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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依据分家析产自身的内涵和外延分析,欠缺必要参与主体应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1,男,1958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穆某3,男,1986年1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穆某1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穆某3、吴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穆某1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闫某,与事实不符。1.宅基地虽登记在穆某2名下,但系穆某2与穆某1的父母去世后遗留下的祖宅,且穆某2与穆某1达成了口头协议:宅基地南侧归穆某2使用,北侧归穆某1使用。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穆某1在该院落建设了房屋。2.穆某2在世时,亦未向穆某1主张宅基地。3.北京市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亦可反映穆某2对穆某1使用该宅基地是同意的。“房地一体”主义下,穆某1拥有房屋即意味着获得土地使用权。
闫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吴某述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穆某3述称,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闫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穆某1因侵占38号院(闫某所有)宅基地建房(具体包括北房三间及过道、东西房各两间、彩钢棚子,占用面积为南北16米)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扣除穆某1建房成本10万元后的相关利益归闫某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闫某系穆某2之妻,二人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穆某2与穆某1系兄弟关系,均系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村民。吴某系闫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穆某3系穆某2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穆某2已于2015年12月19日因意外事件去世。另外,1980年穆某2、穆某1的父亲主持分家,穆某2、穆某1均到场,并邀堂兄穆全利到场见证,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30号院院内房屋北房三间一过道、东西配房各两间分给了穆某2,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五排11号院留给了穆某1。穆某2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2年3月18日经法院延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穆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穆某2被羁押期间,2001年案外人即穆某2的姐姐、姐夫穆某4、池某以及穆某1在穆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8号院父亲分给穆某2的旧房拆除,并建造了下列建筑:1.穆某4、池某在原宅基地上建北房两排,每排三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半及小南房一间;2.穆某1建北房一排,位置为由该处宅基地北端至南占用16米长,其余南北长26米由穆某4、池某建房占用。后穆某2于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其发现上述宅基地被别人占用并建房后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穆某4、池某腾退。庭审中穆某2对穆某1占用其宅基地建房事项予以认可,但认为穆某4、池某的建房行为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穆某4、池某腾退。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穆某4、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38号院由其所建的北房六间(分两排,每排三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半、小南房一间及其院内的动产腾清,并将上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门楼一间、小井一个、渗水井一个交给穆某2。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穆某2于2009年4月份从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委会领取了1994年4月15日由延庆县人民政府、延庆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证实3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穆某2。该证同时证明穆某2名下的宅基地南北长42米、东西宽10.30米。后因穆某2意外死亡,穆某3、闫某就38号院内北房六间(分两排,每排三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半、小南房一间、门楼一间的继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穆某3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后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708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1.(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38号院内北房六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半、小南房一间、门楼一间,上述不动产由穆某3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闫某享有四份之三的份额;2.上述第一项房屋由闫某管理、使用。现上述房屋及宅院已经进入拆迁阶段。另查,穆某1在穆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建造的房屋建筑结构为:三间北房加一过道、东西配房各两间、另加一彩钢棚子,占用穆某2家宅基地范畴为南北方向自宅基地最北端至南计16米、东西长10.30米。现就占用宅基地建房事项并涉及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因闫某与穆某1协商未果,闫某于2018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闫某于2018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即追加穆某3、吴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闫某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穆某2释放证明书,证明2002年3月18日穆某2经延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2007年10月2日被释放,期间穆某1在穆某2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火化证明,证明穆某2于2015年12月19日去世;3.(2016)京0119民初708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穆某2与闫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另外,穆某2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穆某3与闫某因继承发生纠纷,双方就38号院内的房屋继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在该份调解书和笔录中,载明了穆某1侵占穆某2宅基地一事由闫某处理,所得相应拆迁补偿利益归闫某所有;4.延庆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性质相同的且位于同一院落内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未经穆某2同意而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穆某2所有,穆某2给予建房人相应的折价款;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3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穆某2单独使用,穆某1所建房屋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范畴内,故属于无权占有。
