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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利用家庭共有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转化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1,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赵×2,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赵×1与被告赵×2、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赵×2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诉称:2003年,原被告用家庭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以被告赵×2的名义购买了昌平区xxx镇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200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同意把共同所有的昌平区xx镇xx路x号院x楼x单元xx号房屋给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原告多次主张自己的权益,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昌平区xx镇xx路x号院x楼x元x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系家庭共同投资创造所得,但涉案房屋与该案由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其次,在被告二与被告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未成年人,故此不符合分家析产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组成的法律依据。同时,回顾二被告的婚姻状况,198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88年9月22日生育原告,被告一当年以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在93年取得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盖成房屋,而当时原告只有四五岁,对家庭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造没有任何贡献,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是家庭成员之一,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其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家庭财产分配的权利。案由虽为分家析产纠纷,更应理解为欲将属于父母财产分给自己,但这种所谓的分家是父母的财产,而不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这种分家实际是以父母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对他们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属于法律意义的赠与,但这种赠与合同纠纷在原告几次的诉讼中均已撤诉,这次案由不符合本次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当年被告一和被告二在2004年10月13日在朝阳法院办理离婚时对夫妻双方财产处理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一没有表示愿意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原告,而且原告在前几次的诉讼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诉状相关的案件材料,故此是其办理撤诉的主要依据,根据现有特权法的规定及居住的事实,诉争房屋的合法登记人系被告一所有,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只是机械的换了案由,本案房屋所有权现有证据体现为被告一所有,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也应该进行房屋产权的确权行为,原告以其所谓的身份对被告一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说二被告同意把共同所有诉争房屋给原告的情况下通过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一和被告二办理离婚时,被告一的家属已经同意,被告一心情难过,根本不可能把自己唯一的住房赠与给原告,本代理人调取了所有卷宗,显示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其不知将房屋赠与的事实。在原告几次诉讼中,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伪造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代理人替被告二出示的案卷材料,原告之代理人与被告二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等方式侵犯被告一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予以查证,给予相应回复。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上次开庭很多证人也到庭了,当时口头说的都给孩子,谁都不要,我说行,开始写三个屋子一人一个,被告一拿了之后给撕了,说谁都别要,都给孩子,我说行。这是当时的事实。房屋给儿子不是给别人,我没有和原告代理人串通,我也不要一分钱,怎么答应的怎么是,别出尔反尔。为什么离婚时没有写,是因为当时答应了给孩子,所以就没有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2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3年,赵×2在xx区xx路甲x号申请宅基地一块,户主登记为赵×2,并建造房屋5间。2003年9月8日,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赵×2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土地上的实际居住人为赵×2、刘×、赵×1,拆迁补偿款项为区位价补偿款376613.70元,重置价补偿为57104.55元,拆迁补助费20148.20元。后赵×2用上述款项购买了北京市x区xx镇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刘×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
2014年、2015年,赵×1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2履行赠与承诺,将北京市xx区xx镇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赠与赵×1,在庭审中,赵×2否认其曾承诺将上述房屋赠与赵×1,后赵×1撤回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货币补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庭笔录、离婚协议书、离婚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赵×2与刘×于1993年在xx区xx路甲x号申请宅基地一块,并建造了5间房屋。该房屋系赵×2与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宅基地虽系以赵×2的名义申请,按照我国相关政策,宅基地系供整个家庭所有成员共同使用的,故此原告赵×1对该宅基地亦应享有使用权。2003年,x路甲xx号院被拆迁,本案原被告三人均为被拆迁人,依据财产来源及相关拆迁政策,本院认为,房屋重置补偿应为赵×2与刘×二人所有,其他宅基地区位补偿及拆迁补助应为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赵×2在房屋拆迁后用拆迁款购买的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转化,为家庭共同共有,不能仅以登记在其名下即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被告赵×2辩称原告当时年幼,故此不享有财产份额的理由,忽略了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及该权利因拆迁转化为具体财产的情形,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家庭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的说法,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2与刘×确实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不用法院处理。但被告刘×认为该说法系指二人已经商定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赠与原告赵×1,对此说法现在赵×2不予认可,原告赵×1及被告刘×未提供赠与关系成立的确实的证据,而赵×2认为该说法系指离婚时两套房产由其与刘×每人享有一套,对此说法刘×不予认可,被告赵×2亦无法提供出二被告就房产已经达成协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二被告所持的观点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双方亦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此本院认定对该房屋的分割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已经具备分割财产的条件,故此现在原告赵×1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拆迁款中所占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刘×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给予赵×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路x号院x号楼x幢1单元xx室房屋中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归原告赵×1所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归被告赵×2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赵×1负担六千八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2负担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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