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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生前将遗嘱中的房产公证赠与给他人,该行为是其对先前所立遗嘱的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一平,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5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6,女,1964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李某3、被上诉人李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登记在李×7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京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内的北房4间、西房2间由李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昌平区公证处分编号为(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1号、(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2号公证遗嘱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某2、李某3、李某6答辩称,本案经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4、李某5同意原判。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登记在李×7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京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内的北房4间、西房2间由李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5日,李×7、杨×1夫妇,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分别立遗嘱公证,编号(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1号、(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2号,该两份遗嘱分别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房屋(以下简称:某村×号院)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于其逝世后遗留给李某1继承。该两份遗嘱并特别说明未经立遗嘱人本人亲自依法定程序变更、撤销此遗嘱前,凡由立遗嘱人或他人制作的与本遗嘱或遗产相抵触的文件,均为无效。李×7、杨×1死亡后,李某2企图将某村×号院房产据为己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李某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7年李×7、杨×1夫妇设立公证遗嘱,将双方争议的某村×号院房产赠与给了李某2,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某村×号院落内北房4间、西房2间归李某2、李某6所有。
李某3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某2的赠与合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而且李某2逃避赡养老人的义务,我认为2007年李×7、杨×1夫妇的赠与行为无效。
李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原审中辩称:父母的遗产子女都应该有份。我始终不知道有公证书。
李某5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父母的遗产子女都有份继承。
李某6在一审法院述称:2007年李×7、杨×1夫妇设立公证遗嘱,将双方争议的某村×号院房产赠与给了李某2,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某村×号院落内北房4间、西房2间归李某2、李某6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7(又名李×8、李×9)与杨×1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五位子女,即李某3、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1,李某2与李某6系夫妻关系。李×7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杨×1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2000年7月3日,立遗嘱人李×7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的房屋(详见京昌集建字第06-02-02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属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于我逝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李某1继承;二、特别说明:1、未经我本人亲自依法定程序变更、撤销此遗嘱前,凡由我或他人制作的与本遗嘱或遗产相抵触的文件,均为无效;2、此遗嘱依法定条件生效后,除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外,我的其他任何直(旁)系亲属均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违背、侵害我的此遗嘱意愿;3、我未指定此遗嘱的遗嘱执行人;4、此遗嘱于我亲笔签字(或盖章、捺指纹)并公证之日起为有效,且于法定条件成就时此遗嘱生效执行。李×7在签字处签名李×8,盖章李×9,并捺印。2000年7月5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1号《公证书》:兹证明立遗嘱人李×7(又名:李×9、李×8,男,193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0年7月3日来到我处,在我(公证员杨×2)和公证员陈×1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盖章、捺指纹。李×7所立上述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上当事人的签字、印章、指纹均属实。2000年7月3日,立遗嘱人杨×1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的房屋(详见京昌集建字第06-02-02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属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于我逝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李某1继承;二、特别说明:1、未经我本人亲自依法定程序变更、撤销此遗嘱前,凡由我或他人制作的与本遗嘱或遗产相抵触的文件,均为无效;2、此遗嘱依法定条件生效后,除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外,我的其他任何直(旁)系亲属均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违背、侵害我的此遗嘱意愿;3、我未指定此遗嘱的遗嘱执行人;4、此遗嘱于我亲笔签字(或盖章、捺指纹)并公证之日起为有效,且于法定条件成就时此遗嘱生效执行。杨×1在签字处盖章并捺印。2000年7月5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2号《公证书》:兹证明立遗嘱人杨×1(女,1935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0年7月3日来到我处,在我(公证员杨×2)和公证员陈×1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盖章、捺指纹。杨×1所立上述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上当事人的印章、指纹均属实。2002年12月6日,李×7、杨×1、李某1作为原告将李某2、李某6诉至法院要求对某村×号院内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坐落于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的西院北房四间、西房二间归李×7和杨×1所有;坐落于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的东院北房四间、东房二间归李某2、李某6所有。2007年11月8日,李×7、杨×1(甲方,赠与人)与李某2、李某6(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系夫妻关系,乙方系夫妻关系,甲、乙双方父母、公婆关系。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赠与合同条款:一、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街×号西院内有北房四间、西房两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该房产权属于甲方李×7、杨×1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现甲方李×7、杨×1夫妻二人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无偿赠与给乙方儿子、儿媳李某2、李某6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二、乙方李某2、李某6表示同意接受甲方李×7、杨×1赠与的上述房产权。三、甲方的上述赠与行为不附加任何条件。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此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六、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上述条款,不得反悔,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北京市某公证处存档一份。2007年11月12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制作了(2007)昌证内民字第3096号《公证书》。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2)昌民初字第508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坐落于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的西院北房四间、西房二间即登记在李×7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京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内的北房四间、西房二间,与(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1、0302号《公证书》、(2007)昌证内民字第3096号《公证书》中所称房屋一致,亦即庭审中当事人所述称“×号西院”。经询,因宅基地使用权证丢失补办,京昌集建字第06-02-020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与京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同一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院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3主张在某村×号院翻盖北房四间,西房二间过程中曾出资出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遗嘱》、(2000)昌证内民字第0301、0302号《公证书》、(2002)昌民初字第5088号民事调解书、《赠与合同》、(2007)昌证内民字第3096号《公证书》、谈话笔录、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立遗嘱人李×7、杨×1于2000年所立公证遗嘱虽系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李×7、杨×1在2007年将其遗嘱中的房产又通过赠与的方式进行了处分,赠与给了李某2、李某6。李×7、杨×1的该赠与行为,是其对2000年所立的遗嘱的撤销。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在无证据显示该《赠与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某村×号院北房4间、西房2间应归李某2、李某6所有。关于李某1主张李×7、杨×1的赠与行为非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节,鉴于李×7、杨×1与李某2、李某6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李某1未出示证据证明李×7、杨×1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受他人胁迫,故对于李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某1主张《赠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赠与合同属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属农村房屋,该房屋所在区域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条件,客观上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其次,虽李×7、杨×1在与李某2、李某6签订《赠与合同》后仍居住在某村×号院落房屋内,但鉴于李×7、杨×1与李某2的近亲属关系,且李某2、李某6紧邻某村×号院落居住,判定本案房屋的交付事实,不能简单理解为转移占有;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故在本案中,如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李某2、李某6亦可在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要求交付。关于李某3主张其以不同形式参与了某村×号院落内房屋建设问题,因针对出资事项李某3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出资、出力行为的性质,且建房后李某3亦未就出资、出力事宜主张权利,故其出资、出力行为应视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经济扶助,故对于李某3主张诉争房屋涉及自己的份额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5主张按法定继承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李×7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京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内的北房四间、西房二间归李某2、李某6所有;二、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在李×7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京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内的北房4间、西房2间是否应当由李某1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立遗嘱人李×7、杨×1于2000年7月立公证遗嘱,其死亡后,上述房产由李某1继承。但是李×7、杨×1在2007年11月将其遗嘱中的房产又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进行了处分,赠与给了李某2、李某6。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重审后认定李×7、杨×1的该赠与行为,是其对2000年所立的遗嘱的撤销。判决登记在李×7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号院(京昌集建(2001宅地)字第06-02-0208号)内的北房四间、西房二间归李某2、李某6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某1要求认定遗嘱有效,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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