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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继承人之间签订协议,进行析产,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1,女,1983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2,女,1941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3,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4,女,1949年8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1(潘×4之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5,女,1946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6,女,1955年1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潘×6之夫),1949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1(潘×6之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7,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潘×7之夫),1956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潘×1、潘×2、潘×3、潘×4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1向原审法院诉称,我父亲和六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我祖父母和父母均已去世。我祖父母曾居住在海淀区×庄×胡同×号,后由我及父母居住,房屋破旧不堪。2008年,由我出资,对房屋进行整体重建。2012年因×庄地区拆迁,六被告与我达成协议,由将宅基地面积分配给六被告一些面积,六被告同意将拆迁补偿款或房屋给我一部分。现我和六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2向我支付1259900元;潘×3向我支付505700元;潘×4向我支付264167.5元;潘×6向我支付200000元;潘×7向我支付200000元;确认海淀区×庄×村×号楼×单元×号一居室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潘×2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潘×1的诉讼请求。潘×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现有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本案是析产纠纷,现尚未析产,潘×1就要求支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潘×1与我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所有人共同商量,而是潘×1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且有的继承人没有签字,另外在签订过程中潘×1采取了威胁手段,从协议内容看,同样的安置利益人,潘×1给予不同对待,这也是不合理的。在分家协议中,空项隐患较大。分房协议与保证书上所写的平米数不一样。分房协议是潘×1一手掌控的,实际上成了潘×1与其他继承人私下交易的产物,不具备公开透明性,从形式要件讲,协议有瑕疵,从程序讲,缺乏公平公正,故我主张分房协议无效。当然主合同无效其他双边合同也应当无效。我所签订的协议同时也侵犯了我女儿的权利,我无权处分我女儿的财产,在潘×1没有推翻村委会与我们签订的拆迁协议情况下,拆迁利益应归我和我的女儿所有。潘×1现已获得自己的拆迁利益,不应再要求分得其他人的拆迁利益,潘×1无权提出分割方案,要求其他被告支付拆迁款,这是无理要求,如果是追索债务,应分别起诉,不应在一案中解决。
潘×5向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潘×1的诉讼请求。潘×6、潘×7和我是本村的,在本村有宅基地,都参加了本次拆迁安置。诉争院落签拆迁协议时,潘×6、潘×7不可能就诉争院落再签拆迁协议,故将该二人在诉争院落应得的面积每人15平方米先放我名下,由我签订拆迁协议,领取相应补偿款。后来实际划款时,在潘×1在场的情况下,从我的账户中划给潘×6和潘×7各30万元。我只要求属于我的15平米拆迁利益36万元,其他的与我无关,我都不要求。
潘×3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潘×1的诉讼请求。潘×1是潘×8之孙,潘×1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8的继承人如何分割潘×8的财产。分家析产协议应当所有共有人都签字,没有经过公证和登记,分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宅基地在潘×8名下,应以登记为准,法院应认定宅基地归潘×8所有。潘×1没有出示大院宅基地使用证,潘×1出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房屋为潘×1所建,潘×1自建的小楼我们不同意返还。村委会与潘×8的继承人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潘×1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变更拆迁协议。即使我们承诺将拆迁补偿分一点给潘×1,也只能说是念及亲情,是一种赠与行为。故我方认为分家协议无效,该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主要是侵害了我女儿的利益。据我们了解,被告中有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考虑协议效力问题。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不可以转让,共有人没有全部签字,潘×3一方认定是无效的。补充协议不是潘×1与我签订的,潘×1还曾经来回改这个协议,协议中有的地方是空白的。潘×1曾多次为宅基地的事情威逼利诱我们,曾从宅基地转走80平米。但潘×1可以继承潘×9那份。
潘×4之法定代理人樊×1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潘×1的诉讼请求。潘×1最早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庄×胡同的房屋归潘×1所有,后向六被告共同提起新的诉求,其应分别起诉。×胡同的财产是属于潘×8夫妇的,在分房协议和宅基地房屋分院协议中均有记载,这两者都有潘×1的签字,因此上述财产属于遗产,应由大家共同继承,而不是潘×1的个人财产。×庄村委会与潘×4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是依照腾退政策给予潘×4个人的财产利益,这涉及本人的身份利益,而且我们提交了拆迁政策,宅基地是按照政策给付的,潘×1无权享受。潘×1提供的分房协议没有潘×4的签字,这属于无效协议。潘×1与潘×4签订协议,由于潘×4患有精神疾病,其女儿代为与潘×1签订的协议,其女并非潘×4法定代理人,这份协议侵害了潘×4的利益。
潘×6之法定代理人肖×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潘×1的诉讼请求。潘×1提交的分房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协议内容规定七人签字才能生效,且协议没有生效日期,故分房协议无效。潘×1向法庭提交与我签订的协议,这个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别人代为签字侵害了我的利益。拆迁后潘×1表示潘×5账户上有我36万元,后经潘×1同意,潘×5划给我30万元,潘×1自己拿了6万元。