庭审中经质证,穆某1对闫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释放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涉案房屋系在穆某2服刑之前就已经协商建造事宜,且穆某1已经建造房屋,而并非在穆某2服刑期间建造的房屋;2.对火化证明的真实性认可;3.对调解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对延庆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之前的财产权利归属,不能作为本案的指导意见;另外,该判决书第四页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说明了当时穆某1使用宅基地系经过穆某2本人同意,故不涉及纠纷;5.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只能证明办理证件的时候本案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穆某2名下,但后来穆某2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故不存在争议之处。穆某3不发表质证意见。吴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穆某1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延庆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证明穆某1建房系经过穆某2同意的,故不存在争议;2.《延庆区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延庆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延庆区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证明本案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过石河营村委会及有关部门按照程序认定为穆某1使用,且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就是穆某1;3.石河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石河营村委会同意穆某1使用本案涉诉宅基地,地上物属于合法建筑,且有新的门牌号,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拆迁待遇;4.户口本,证明穆某1系石河营村村民,门牌号为119号,也就是涉案宅基地范围内的院落;5.《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穆某1已经与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单位认可本案涉诉宅院及院落内的房屋属于穆某1所有,故本次拆迁利益与闫某等无关。经质证,闫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判决书的内容应结合上下文理解,虽然分家的事是穆某2父亲在世时说的,但该判决书第三页载明了宅基地上的房屋归穆某2所有,第四页虽载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哥俩(即穆某2和穆某1),但1994年宅基地确权过程中却将本案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了穆某2一人,至此以后没有任何人对不动产即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提出过异议,因此,穆某2父亲生前所述的分家的话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应当以有权机关登记的宅基地权属证书为准,故不认可穆某1的证明目的;对《安置方案》、《指导意见》以及《实施细则》,因为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据闫某一方了解,穆某1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具体的补偿政策应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为准,故不认可穆某1的证明目的;3.对石河营村委会证明,称因为该证明上的签字并非石河营村委会负责人,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本案涉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穆某2,故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除此之外,宅基地使用权应以相关部门登记为准,村委会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利归属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穆某1原来在村里有宅基地,但他出售给别人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穆某1不具备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和资格;4.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称从户口本可见,穆某1系自2014年11月份从位于石河营村东街13号楼604室楼房迁过来的;另外,从户口本可见,穆某1原来在石河营村有自己的宅基地,位置就是石河营村227号院,但后来穆某1将上述宅院进行了出售;5.对《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穆某3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吴某的质证意见与闫某基本一致。
庭审中穆某3、吴某均未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外,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到相关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1.《关于公布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复审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复审结果的通知》)及复审结果表;2.入户调查登记表(宅基地);3.测绘成果图;4.调解笔录。庭审中经向诉讼双方出示,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闫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复审结果的通知》及复审结果表,形式上而言,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其记载的穆某1在石河营老村119号拥有210.09平方米宅基地属认定错误,穆某1将自己的宅基地出售后,在石河营村其名下并没有任何宅基地,复审结果表记载的210.09平方米宅基地在穆某1名下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与闫某向法庭出示的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穆某2的宅基地使用证严重矛盾;另外,宅基地的面积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以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为准;2.对入户调查表,此处有闫某的签字,故真实性认可;另外,该表格最后一行已注明“穆某1占用穆某2的地盖房,两家有矛盾”,故拆迁单位对此是明知的,穆某1擅自占用他人宅基地建房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拆迁单位将穆某1擅自占用他人的宅基地认定为穆某1的宅基地,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以及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内容;3.对测绘成果图,称该图没有闫某签字确认,故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图中所示仅有石河营村38号院的一部分,不完整,也不符合庭审中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记载,故不认可;4.对延庆法院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认可,理由如下:在2016年10月11日庭审调解笔录第二页第四行载明“38号院宅基地面积中其中一部分为穆某1所占”,第十二行载明“穆某1所占宅基地部分,如何处理由闫某自行解决,穆某3不予干涉,所得利益归闫某所有”,第三页第九行载明“审判员:有关房屋之外的上述约定,因为双方没有争议也不需要执行,所以在调解笔录中确认也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中不再体现”,综合前述记载内容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闫某与穆某3均认可38号院宅基地中的一部分被穆某1所占用;2.闫某与穆某3均认为穆某1所占的宅基地应当由闫某来主张权利;3.闫某向穆某1主张权利所得的全部利益应由闫某享有,穆某3不参与、不享受。穆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复审结果的通知》及复审结果表,真实性认可,石河营村标段四标五组明确记载了穆某1的宅基地坐落于石河营老村119号院,宅基地面积为210.09平方米;2.对入户调查表(宅基地)的相关情况不清楚;3.对测绘成果图,称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调解笔录,称笔录上没有涉及到本案诉争的房屋,证明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庭审中穆某3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吴某的质证意见与闫某一致。
