,八达岭镇××村村民委员会对征用的宅基地进行清查测量统计,王X文、王X生、王X发三人到村委会对征用的上述宅基地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王X生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八达岭镇××村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征用××东院宅基地面积582.40平方米,置换回迁楼房三套,每套楼房面积为135.28平方米,补偿7360元。2016年9月,王X发也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八达岭镇××村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征用××西院宅基地面积246.40平方米,置换回迁楼房一套,楼房面积为135.28平方米,补偿148800元。王X文因对拆迁补偿有意见,尚未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10月,××村村民委员会将征用上述王X生、王X发的宅基地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协议尚在履行中。
王X运、康X兰夫妻及其女王X芬、王X芳得知三被告分割父母房产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为共同原告,以王X文、王X生、王X发为被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对位于××村××东院、××西院、×区×号院的三处房屋,分成六份,每人(王X运、康X兰夫妻算一份)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协商,2016年11月10日,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王X文、王X发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的三处宅基地及房屋分成六份,王X运、康X兰夫妻算一份,其他五个子女各分得六分之一份额。但因王X生不同意,未能协商解决。后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以宅基地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批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为此,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6)京0119民初7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撤回了起诉。
2017年1月3日,王X芬、王X芳又作为共同原告,以王X运、康X兰、王X文、王X生、王X发为被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对诉争的三处房产,父母及五子女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该案审理中,王X运、康X兰、王X文、王X发意见一致,均认为分家析产应为无效,同意王X芬、王X芳的诉讼请求,唯王X生认为分家析产有效,不同意王X芬、王X芳的诉讼请求意见。在此情况下,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了(2017)京0119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位于八达岭镇××村××房屋两处、×区×号院房屋一处原系王X运、康X兰夫妻共同财产,王X运、康X兰有权对属于自己的上述财产进行处分。2014年,王X文、王X生、王X发在王X运、康X兰夫妻家中达成口头分家协议,王X运、康X兰知悉分家协议内容且未提异议,该协议虽无书面形式,但系王X文、王X生、王X发、王X运、康X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后王X生、王X发按照分家协议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分家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王X芬、王X芳户籍不在八达岭镇××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判决驳回了王X芬、王X芳的诉讼请求。王X芬、王X芳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王X芬、王X芳于2017年8月2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17)京01民终59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王X芬、王X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权益。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京0119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X芬、王X芳撤回起诉。
2017年6月20日,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又作为共同原告,以王X文、王X生、王X发为被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年三被告未征得父母同意,私自将父母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的口头协议无效。审理中,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以需要慎重考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为此,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2017)京0119民初5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撤回了起诉。2017年6月20日,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王X文、王X发还作为共同原告,以王X生为被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诉争的三处房产,父母及五子女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审理中,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王X文、王X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为此,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2017)京0119民初5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X运、康X兰、王X芬、王X芳、王X文、王X发撤回了起诉。
2017年8月11日,王X运、康X兰作为共同原告,以王X文、王X生、王X发为被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三被告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王X运名下的三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应属无效。庭审中,王X运、康X兰认为,三处房产均属于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二原告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理应无效。王X文、王X发同意二原告的意见。王X生认为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协商分家时,二原告均在场,双方口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应为有效。经举证质证,王X生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庭审中,本院还根据二原告要求确认分家析产无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向二原告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一并解决。二原告只要求确认分家析产无效,表示无效导致的后果问题另行解决。
另查,王X文婚后在本村申请另批了一处宅基地,王X生、王X发婚后未申请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王X运、康X兰出具的延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X运的延林权西字第20号林权证。王X生提交的××村宅基地院落统计表、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9民初7985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19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终596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王X运、康X兰还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或口头达成了真实的分家析产协议。就上述两个争执的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论证及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自愿原则,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同时防止滥用诉权的行为。本案王X运、康X兰夫妻同其他子女作为共同原告曾数次起诉,后出于亲情等原因撤诉被准许,大部分诉讼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
2017年1月3日,王X芬、王X芳作为共同原告,以王X运、康X兰、王X文、王X生、王X发为被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本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做出了判决,王X芬、王X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中,王X芬、王X芳申请撤回起诉。该撤回起诉,已经王X生等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王X芬、王X芳撤回起诉,同时撤销了本院作出的民初134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在该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中,原审原告系王X芬、王X芳,并非本案原告王X运、康X兰,可见本诉与前诉中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由,且王X芬、王X芳申请的撤回起诉,已经经过王X生等当事人同意,故王X运、康X兰的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上述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王X生关于王X运、康X兰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分家析产纠纷,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纠纷,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实践中,分家析产通常是在父母、长辈亲属或村干部的主持见证下,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农村中通常也包括父母财产)进行协商分割,分割时一般与赡养老人挂钩,保留老人必要的份额,一并解决赡养问题。本案中,二原告的五个子女虽均已成家另行生活,但尚没有对家庭共有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进行分家析产。诉争的三处宅基地从原始取得情况看均登记在王X运名下,除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成员平等享有外,宅基地上的房屋主要由王X运、康X兰夫妻所建,属王X运、康X兰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利益的驱使下,王X文、王X生、王X发三人未经王X运、康X兰夫妻同意,且在家庭成员王X芬、王X芳缺席的情况下,私自订立口头分家协议,将诉争的三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分割,没有考虑父母的赡养问题及各方权利人的份额,严重的侵害了各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且王X运、康X兰夫妻及其女王X芬、王X芳得知后数次起诉,并未同意或者追认,其口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理应无效。王X运、康X兰夫妻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王X生辩称在其父母家协商分家时,父母在场并知情同意。但在庭审中其母康X兰当庭表示不知情,不认可王X生所述。对此,王X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一并解决。二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确认分家析产无效,表示无效导致的后果问题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产生矛盾的根源名为分家析产纠纷,实为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兼顾各方利益、换位思考是解决本案矛盾的基础。作为子女要尊重父母的意见,作为父母要平等的对待子女,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X文、王X生、王X发于二〇一四年九月订立的口头分家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X文负担十五元;被告王X生、王X发各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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