潘×7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潘×1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从潘×1处拿过钱。潘×1曾要求我签订所谓的分房协议,并表示给我至少10万元,但签的协议性质上只是办理拆迁手续的委托书。拆迁后,潘×1表示潘×5账户上有我的36万元,后经潘×1同意,潘×5划给我30万元,潘×1自己拿了6万元,潘×5给潘×6和我各划30万时潘×1在场。36万是按每人15平米,每平米24000元计算,我们没要房子,就要求给36万。后潘×1已经得到我的六万元,双方完成了此协议,而且已过去一年了,其返还二十万元的诉求没有任何意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8与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男六女,分别为:潘×2、潘×5、潘×4、潘×3、潘×9、潘×6和潘×7。潘×8于1975年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李×于1995年12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潘×8和李×夫妇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庄×胡同×号的祖产(即该涉案院落),但未曾留下遗嘱,其子潘×9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此。潘×9与陈×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潘×1,陈×于2000年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潘×9于2004年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2008年,因常年失修,潘×1独立出资对该涉案房屋进行整体重建,其后一直居住至×庄拆迁腾退工程开始。
2012年2月25日,潘×1与潘×2、潘×5、潘×3、潘×7、潘×6之女肖×1以潘×6之名共同签订《分房协议》,载明:该北京市海淀区×庄×胡同×号院落系潘×8和李×夫妇留下的祖业产,二人相继去世后一直由潘×9居住使用;2008年因房屋破旧,不堪风雨,由潘×9之女潘×1出资对院落进行了整体重建,利用了原房屋残值。现面临拆迁,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及继承人对房屋的修缮、重建、扩建情况,居住历史情况,所有继承人或利益分配参与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析产协议:一、潘×8、李×夫妇继承人包括潘×2、潘×5、潘×4、潘×3、潘×9、潘×6、潘×7;二、房屋状况,该涉诉房屋由潘×1一人独资重建,建筑面积148平方米,重建房屋所有权由潘×1一人所有;三、因利用旧宅残值原因,现对重建房屋产权重新分配如下,潘×2、潘×5和潘×3各取得重建房屋的10.13%,各占15平方米;潘×4、潘×6、潘×7、潘×1处为空白;四、因重建房屋面临拆迁,各方实现产权份额所产生利益的方式为:1、潘×2依据上述房屋产权取得的拆迁安置楼房归潘×2所有,所取得的所有拆迁奖励款、补助款等归潘×1所有。2、潘×5依据上述房屋产权取得×庄×胡同房屋15平方米(注:此部分为手写)。3、潘×4依据上述房屋产权所取得的拆迁安置奖励款、补助款等之中的30万元归潘×4所有,余款归潘×1所有,取得的拆迁安置楼房归潘×1所有(相关过户协议,双方另定补充协议)。4、潘×3依据上述房屋产权所取得的拆迁安置奖励款、补助款等之中的30万元归潘×3所有,余款归潘×1所有,取得的拆迁安置楼房归潘×1所有(相关过户协议,双方另定补充协议)。5、6、潘×6、潘×7放弃该涉案房屋产权归潘×1所有,由潘×1补偿二人各10万元(注:此部分为手写)。7、余下房屋产权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全部归潘×1取得;五、潘×1与潘×4、潘×3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
2012年2月15日,潘×1(甲方)和潘×2(乙方)签订《协议》,双方依据《分房协议》取得了对所继承、分割财产的处分权,并对在拆迁取得的利益和程序进行确认、约定,内容如下:1、双方依据《分房协议》第四条第1款“潘×2依据上述房屋产权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楼房归潘×2所有,所取得的所有拆迁奖励款、被助款等归潘×1所有;取得的拆迁安置楼房归潘×1所有”签订本协议;2、按照本地拆迁政策,乙方依据上述协议条款,通过与开发商或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得到“50平方米回迁楼房购买权及拆迁安置奖励款、补助款等”,最终以乙方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或安置协议内容为准;3、上述“拆迁安置奖励款、补助款等”中,所有款项归甲方所有;上述“50平方米回迁楼房购买权”所购得的房屋归乙方所有;购房款由乙方承担;4、乙方同意全权委托甲方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包括以乙方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安置协议、领取或转存上述补偿或补助款、确定安置楼房的位置及相关手续;5、乙方同意拆迁安置楼房的所有合同、协议相关手续由甲方保存;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在结尾处签字并摁手印。
同日,潘×1(甲方)和潘×3(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依据《分房协议》取得了对所继承、分割财产的处分权,并对在拆迁取得的利益和程序进行确认、约定,内容如下:1、双方依据《分房协议》第四条第4款“潘×3依据上棕房屋产权所取得的拆迁奖励款、补助款之中的叁拾万元归潘×3所有,余款归潘×1所有;取得的拆迁安置楼房归潘×1所有”签订本协议;2、按照本地拆迁政策,乙方依据上述协议条款,通过与开发商或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得到“50平方米回迁楼房购买权及拆迁安置奖励款、补助款等”,最终以乙方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或安置协议内容为准;3、上述“拆迁安置奖励款、补助款等”中,30万元归乙方所有,余款归甲方所有;4、上述“50平方米回迁楼房购买权”所购买的楼房,确定的位置、面积以签订的楼房安置协议为准,此协议以乙方的名义签订;5、乙方同意全权委托甲方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包括以乙方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安置协议、领取或转存上述补偿或补助款、确定安置楼房的位置及相关手续;6、乙方同意拆迁安置楼房的所有合同、协议相关手续由甲方保存;7、乙方同意在上述拆迁安置楼房取得产权证后,十日内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要求保留楼房不予过户的,应当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折算后支付给甲方;8、乙方不配合办理上述手续,包括签订拆迁协议、楼房安置协议、楼房过户等,致使甲方不能取得《分房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利益的,甲方可以通过协商及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9、本协议是对《分房协议》的补充,但仅约束本协议双方。双方在结尾处签字并摁手印。
2012年2月25日,潘×1分别与潘×7、潘×6签订《协议》,约定潘×7和潘×6依据《分房协议》各取得×庄×胡同×号房屋15平方米产权,潘×7和潘×6都自愿放弃上述15平方米房屋产权及取得的拆迁利益归潘×1所有。协议双方均在结尾处签字并摁手印。双方认可潘×6签名由其女肖×1代签。