另据法院核实,穆某1在石河营村原拥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五排11号。1994年11月20日,穆某1通过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的形式将上述宅院及院落内的房屋卖与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段淑英。另外,穆某1于1989年8月23日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性质。另,穆某3作为穆某2的法定继承人,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宅院以及宅基地房屋的继承权利,对应的拆迁利益亦表示放弃;吴某跟随闫某来到38号院居住、生活之际,已经年满18周岁,其与穆某2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扶养)关系。
再查,本案涉诉的38号院(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穆某2拥有的部分和本案穆某1占用的部分)现已拆除完毕,相应的拆迁款已经由拆迁公司即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穆某1支付,具体为本次拆迁应由拆迁公司向穆某1支付的补偿总款1643838元,减去安置房购房款以及安置代收费用共计1362879元,最终结算款为280959元。另外,通过穆某1与拆迁公司即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针对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石河营老村119号宅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内容看,119号宅院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10.09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0平方米,空院面积为19.89平方米;按照相关拆迁方案以及政策规定并结合被拆迁方即穆某1的意愿,现已经明确穆某1本次拆迁选房情况如下:三居室(105平方米)一套,一居室(60平方米)两套;现阶段回迁楼房尚未建成,相应的门牌号等亦未最终确定。
庭审过程中,因诉讼双方就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拆迁补偿利益归属等问题争执较大,故未能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就本案而言,法院通过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准绳,综合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有如下三个:其一,穆某2之父生前针对包括位于38号宅院在内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之行为(口头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穆某2生前通过承认穆某1在其院内宅基地上建房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使得穆某1最终在38号宅院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建造相应房屋及设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以及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发生了《物权法》意义上权属转移;其三,本案诉讼双方在诉争宅院已经拆迁的情形下,对应的拆迁利益究竟应如何分配。接下来本院就上述三个焦点问题逐一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穆某2和穆某1之父生前针对包括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38号宅院在内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之行为(口头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纵观本案诉讼双方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以(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记载的相关事实为依据,综合认定穆某2和穆某1之父生前针对包括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38号宅院在内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之行为(口头约定)不具有有法律效力,具体裁判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分家析产这一法律术语自身的内涵和外延分析,分家应系在家庭长辈方的主持下,在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全部子女在内)共同参与下就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本案中穆某2、穆某1的父母除生育上述两个儿子之外,尚有两个女儿,而通过查明的事实看,1980年穆某2之父主持分家过程中,家庭成员中缺少必要参加人,即穆某2的两个姐妹,故分家约定因欠缺必要参与主体而归于无效;第二,就1980年分家内容而言,仅系约定将38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加一过道、东西配房各两间分给穆某2(38号宅院范围内的宅基地属穆某2、穆某1共同使用),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五排11号院留给了穆某1,而对穆某1的两个姐妹应如何分配财产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并未作出约定,故该份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事实上,1994年延庆县人民政府在颁发38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院内全部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穆某2,故这一确权行为应视为已经对1980年分家协议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登记的规定,本案涉诉宅院通过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立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方式,推翻了1980年分家协议的相关口头约定,故分家口头约定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参与分家析产的各方当事人已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穆某2生前通过承认穆某1在其院内宅基地上建房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使得穆某1最终在38号宅院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建造相应房屋及设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以及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发生了《物权法》意义上权属转移。
法院以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准绳,综合认定穆某2承认穆某1在其院内宅基地范畴内建房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归属在《物权法》意义上并未发生转移,具体裁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原权利人将该意思表示的一经作出,即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穆某2生前曾在其起诉穆某4、池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案件号为(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对穆某1占用其宅基地建房一节予以认可,且穆某2的上述意思表示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穆某2、穆某1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次,就本案涉诉的38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而言,1994年延庆县人民政府为穆某2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了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穆某2,这是以权利证书登记方式确定了不动产物权,故涉诉的38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属于穆某2(包括其户下的其他家庭成员);虽然穆某2在(2009)延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卷宗材料中表示涉诉的38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与穆某1共同使用,但此意思表示仅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生效的效果,因该意思表示行为并未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或备案登记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将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状态予以固化,故依据物权法定