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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分家的形式可以有多种,书面协议分家、口头分家和事实分家都是常见的分家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兼王某2、王某3、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王某3,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王某4,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原审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1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父亲王某6于早年在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某村某区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建盖了北房2.5间,西房2间。王某5私自拆除父母遗留的西房2间,并强行占用北房2.5间,由于原始证照均在王某5手中,王某1无法向法庭出示。被继承人王某6于1994年7月20日经村委会及镇政府确认并领取了宅基地登记卡,此登记卡属于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遗留财产的合法依据。王某5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所谓的分家经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行文主体来看协议无效,签字人均不予认同,内容和处分均无效,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王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父母怕兄弟间处理不当,因此让兄弟之间签订了分家协议,所以协议应当有效。
王某2、王某3、王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其他意见与王某1一致。
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王某6、国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某村某区某号院房屋的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各当事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6于早年在某号院建盖了北房六间半。父亲王某6于2003年2月27日去世,母亲国某于2006年8月16日去世。由于父母生前未留遗嘱,现王某5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上述院落中所有北房及其院落中三排猪场全部拆除。王某5的行为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王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诉讼请求,父母在世时就已经将某号院分给王某5了。在1991年以前,父母就先后为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和四子王某1分别申请并各建了一处宅院。1991年,在给王某8申请宅基地时,因家中宅基地面积过大就没新批宅基地,考虑到王某8已结婚三年还没自己的宅院,父母就让王某3将老宅院西侧三间老北房拆除并占用西侧部分空闲地新建了五间北房,该五间北房每间三米左右,共占用院子东西十六米。王某8建房不久,父母就分别同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1和王某8讲明了,因除王某5之外的其他子女都有自己的宅院,老宅剩下的十五米左右能盖五小间北房,就都给王某5。王某5当时在永宁上班,经常回家,父母也经常跟王某5讲老宅归王某5了,想建房随时建,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王某5当时刚上班五年多,工作还不稳定,也没重视。到了1993-1994年之间,延庆县开始了老宅基地确权工作,听说农村宅基地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要上房屋税,父亲就将王某8的宅院(16米×23米)加上给王某5的老宅(15米×23米)自西向东分成三份并办理了三个土地使用证,户主姓名分别登记为“王某8”、“王某5”和“王某9”,每个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均为10.99米×23米。王某5和王某8都认可各自实际占用的面积。到了1998年,王某5提出想在老宅内建猪舍养猪,父母为避免兄弟之间以后闹矛盾,就召集王某2、王某3、王某1和王某5一起商量将老宅的宅基地和房子给王某5。恰巧张某到家中玩,也一起参与了分房过程,父亲当时说,老宅就六间半房子,找别人分家也让别人笑话,兄弟几个简单一商议、写个条就行了,广华正好也在就算一个证人。在这样和谐的气氛中,各方签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老宅地南北到路边,东到流合地宅界,西到王某8东墙,此处分给王某5所有,房屋由王某5以现金折算方式付给,房屋6间半,折款6000元整。北房4间半、西房2间,西房由王某3拆走,应折款2000元,北房4间半折款4000元。经协商,房屋共计合款6000元,每人应分1500元,我将北房留用,将付给王某21500元、王某11500元,王某3将西房拆走应返给我500元。此协议于1998年3月14日上午协议通过,自家事自家人自己解决,不请保人,共同立字为效。”。该协议上有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的本人签名,本来说每人抄写一份,他们都说不用了,签了字、知道就行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6(又名王某9、王某12)与被继承人国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养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5、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8(已故)和长女王某4。王某6、国某夫妇在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某村原有七间半北房、三间西房和两间东房。1991年,经王某6、国某夫妇同意,王某8与妻子闫某将上述七间半北房中的西侧三间和西房三间拆除并占用西侧部分空闲地建成新北房五间,形成后来的某1号院(西院);而剩下的东侧四间半北房和两间东房形成后来的某号院(东院),即争议宅院。在此之前,王某2、王某3、王某1均已获批并建有宅院各一处。1993-1994年间,上述东、西两院一起办理了三个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西向东依次登记的户主姓名为“王某8”、“王某5”和“王某9”,每个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均为10.99米×23米。1997年,王某8去世。1998年,王某5在争议宅院原两间东房位置建起三排猪圈。2003年2月27日,王某6去世。2006年8月16日,国某去世。2017年,王某5将争议东院内的四间半北房和猪圈全部拆除,并建起二层楼房一栋(主体已建成)。现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以王某5拆房未经过其同意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某号院内房屋按份额依法继承。