2012年2月1日,潘×4给其女樊×2出具《委托书》,委托樊×2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庄×胡同×号拆迁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及相关手续,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2012年2月29日,潘×1(甲方)和潘×4(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庄搬迁腾退方案》对在拆迁中取得的利益和程序进行确认、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提供乙方所需拆迁安置的×庄×胡同×号房屋15平方米产权,并以乙方名义获得“50平方米回迁楼房购买权及拆迁安置奖励款、补助款等”,最终以乙方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或安置协议内容为准;2、上述“50平方米回迁楼房购买权”所购得的房屋归乙方所有;购房款由拆迁办直接扣除,余款为甲乙双方分割部分;3、此次拆迁中所有以乙方名义获得的各项拆迁安置补偿奖励补助等一切所得款项,扣除购房款后余额甲乙双方各占50%,数额以除购房款后的余额为准;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在结尾处签字并摁手印,其中乙方处由潘×4由其女樊×2签字。
同日,潘×1和潘×5签订《协议》,约定潘×1同意从×庄×胡同×号中分配出1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潘×5,以潘×5的名义交予拆迁办做货币置换(按照拆迁政策按2.4万元/平方米补偿),补偿款中,36万元归潘×5所有,剩余84万元归潘×1所有。双方在结尾处签字并摁手印。
2012年2月21日,潘×5、潘×3、潘×2、潘×4(樊×2代)和潘×1签订《宅基地、房屋分院协议保证书》,记载“×胡同×号,产权人潘×8(已故),经家庭成员潘×5、潘×3、潘×2、潘×4、潘×1一致协商,将本家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48.5平方米进行如下分割:建筑面积80平方米归潘×5所有;建筑面积15平方米归潘×3所有;建筑面积15平方米归潘×2所有;建筑面积15平方米归潘×4所有;剩余建筑面积23.5平方米归潘×1所有。在×庄搬迁腾退中,腾退重置成新价中房屋及装修款评估款项依据上述分割划分归属,设备附属物价款归潘×1所有……”结尾各协议保证人签字并摁指印,该保证书留在腾退搬迁档案中。潘×5认可其所确认的80平方米面积中含有潘×6、潘×7分得的各15平方米面积,因此二人已先行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无法再另行签订协议,因此放在自己名下,余下面积中有其自己的15平方米面积,剩余面积都应属于潘×1所有,放在自己名下是为了多要补偿款。
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村委会,甲方)与潘×2(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庄村×胡同×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2人,分别为潘×2和金×;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庄×村×号楼×单元×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7.2平方米,×庄×村×号楼×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0.7平方米,共计2套房,总建筑面积127.9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7.9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房款;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85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评估作价款16935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计1259900元,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0000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0000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装修补助费1279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400元,周转费108000元,其他补助费318000元,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52510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751735元。金×1作为委托代理人代替潘×2签字并摁指印。
同日,×庄村委会(甲方)与潘×3(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庄村×胡同×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1人,为潘×3;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庄×村×号楼×单元×号1居室1套,总建筑面积47.2平方米;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32.2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评估作价款16935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计805700元,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0000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0000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装修补助费472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400元,周转费45000元,其他补助费7500元,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11592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706715元。潘×3签字并摁指印。
同日,×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庄村委会,甲方)与潘×4(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庄村×胡同×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1人,为潘×4;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庄×村×号楼×单元×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7.2平方米,×庄×村×号楼×单元×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7.2平方米,共计2套房,总建筑面积94.4平方米;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44.4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房款;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35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评估作价款16935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计1005000元,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0000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0000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装修补助费94400元,周转费90000元,其他补助费115000元;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49360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528335元。樊×2作为委托代理人代替潘×4签字并摁指印。
