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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39年6月27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海淀区某东里×号楼×门×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50%的产权由王某1继承,张某、王某2、王某3配合王某1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严重侵害王某1合法权益。王某9于2017年6月13日去世,王某1主张遗嘱继承,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的遗嘱,该遗嘱有王某9的签名、按指印,有代书人姜某、见证人姜某、唐某、田某签字。在案件审理中,王某1提供了姜某、唐某、田某三人的书面证言,并且应法院要求,三人都已经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王某1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王某2、王某3对王某9本人的签字不认可,对遗嘱上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2年12月7日有异议,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申请鉴定。如果王某2、王某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签字不真实、形成时间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但一审法院在未要求王某2、王某3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要求王某1申请鉴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重王某1举证责任。王某1申请鉴定是被迫的,一审法院主导进行的鉴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2.鉴定结果并未推翻王某1诉求的依据,遗嘱是合法有效的。王某1迫于无奈依照王某2、王某3的异议内容申请鉴定,得出了两个没有任何结果的鉴定结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推翻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王某2、王某3对遗嘱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该遗嘱是有效的。3.从情理上也可以证明遗嘱真实性。本案中遗嘱订立时张某是在场的,张某对立遗嘱的事情一直都是认可的。由于被继承人当时写字困难,需要由其老伴把着手写,所以字迹字形松散。字迹无法鉴定没有推翻遗嘱签字的真实性,遗嘱是有效的。从案件审理过程看,王某1在自己没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配合法院申请鉴定,也可以说明遗嘱是真实的。而且王某9夫妇一直由王某1赡养,王某1一直承担着最多的赡养义务,而王某2、王某3有能力赡养父母却不支付赡养费。4.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支持王某1的上诉请求。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遗嘱存在伪造、虚假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遗嘱真实为由对有效遗嘱不予认定,从法律适用和逻辑上都是错误的。而且一审法院违背常理分配举证责任,违背常理分配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1继承×1号房屋50%的产权;2.依法判令将×1号房屋50%的产权过户到王某1名下;3.张某、王某2、王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
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遗嘱继承,同意按法定继承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9与张某育有王某1、王某2、王某3。双方均认可再无其他继承人。王某9于2017年6月13日去世。王某1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供了日期显示为2012年12月7日的遗嘱打印件,内容为现登记在王某9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东里×号楼×门×层×1号房屋中属于王某9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签名显示有王某9,代书人姜某,见证人姜某、唐某、田某。王某1申请证人姜某、唐某、田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遗嘱具有真实性。对此,王某2、王某3表示不予认可。王某1对于遗嘱中的王某9的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遗嘱中王某9、姜某、田某、唐某等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及上述笔迹书写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2012年12月7日”申请鉴定。对于前项申请,中国某鉴定中心认为检材字迹字形松散、笔画书写异常,样本字迹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对于后项申请,经法院诉讼服务办公室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拍卖办公室核实,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就上述鉴定事项能够受理的鉴定机关。
对于遗产范围,双方均认可除了需要法院处理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遗产需要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9去世后,继承开始。因王某1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系有效遗嘱,且通过鉴定程序亦无法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定。故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各继承人涉案房屋的份额,法院依法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现登记在王某9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东里×号楼×门×层×1号房屋由王某1与张某、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其中张某的份额为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份额各为百分之十二点五;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向本院申请代书人姜某、见证人唐某、田某出庭作证。1.代书人姜某陈述如下:“姜某之前在律所上班,有朋友介绍说朋友的邻居想做一个遗嘱。这样就认识了姓唐的见证人,去家里帮人写了一份遗嘱。立遗嘱人口述,姜某在自己随身带的电脑上打的。写完之后,对着立遗嘱人口述了一下,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拷到U盘里,姜某和唐先生到门口的打印店打印的,另外一位见证人和王某9在房内等候,拿回来让这些人签字。