庭审中,王某4提出放弃对某号院房屋的继承权,并指出被继承人国某曾说过争议房屋没自己的份。另查,王某8与妻子闫某只生育一子王某13,王某13亦明确表示放弃对某号院房屋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而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某5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王某6、国某夫妇已于1998年3月14日上午将争议的某号院分给了王某5,分家协议内容归纳如下:一、争议老宅院共有北房四间半和配房两间,整个宅院都分给王某5所有,房屋由王某5以现金折算方式给付;二、北房四间半(折款4000元)和配房两间(折款2000元)共折款6000元;三、对于上述六间半房屋的折款6000元,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每人本应分1500元,现因北房由王某5留用,配房由王某3拆走,作为对价,王某5付给王某2、王某1各1500元,王某3返给王某5500元。该协议记录的在场人员有王某6、国某、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张某,落款处有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的签名。王某2、王某3、王某1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指出协议上只有签名、没有签日期,且王某6、国某亦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同时,王某2、王某3、王某1申请就协议上王某1的签名是否为王某1本人所签以及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后撤回并放弃鉴定。王某5还申请了两名证人张某、闫某出庭,以证明上述分家事实。王某2不认可张某的证言,但认可闫某的证言,王某3、王某1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同时,王某1向法庭提交自制的工作日记一本,予以证明王某5说的分家当日上午自己去了市里。王某5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王某1提交的手写日记,因系王某1单方面制作,且王某5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2、对于证人张某、闫某的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均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故对于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3、对于王某5提交的分家协议,王某2、王某3、王某1认为签名系伪造,依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现王某2、王某3、王某1撤回并放弃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协议内容与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所述亦能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与延庆区香营乡里某村党支部书记国某2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国某2陈述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王某6、国某夫妇肯定给其五个儿子分过家,就争议宅院应该是分给王某5了,土地使用证也是办在王某5名下,因为其他几个儿子都有自己的宅院,且在王某9去世后,该宅院即无人居住,仅王某5在院里养猪;王某5在建房之前,和王某1一起去村委会办理过建房手续,当时王某1没有对王某5建房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调查笔录,王某5、王某2予以认可。王某1、王某3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王某1指出自己之所以没有对建房提出异议,是因为王某5曾口头说房屋有自己的一半,王某5不认可王某1的这一说法,王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该调查笔录,法院认为国某2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又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其所述内容较为客观,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1所述王某5曾口头说房屋有自己的一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5亦不予承认,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是否存在1998年的分家事实及分家内容。分家所追求的最终结果是希望通过公平合理的方式将物权在家庭内部之间明确和固化,预防可能产生的争议。分家的形式可以有多种,书面协议分家、口头分家和事实分家都是常见的分家形式。形式不是目的,只是分家的手段,分家要的是事实和结果。本案中王某5提交的分家协议虽然只有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的签名且未签日期,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确定王某6、国某夫妇有意将某号宅院分给王某5,以实现每个儿子一处宅院的事实结果。故法院确认某号宅院已经分给王某5的事实。
法院还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2、王某3和王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号院内的房屋系王某6、国某夫妇所留遗产,故其要求依法继承该宅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2、王某3和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提交了王某1、王某5的《村民建房四邻协议书》,证明二人就某号院宅基地向村委会写了申请,各自对各自的宅基地进行确认。老宅基地上有王某1的,王某5是予以确认的。王某5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协议已经撤销,王某5已重新办理手续。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号院内房屋是否有王某6、国某的遗产。根据在案《家庭分房经过》、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1998年3月,王某6家庭内部进行了协议分家,将老宅房屋分给王某5,协议有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的签名,王某1虽不认可协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家庭内部成员王某4及闫某向法院提交的声明中亦认可了1998年分家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某号房屋已在1998年分家时予以处理,现王某1主张继承某号院内王某6、国某的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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