同日,×庄村委会(甲方)与潘×1(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庄村×胡同×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3.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潘×1、姜×1和姜×2;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庄×村×号楼×单元×号2居室、×庄×村×号楼×单元×号2居室、×庄×村×号楼×单元×号1居室,共计3套房,总建筑面积213.13平方米;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3.13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房款;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26.5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23.5平方米,评估作价款70000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计1369445元,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0000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0000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940元,装修补助费21313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875元,周转费171000元,其他补助费278500元,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99157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447875元。姜×1作为委托代理人代替潘×1签字并摁指印。
2012年4月6日,×庄村委会(甲方)与潘×5(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庄村新建×排×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69.11平方米,安置人口为1人,为潘×5;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为×庄×村×号楼×单元×号1居室1套房,总建筑面积47.2平方米;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121.91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给予乙方2925840元补偿;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54.76平方米,评估作价款147079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计3887605.4元,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0000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0000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6190.4元,装修补助费472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875元,周转费45000元,其他补助费157500元;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给予乙方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292584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4034684.4元。潘×5签字并摁指印。潘×5认可该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认的其合法宅基地面积中含有其自×庄×胡同×号内分得的80平方米。
潘×7、潘×6就各自名下宅基地分别与×庄村委会签订了《×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各自获得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
2009年12月2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载明潘×6为多重残疾人,一级精神残疾和三级肢体残疾,残疾人证号×××,有效期为十年。
2010年8月1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载明潘×4为三级精神残疾,残疾人号×××,有效期为十年。
经潘×4之女樊×3申请,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3)石民特字第19号),宣告潘×4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定樊×1为潘×4的监护人。
另查,潘×5、潘×3和潘×6为农民户口,潘×2、潘×4、潘×7和潘×1均为居民户口。
再查,潘×5自其获得的补偿补助奖励费中向潘×7、潘×6各支付30万元,潘×7、潘×5均称如此划款是因为潘×1与潘×7、潘×6共同在场同意对补偿款等如此分配。潘×1表示其不知情,潘×6认为其得到此30万元仅是其部分应得款。
依据《×庄搬迁腾退方案》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宅基地房屋产权人因继承所产生的多户一院,继承人另有宅基地的,按一个院落给予认定;第3项中规定,宅基地房屋产权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友间自行析产所产生多户一院的,由×庄村委会评议确定后予以认定。
另查,潘×2、潘×3、潘×4三人所签订的《×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记载的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余款均未领取。三份《×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均在潘×1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信、分家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宅基地、房屋分院协议保证书》、×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残疾人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1与各被告签订的涉及析产、补偿安置利益分配的协议是否有效。
×庄×胡同×号院落在潘×8和李×夫妇去世后一直由潘×9一家三口居住使用,后潘×9之女潘×1父母去世后于2008年独立出资利用旧宅残值对房屋进行了整体重建,原房屋基本灭失,原房屋价值融入潘×1新建房屋,故全体继承人与潘×1就新建房屋形成共有关系,但潘×1显然对于新建房屋贡献较大。