打印店的位置记不清,大概小区门口附近。步行去的,走了多久记不清楚了。”2.见证人唐某陈述如下:“中午唐某去接姜某,两点到了老人在大兴的住处,去了之后还有姓田的在那里,姜某、唐某、田某听王某9讲述了他的遗愿,王某9想把老房子和财产给王某1,让我们一起来作个见证,姜某带着电脑打的,唐某带着姜某去了小区门口的打印店,回来之后当着干爸干妈面的读了一遍,干爸签字按手印,之后唐某等人分别签字。见证的时候,有干爸干妈、姜某、唐某、田某共五个人。”3.见证人田某陈述如下:“2012年大妈给田某打电话说大爷(名字记不住)想把某的房子和存款作一个见证给他儿子王某1。日期记不清楚了,田某自己开车去他们大兴住的小区,帮着做的见证。田某先去的,大爷大妈都在家,说了会话,大妈的干儿子和律师去的,在家里大爷把要做的见证跟我们说了一下,律师姓什么记不住了,用他的电脑记录,说了一下什么意思,他们到外面打印,回来之后,田某给签的字。田某跟大妈是以前的邻居。”经质证,王某2、王某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代书遗嘱的地点在一审里有明显的矛盾,对二审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唐某在一审当中明确表示过,从来没有见过王某9老人在他们提供所谓遗嘱上面签字。田某、唐某在一审都明确表示没有见到过老人在所谓的遗嘱上面进行签字。在一审过程当中两个见证人和代书人也出庭了,他们当庭陈述了这份所谓的遗嘱是他们事先打好的,而不是在二审当中他们所说的是在老人家里打的,然后又出去打印的。姜某说这份所谓的代书遗嘱打印的地点跟在二审里面说的地点都是不一样的。他们在一审当中说的地点是在一个他原来所谓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具体哪个律师事务所当时也没有说清楚。在律师事务所打印完了以后,然后他们说后续他们不知道。一审法官问有没有看到这份遗嘱订立时王某9老人的签字过程,他们没有一个人见到。这一点跟二审当中他们的陈述是截然相反的。所以见证人和代书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不应该采纳。我们对于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他们当庭也出示了身份证。张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认可,他们说的情况都是事实。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中,张某、王某2、王某3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田某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证人证言,其中见证地点“是王某9某的房子”。二审期间,田某称“见证地点应该是大兴,当时证人证言是在法院现场打的,王某1说某的房子打官司,让我作证,见证地点打错了”。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12月7日的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12年12月7日的遗嘱,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处载有被继承人王某9的签字及捺印,代书人处载有姜某的签字,见证人处载有姜某、田某和唐某的签字。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张某予以认可,王某2、王某3则予以否认。为此,王某1对遗嘱中王某9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样本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等原因,鉴定中心未予受理该申请。一审法院就此对该遗嘱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失当,具体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遗嘱真实性在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本案中,该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对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了陈述。被继承人王某9的妻子张某亦称,王某9订立该遗嘱时其在场,并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现王某2、王某3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庭审中仅表示否认,未能提供遗嘱真实性存疑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某1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因此综合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张某的陈述,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王某1,属分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该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对于王某2、王某3称代书人、见证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一审期间存在矛盾表述不一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经本院审查,并未存在王某2、王某3质证意见中所述之情形。此外,虽然田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见证地点是“王某9某的房子”,与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陈述的见证地点不一致,但是综合田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对于遗嘱见证过程的陈述,以及代书人姜某和见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仅凭田某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书面证人证言中关于见证地点的错误表述,并不足以否认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王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认为,王某9于2012年12月7日订立的遗嘱有效,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现王某1主张×1号房屋中属于王某9的份额由其继承,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某、王某2、王某3亦有义务协助王某1办理涉案房屋之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王某9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东里×号楼×门×层×1号房屋归王某1与张某共有,其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张某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张某、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某1办理上述房屋之过户手续;
三、驳回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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