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不在该房屋院内,不能通过出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闫XX,女,1973月2月2日出生。
被告郝XX,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刘XX,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郝X冬,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郝X霞,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闫XX与被告郝XX、刘XX、郝X冬、郝X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XX、闫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郝X冬、郝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原告与被告郝X冬系夫妻关系,被告郝XX、刘XX系郝X冬的父母,被告郝X霞系郝X冬的亲妹妹,原告与郝X冬于1997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二人结婚后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村,二人婚后多次对院内房屋进行翻建,2007年二人将院内全部房屋拆除,借款40余万元建设新房五层共48间,全部房屋于2008年完工,之后,二人陆续偿还了全部借款。2013年8月,原告突然收到了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告知原告四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3)昌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调解书》,在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院中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与此同时,被告郝X冬告知原告聘请律师准备起诉离婚。
原告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院中的全部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郝X冬出资建设,其他被告并没有任何出资,且自1997年结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和郝X冬以及孩子共同居住,四波告恶意串通欺骗法庭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严重侵害了作为共有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有理由相信,四被告之所以做出如此行为就是为了之后的离婚诉讼,原告为了这个家跟两个孩子倾注了全部心血,万万没想到自己的丈夫、公公、婆婆、小姑子会背着自己做出如此令人不齿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XX、刘XX辩称:一、因分家析产纠纷,2013年7月10日在昌平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主持下,依法进行调解、该调解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如对解书内容不认可,只能进行申诉。调解已经法院确认、当事人签收,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二、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內容不认可。1、原告与郝X冬婚后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二人婚后多次对院內房屋进项翻建。本案争议院内房屋系由四被告郝XX、刘XX、郝X冬和郝X霞出资建房,而非原告与郝晓东翻建。2、2007年所建的48间房屋系郝XX、刘XX出资23万,郝X冬出资6万元,郝X霞出资20万元,共计约49万翻建新房1200㎡,原告所说內容与事实不符。3、被告郝X冬告知原告已聘请律师准备起诉离婚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郝X冬并无离婚的意思表示。4、因《调解书》所涉內容为分家析产,系郝XX、刘XX与子女之间就回龙观镇史各庄村散居×号院内五层楼共五十间房屋进行分割的方案。分割人全是直系亲属,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房产,涉及主体及调解內容合法、公平,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5、原告的大儿子一直与被告刘XX、郝XX共同生活,原告和郝X冬均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三、原告和郝X冬在2007年前均无工作,无收入,他们根本没能力自己建房。四、郝X冬名下财产是否为原告与郝X冬的共同财产,是他们夫妻之间的內部问题,他们在离婚之前,也不能分家或分割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X冬、郝X霞辩称:已经给郝X冬分割了六间房屋,郝X冬和原告共出资6万元,分割了六间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从2011年原告除了给郝X冬3万元租金,原告没有给付任何租金,我们认为原告侵犯被告收取租金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与被告郝X冬系夫妻关系,被告郝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郝X冬、郝X霞。1996年7月4日,原告闫XX与被告郝X冬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院内。现原告闫XX、被告郝XX、刘XX、郝X冬户口均在该院内。被告刘XX、郝XX在闫XX与郝X冬婚后第二年即搬到昌平区水关新村居住,有时回史各庄村×号院居住。
2007年10月份,该院内原有北房3间、南房3间、西房2间及宅基地之外的5间房屋全部被拆除,至2008年8月份之前该院内建起五层楼房,共计房屋约48间,新建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关于该房屋出资情况,对于建房总花费,原、被告说法不一致。对于建房资金来源,其中有原告闫XX与被告郝X冬的夫妻存款约6万元。其余资金的来源,原告称均是闫XX与郝X冬二人向他人借款。庭审中,原告出示刘XX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欠款伍万元正”)及郝X霞于2010年2月14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郝X冬拾万元整”)、郝X霞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郝X冬壹拾万整”)。被告刘XX称收条中所写五万元为郝X冬为设立公司向自己所借。被告郝X霞认为收条中所写共20万元为自己出资后分得的租金收益。此外,证人宇×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借给刘XX、郝XX5万元用于建房。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借给刘XX3万元用于建房。原告对于借款金额认可,但称借款人系原告及被告郝X冬。前述借款均已用房屋建成后收取租金偿还。另,被告刘XX、郝XX主张曾向案外人李海军借2万元、向案外人李晓明借3万元,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房屋建成后,原告闫XX与被告郝X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分居,被告郝X冬不予认可。
2013年7月,被告郝XX、刘XX以郝X冬、郝X霞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分割史各庄村×号院内房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院内一层、二层全部房屋归郝XX、刘XX所有;二、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院内三层和五层全部房屋归郝X霞所有,四层北侧数共6间房屋归郝X霞所有,这6间房所对应的走道归郝X霞所有;三、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院内四层南侧数共6间房(即郝X冬现居住的4间房及隔壁2间房和该2间房所对应的走道)归郝X冬所有(详见附图);四、上述意见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实。……”2013年7月10日,我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文书主文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散居×号院内五层楼共五十间房屋按原告郝XX、原告刘XX与被告郝X冬、被告郝X霞签订的协议分割;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郝XX、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2013年8月1日,被告郝XX、刘XX与郝X霞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本案四被告关于×号房屋分割内容并要求原告将2013年7月11日以后收取的租金交给被告郝XX,今后租金应由被告刘XX、郝X霞收取。2013年12月24日,原告闫XX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调解书、村委会证明、协议、证人证言、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出示的刘XX、郝X霞出具的收条原件,可以证明在回龙观镇史各庄村×号院内新建房屋建设过程中,原告闫XX及被告郝X冬向刘XX及郝X霞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郝X霞户口并不在该院内,不能通过出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四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原告闫XX的权益。被告刘XX关于5万元系郝X冬设立公司时的借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X霞关于收到的20万元系因其出资建房所得租金收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根据昌平区政府的有关规定,除争议房屋一层为合法建筑外,其余四层房屋均为非法建筑而不具有价值,故四被告达成的协议中将房屋一层全部分给被告郝XX、刘XX的约定,侵犯了原告闫XX的权益。第三、被告郝X冬与其余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动放弃了其应得的财产权利,此种对于财产的积极减少行为不应以原告的默示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原告以积极行为表示认可,故郝X冬的行为无法代表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郝X冬目前未解除婚姻关系,对于郝X冬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原告仍得有权要求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四被告达成协议所出具的(2013)昌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0841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郝XX、刘XX、郝X冬、郝X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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