《×庄搬迁腾退方案》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第3项允许房屋产权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友间可以自行析产,因此潘×1与各继承人之间就×庄×胡同×号院落进行析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析产的同时,对于未来房屋土地补偿安置利益进行了分配,潘×1与不同的继承人之间利益分配的结果不同,但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不同是签订协议的各方对于自己利益进行考量后的结果,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协议内容反应的是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支持拆迁安置人之间自由自主协商的析产协议。
虽有被告称本案中,签订相关协议时受到了原告的欺诈和胁迫,以致对合同具体内容了解不清。法院认为对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对于潘×6、潘×4,虽然因二人精神残疾,但在处理补偿安置事宜时均有其近亲属参与,特别是潘×4之委托代理人樊×2,其不仅代潘×4与潘×1签订了协议,且代表潘×4与×庄村委会签订了×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故不应以其后潘×4的法定代理人另有其人而否定樊×2在此前代理潘×4的行为。
更重要的是,各被告已基于与潘×1签订的析产协议,分别以各自名义与×庄村委会签订了×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实现了自己在析产协议中所期盼的利益。故此种情况下,各被告对于以各种辩称主张与潘×1所签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潘×6、潘×7已领取的30万元,虽与她们与潘×1签订协议时的约定不符,但已实际给付,应视为变更了双方的约定,故潘×1要求二人各返还2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2所谓涉及其女儿利益的辩称,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所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与人口因素有关,且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均基于其获得15平方米的面积而得到的,仍是基于其与潘×1的协议,故其辩称法院认为不能对抗潘×1。
因潘×2、潘×3、潘×4三人所签订的《×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记载的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均未领取,故法院依上述《×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内容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潘×2所签《×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记载的该户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九千九百元归潘×1所有;二、潘×3所签《×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记载的该户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扣抵购房款后总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其中人民币三十万元归潘×3所有,余款人民币四十万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归潘×1所有;该协议书上记载的×庄×村×号楼×单元×号一居室房屋归潘×1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明时,该房屋归潘×1所有;三、潘×4所签《×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记载的该户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扣抵购房款后总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中由潘×4、潘×1各获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上述第一、二、三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潘×4及其法定代理人樊×1、潘×3、潘×2及潘×1应予相互配合办理过户及领款手续;四、驳回潘×1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潘×1与潘×2、潘×3、潘×4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潘×1以没有证据证明潘×5为潘×6、潘×7划款是经过潘×1同意,潘×1同意潘×5为潘×6、潘×7划款的陈述不应当为法院所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潘×1与潘×6、潘×7签订的协议存在变更的事实没有依据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潘×6、潘×7分别向潘×1支付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潘×6、潘×7承担。潘×2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遗漏了金×、姜×1、姜×2三个当事人;部分共有人签署的《分房协议》、潘×2与潘×1签署的双边《协议》,都是无效的;根据宅基地面积所置换的楼房面积,应由继承人均等享有,与谁在新建房屋贡献大小无关;潘×2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等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九千九百元,应为潘×2和金×共有,每人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各继承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分房协议》和《协议》不能与之对抗,都应根据《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各自的利益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潘×3以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该分别立案,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超范围判决,一审对×号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均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案由错误,应是合同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分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据此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拆迁政策,相关拆迁权益是属于潘×3的,与特定身份有关,只能归潘×3所有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潘×1对潘×3的诉讼请求。潘×4以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该分别立案,不应合并审理;本案案由错误,应是合同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分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拆迁时潘×4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女儿樊×2虽然作为潘×4的代理人在双边协议上签了字,但是其有义务保护好潘×4的财产,不能随意处分,其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拆迁政策,相关拆迁权益是属于潘×4的,与特定身份有关,只能归潘×4所有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潘×1对潘×4的诉讼请求。