基本原理以及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等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穆某1对涉诉的38号院内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并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即穆某1并非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故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归属并未发生《物权法》意义上的转移,权利主体依旧为穆某2及其户下的家庭成员(穆某2去世后,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其他所有成员);再次,本案中虽然穆某1在庭审中出示了由石河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案涉诉宅院内由穆某1建造的房屋以及对应宅基地使用权均归属于穆某1,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村委会并非物权认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将涉诉宅院内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予以登记确权的法律效力,故法院对穆某1提供的、由石河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案涉诉宅院内的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使用权权利主体并未因穆某2的口头认可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故穆某1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
三、本案诉讼双方在诉争宅院已经拆迁的情形下,对应的拆迁利益究竟应如何分配。
根据法院上述阐释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涉诉宅院在已经发生拆迁的现实情况下,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及院落内的建筑(房屋)的对应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如下:
(一)涉诉宅院内所有的建筑物(包括北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彩钢棚子一处)的对应拆迁安置利益应归属于穆某1。
(二)涉诉宅院内的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归属于闫某。
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相应的拆迁利益归属,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形态,其权利主体并未发生转移,穆某2在世时属于穆某2以及其户下所有的家庭成员,在穆某2去世后属于闫某以及户下的其他家庭成员;穆某1虽因穆某2的口头认可行为在涉诉宅院内建造了相关房屋,但其自始至终不享有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物权);
第二,本案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未发生权利主体变更,故闫某作为穆某2的妻子,其当然享有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庭审中穆某3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的权利份额,吴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且其庭审中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故就本案而言,涉诉宅院内的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在本次拆迁安置补偿中对应的利益应归属于闫某;
第三,虽然穆某1并非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但在穆某2口头认可穆某1在其宅基地范畴内建房这一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造了相关房屋等建筑物,这一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房屋的相关归属于穆某1,合法、合情、合理。故本次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中有关涉诉宅院内地上物(包括北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彩钢棚子一处)补偿利益应归属于穆某1。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涉诉宅院及院落内的房屋拆迁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最终拆迁协议已经由穆某1与拆迁公司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相应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相应回迁楼房套数、平米数等已经确定,但回迁楼房具体门牌号尚未确定),本案诉讼双方可待实际回迁楼房建成并且门牌号具体确定之后,就回迁房屋、拆迁补偿款等的分配事宜进行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以不作进一步处理为宜。
另外,考虑到穆某1与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与本案双方诉争的宅基地面积存在出入,即认定的宅基地面积(210.09平方米)大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面积(16米×10.30米=164.80米),差额部分的拆迁补偿利益在无反证证明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归属于穆某1所有,而与闫某无关。就共有纠纷案由项下的双方诉争的拆迁利益而言,法院仅对涉诉宅院(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内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和院内相关建筑物拆迁补偿利益作出裁判,较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38号院内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闫某所有。二、38号院内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上建造的建筑物(包括北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彩钢棚子一处)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穆某1所有。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穆某1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本院仅审查原审判决第一项之利益是否应为穆某1享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38号院为宅基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穆某2和穆某1之父并非38号院的所有权人。1.二人之父并非38号院的所有权人时,穆某1不能因为继承取得38号院土地的所有权。2.穆某2和穆某1之父生前虽对38号宅院在内的房产进行分家,但该分家对38号院土地的所有权并不产生效力。穆某1不因为此次分家获得38号院土地的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1.穆某2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有权利使用38号院。2.穆某1已经是城市居民,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3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3.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穆某2与闫某结婚后,闫某成为了穆某2的家庭成员,获得了3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穆某1依据合同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无合法依据且造成他人损失时,应返还权利人。1.穆某2同意穆某1在38号院内建造相应的房屋不等同于穆某2同意38号院土地的拆迁安置利益归穆某1。即使穆某2同意穆某1在38号院内建造相应的房屋,穆某1不可据此取得38号院土地的拆迁安置利益。2.穆某1并非38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基于38号院的土地所获得拆迁利益应返还38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由此,穆某1不应获得38号院内部分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0.30米)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综上所述,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穆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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