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属共有权人处分共有财产,需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芹,女,1952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杨X成因与被上诉人张X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5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张X芹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杨X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X芹是我的生母,我10岁时生父病故,之后张X芹带着我和妹妹改嫁到庙城镇桃山村与杨炳富结婚,我随继父姓改名杨X成。此后我一直和杨炳富、张X芹夫妻共同生活。我与继父关系一直很好,继父生前从爷爷杨士林、奶奶张荣臻处继承桃山村×号院。2011年3月10日父亲杨炳富征得两个姑姑杨×1、杨×2同意后给我做了分家证明,将桃山村×号院分给我所有,当时我妹妹杨×3也在该证明上签字。该房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杨炳富去世后,我和妹妹居住在一起,老房年久失修,又泡过水,已经是危房。2013年雨水比常年较多,房屋漏雨严重,不能正常居住,我资金又比较紧张,所以在9月初拆除3间正房和两间棚子进行翻修。张X芹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我要求恢复原状,并提交了遗嘱。而该遗嘱的书写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当时父亲杨炳富正在住院治疗,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我认为父亲杨炳富在2011年3月10日给我的分家证明属于赠与行为,而且已经交付给我实际占有使用,该×号院及房产已经归我所有,其后再立遗嘱处分已经赠与给我的房产属于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张X芹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的遗嘱无效;2、依法确认2011年3月10日的分家证明有效,并将桃山村×号院的房产归我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张X芹承担。
张X芹辩称:杨X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2年6月27日,杨炳富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继承法第17条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合法有效。第二,分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位于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号,房屋原为杨士林、张荣臻夫妻所有。杨士林、张荣臻夫妻有子女三人:杨炳富、杨×2、杨×1。1986年2月17日,张X芹与杨炳富登记结婚。杨士林于2006年9月19日去世,张荣臻于2006年1月24日去世。2012年6月27日,杨炳富、杨×2、杨×1三方达成协议,杨×2、杨×1两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的的财产,房产全部由杨炳富继承。杨炳富于2013年1月29日去世。庙城镇桃山村×号农村房屋正房7间系张X芹、杨炳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炳富继承所得。另外,在张X芹与杨炳富结婚后,夫妻双方又在该宅院加盖正房3间,厨房2间。上述10间正房、2间厨房应为张X芹、杨炳富共有财产。该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他人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杨炳富无论是以分家的形式还是赠与的形式,未经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杨X成提供的分家证明难以确定就是杨炳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证明是2011年3月10日各方签字,但2012年6月27日,杨炳富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2、杨×1三方达成:“父母的财产以及房产全部由杨炳富继承”,并于当日杨炳富又将房产以遗嘱的形式,留给了张X芹。从后来的行为看,2011年3月10日,杨炳富的签字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杨X成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芹与杨炳富于198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关系。杨X成系张X芹之子,系杨炳富继子。2013年1月29日,杨炳富去世。杨炳富父母杨士林、张荣臻共有三个子女,杨炳富、杨×2、杨×1。杨士林、张荣臻生前出资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号院落内建设正房7间。杨炳富、张X芹婚后在×号院落内新建东耳房3间,西厢房(厨房)2间。对于该东耳房3间,西厢房(厨房)2间,张X芹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杨X成则称建房时自己亦有出资。2013年9月,杨X成拆除东耳房3间、正房3间,新建二层楼房。2013年9月27日,张X芹起诉杨X成要求恢复原状,后撤诉。2013年10月21日,杨X成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张X芹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的遗嘱无效;2、依法确认2011年3月10日的分家证明有效,并将桃山村×号院的房产归杨X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张X芹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杨X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11年3月10日的分家证明有效,并将桃山村×号院内分家单上所确认的房产判归杨X成所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杨×2、杨×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杨士林、张荣臻的房产,同意由杨炳富一人继承。
另查,杨X成要求确认的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分家证明载明“分家证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号房产归桃山村民杨X成所有,与他人无牵扯,与四邻无争议。父亲:杨炳富(按手印)。姑姑:杨×1(按手印)同意。姑姑:杨×2(按手印)同意。杨×3(按手印)同意。2011年3月10日”。该份证明系由杨X成书写后,杨炳富、杨×1、杨×2、杨×3分别签字按手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杨×1、杨×2、杨×3出庭作证,认可自己所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但称系杨X成称要建房才签字的,且并不是大家在一起签署的,而是杨X成分别找的四人签的。基于此,杨×1、杨×2、杨×3并不认可该协议系分家协议,不同意该院落内房屋归杨X成所有。
再查,2012年6月27日,杨炳富、杨×1、杨×2签订协议书,约定杨×1、杨×2放弃继承父母杨士林、张荣臻的财产以及房产,同意由杨炳富继承。同日,杨炳富立有一份遗嘱,将杨炳富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号1院内正房十间、厢房两间留给妻子张X芹。杨X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杨炳富的签字不属实,且当时杨炳富正在住院系在病危的情况下所签,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认为分家证明已经生效,杨炳富无权处分已赠与的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权人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征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为杨士林、张荣臻所建的7间正房以及杨炳富、张X芹婚后所建3间耳房及2间西厢房(厨房)。上述7间正房属于杨士林、张荣臻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炳富、杨×1、杨×2依法继承,杨×1、杨×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杨炳富一人继承,法院不持异议。该7间正房系杨炳富、张X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院落内3间耳房及2间西厢房(厨房)系二人婚后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X成虽辩称,自己亦出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院落内房产系杨炳富、张X芹共同共有,故一方处分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杨X成提交的分家证明上,并没有张X芹的签字,诉讼过程中张X芹明确表示不知道分家事宜,亦不同意将该院落内财产分给杨X成。杨X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X芹同意将房产赠与自己,故对杨X成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有效及院落内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X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X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示公正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551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3月10日的分家证明有效,并将桃山村×号院内分家单上所确认的房产判归杨X成所有;3.一审、二审诉费由张X芹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张X芹同意原判。
另查,杨X成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院落内的东耳房3间(建于1995年)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属于张X芹、杨炳富夫妇与杨X成共建,系双方共有。张X芹表示确有此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析产有效的前提是家庭财产所有权人合法有效地对财产进行了处分,且家庭成员对分家析产达成了合意。结合杨X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X成持有的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分家证明是否有效,是否达到了分家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经查,杨X成虽主张分家证明系其父母及其他家人一致认可的结果,但从张X芹的陈述和证人杨×1、杨×2、杨×3的证言来看,她们均不认可分家意思表示的存在,杨×1、杨×2、杨×3表示只是为了配合杨X成申请翻建房屋而在分家证明上分别签字的,张X芹对分家的事实亦不认可,分家证明上也无张X芹的签字或按印,因此,单从分家证明上难以看出涉案家庭成员之间对分家事宜达成了合意。共有权人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征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即便杨炳富本人有分家的意愿,但是涉案院落内的房屋既有杨炳富的份额,也有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杨炳富的分家行为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认可情况下,该分家行为应归于无效。故杨X成持分家证明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杨X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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