潘×7、潘×6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潘×1的上诉。
潘×5在二审中未予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就×庄×胡同×号院落,潘×1与其他继承人签订协议,进行析产,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基于析产协议,本案各当事人分别与×庄村委会签订了×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相应的安置利益。上述析产协议及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均系各当事人自由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各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就潘×1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潘×5为潘×6、潘×7划款是经过潘×1同意,潘×1同意潘×5为潘×6、潘×7划款的陈述不应当为法院所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潘×1与潘×6、潘×7签订的协议存在变更的事实没有依据一节,潘×5陈述为潘×6、潘×7划款时潘×1在场且经潘×1同意;潘×5向潘×6、潘×7划款并不能增加潘×5自身的利益,潘×5没有必要在未经潘×1允许的情况下向潘×6、潘×7划款而增加自身负担;且潘×5已按照其与潘×1达成的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其并未违反其与潘×1之前达成的协议,故本院对潘×1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2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遗漏了金×、姜×1、姜×2三个当事人一节,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系基于潘×2与潘×1所签析产协议产生,故本院对潘×2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2上诉称部分共有人签署的《分房协议》、潘×2与潘×1签署的双边《协议》,都是无效的一节,上述协议均系各签约人自由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潘×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2上诉称根据宅基地面积所置换的楼房面积,应由继承人均等享有,与谁在新建房屋贡献大小无关;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等应为潘×2和金×共有,每人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各继承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分房协议》和《协议》不能与之对抗,都应根据《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各自的利益一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潘×2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3、潘×4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该分别立案,不应合并审理;本案案由错误,应是合同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一节,本案系基于×庄×胡同×号院落拆迁利益分割而产生,潘×1与其他继承人签订析产协议亦是对×庄×胡同×号院落拆迁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以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此案,并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潘×3、潘×4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3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范围判决,一审对302号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均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节,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当事人均对于×庄×胡同×号院落拆迁利益进行答辩、陈述,其中包含回迁安置房,故本院对潘×3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3、潘×4上诉称《分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据此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一节,上述协议系当事人自由协商、自愿达成,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潘×3、潘×4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3、潘×4上诉称根据拆迁政策,相关拆迁权益是属于其个人,与特定身份有关,只能归其所有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潘×3、潘×4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潘×4上诉称拆迁时潘×4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女儿樊×2虽然作为潘×4的代理人在双边协议上签了字,但是其有义务保护好潘×4的财产,不能随意处分,其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节,潘×4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樊×2作为潘×4之委托代理人,其有权处理相关授权事项,故本院对潘×4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四十六元,由潘×1负担七千三百元(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七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潘×2负担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由潘×3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一元、由潘×4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零二元,由潘×1负担七千三百元(已交纳四千三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潘×2负担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潘×3负担八千三百元(已交纳);由潘×4负担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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