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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被安置人口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X,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侯X芳,女,1957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海X君,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侯X云,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侯X泉,女,1963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侯X捷,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王X诉被告侯X芳、海X君、侯X云、侯X泉、侯X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侯X芳、侯X云、侯X泉、侯X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X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是何××的外孙女,何××同侯××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4女1男共5个子女。被告侯X捷同侯X芳、海X君、侯X云、侯X泉系姐弟关系。原告是侯X芳之女,我的外祖父侯××于2006年4月6日去世。1997年原告家庭(北京市西城区吴家桥三条××号)老宅拆迁,拆迁人为北京市宣武区(今西城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原告为1997年12月26日《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被安置人口之一,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及北京市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协议第二条约定:拆除北京市西城区吴家桥三条××号住宅,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根据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侯××(60岁)、之子侯X捷(23岁)、之外孙女王X(14岁);第三条约定:过渡期满后安置到1、北京市西城区牛街×里×区×号楼×层×××室,2、北京市西城区牛街×里×区×号×××室。现××室登记在何××名下,×××室登记在侯××名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家庭1997年12月26日拆迁安置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里×区×号楼×××室(房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进行分割,确认原告所有的份额,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牛街×里×区×号楼×××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芳辩称,原告说的我基本同意。当时分房的时候我和我父亲办的手续,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原告已经够分房的年龄了。因为我有一间平房,我们的户口也在牛街。因为原告是女孩,我父亲是男的,不能居住在一间房屋内,所以拆迁给了两间房屋。上面是我父亲的户主,户口上有原告,还有被告侯X捷,所以签协议给了一个一居室、一个两居室。两套房屋一个写的是我父亲的名字,一个写的是我母亲的名字。现在我们想把房屋确认到我孩子的名下。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剩下的二分之一份额我认为是我父亲的。
被告侯X云辩称,我认为应该先继承后析产。在当时安置上来讲没有确定原告、侯X捷和我父亲,具体是安置在哪没有文件可查。安置给原告可以住,但是原告没有住,原告没有住的情况下就要求析产相当于继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先继承,确认都谁应该继承房屋。我认为继承应该有我一份,房屋全部是我父亲的,因为房屋只对被拆迁人,不对安置人。在继承的前提下再析产我没有意见。
被告侯X泉辩称,房屋安置的户主是我父亲,我认为应当按照继承处理。原告的户口虽然在×××房屋内,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住。原告生下来之后,侯X芳为了省赞助费就把原告的户口放在我父亲的户口里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房屋是我父亲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确认二分之一产权。
被告侯X捷辩称,本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矛盾的地方,本案的案由是分家析产还是拆迁纠纷或继承纠纷。我认为分家析产案由可以包括继承纠纷,但是拆迁协议纠纷是一个单独的纠纷,如果本案是分家析产我认为可以在一个案子里都解决了,包括继承问题,我们也希望是这样。根据原告提到的1991年拆迁细则的规定,原告当时虽然年满13岁但不满23岁单身女性单独分配的原则,只是一个安置的问题。原告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权利主张产权。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立案时当事人还有何××,在诉讼中她去世。何××的观点是,涉案的房屋是祖业产,应该由我继承,我为两个老人养老送终长达10多年。我父亲先去世,所以我认为应该尊重老人的遗愿。因为要照顾老人,我没有精力学习,没有工作。我应当继承涉案的两套房屋,何××也留下了遗嘱。
经审理查明,侯××与何××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五人,即侯X芳、侯惠君、侯X云、侯X泉、侯X捷。原告王X系侯X芳之女。1997年12月26日,侯××(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于2001年4月变更名称为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一、甲方拆迁依据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京房拆许字(97)第×××号。二、乙方住址吴家桥三条××#,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1.2平方米(其中:自建房屋1间,居住面积7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伍人,应安置人口叁,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侯××60、之子侯X捷23、之外孙女王X14(之女侯X云,外孙女李×1与塘房××号之夫李×2和合并安置)。三、安置:2、临时过渡:地址×××转×××,房屋间,过渡期限自1997年10月20日至2000年10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牛街危改小区×片×#楼×层×#房,房屋壹间,建筑面积54.47平方米;牛街×片危改小区×#楼×层××#房,贰居,71.54㎡。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2×400=800元,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2×200×28=11200元……。后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牛街×里×区×号楼×××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侯××(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填发时间:2004年3月22日,建筑面积(平方米):79.70,设计用途:住宅)。2006年4月6日,侯××死亡。2015年2月25日,何××死亡。
另查,对于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原告认可其未出资,不清楚谁出资购房。被告侯X芳陈述由侯××全部出资。被告侯X捷陈述为有侯××出资也有其出资,自己工资全部交给父母,具体自己出资多少不清楚。被告侯X云、侯X泉表示不清楚由谁出资,但自己并未出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与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侯××就产权有过约定,当×是未成年人。原告之母侯X芳亦认可未与侯××就产权有过约定。
再查,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被告海X君系侯××、何××之婚生子女,原名为“侯惠君”,后侯××、何××将其过继给他人,改名为“海X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牛街×里×区×号楼×××房屋,原告王X主张其外祖父侯××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确定自己为被安置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定,应当独立安置,故诉争房屋原告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诉争房屋系侯××与拆迁人签订上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取得,后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侯××。因此,侯××在世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争事实。二、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不动产时,确有错误存在。三、原告及其母亲侯X芳均认可未就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或共有份额等,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侯××做出过明确约定。四、原告虽然是在案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确定的拆迁被安置人口,但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被安置人口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五、原告及其母亲侯X芳均认可原告未出资购买诉争房屋。
综合以上认定,现原告王X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西城区牛街×里×区×号楼×××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X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一千六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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