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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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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人去世前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部分不发生效力,其生前可处分协议中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英,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界,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芹,女,1952年10月10日,汉族,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平,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县。

上诉人郭X英因与被上诉人向X界、王X芹、樊X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向X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王X芹、樊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英上诉请求: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郭X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房屋被樊X平擅自出卖后,被王X芹再婚后的丈夫彭泽志购回,该事实经樊X平、王X芹及彭泽志当庭确认,一审以该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据此,樊X平不具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份额。2.争议房屋已经王X芹以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郭X英对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形成财产的添附升值,为该房产的实际控制人,在王X芹未撤销赠与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司法裁判权对王X芹行使财产处分权利进行干预。3.一审中,樊X平虽认可两份协议系其签订,但其真实目的不是转让,王X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两份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所捺手模是向X界强行拽其手而为。事后王X芹向县城建部门明确不得为向X界办理建设加层的规划许可,足以说明两份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截止目前,向X界在涉案房屋上的加层仍属于非法建筑,城建部门未向其核发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一审法院支持了向X界的非法利益。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向X界与樊X平、王X芹相邻居住,多年街坊,郭X英与樊X平共同居住生活近二十年之久,郭X英与王X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拆旧建新是街坊邻里众所周知的事情,无需证明。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公证证明的协议内容未被撤销,原审法院以司法裁判权干预郭X英与王X芹之间的民事活动,判决结果与公证证明的事项相悖,于法无据。

向X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认定王X芹、樊X平与向X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交易价款符合当时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上述两份买卖合同有效。2.郭X英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郭X英主张本案房屋是樊X平擅自出卖,后经王X芹再婚后的丈夫彭泽志购回,该部分没有证据证实。郭X英认为王X芹是在向X界强迫下签订的两份合同,一审查明没有强迫事实,王X芹和樊X平利用收取向X界的资金建设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王X芹与樊X平是母子,郭X英是樊X平儿子的母亲,身份关系密切,完全是利用向X界的资金建设房屋,房屋建成后再起诉向X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房屋使用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可以依法转让买卖,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芹辩称,房子是我的,因我不识字,向X界拉着我的手去按手印的,我不同意卖房子。

樊X平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

郭X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X芹、樊X平与向X界签订的房屋第三层及屋顶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2.向X界拆除基于合同无效合同所形成的违章建筑,恢复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向X界、王X芹、樊X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芹与其丈夫樊永兴在XX县城关镇上新街拥有用地面积60.72平方米、建筑占地53.54平方米私有房屋一套,产权人为樊永兴。1996年5月樊永兴去世后,王X芹与彭泽志于2002年8月1日再婚。郭X英与樊X平于1995年12月同居生活,1996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樊钊。2007年7月24日,经XX县公证处公证,王X芹与郭X英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郭X英承担王X芹生养死葬的义务,王X芹将所属位于XX县上新街75号三层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31.89平米(用地面积60.10平方米,建设面积50.19平方米)赠给郭X英,郭X英承担该房屋折旧建新的一切费用,产权归郭X英所有。当年下旬,郭X英遂主持原址拆旧建新,并全额出资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七层。2013年7月4日,王X芹、樊X平与向X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X芹、樊X平自愿将座落在XX县上新街75号新建房屋平公路向上第三层(实为第六层)房地产卖给向X界,房屋价款1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6月2日,王X芹、樊X平又与向X界签订了该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房屋顶楼所有权以10万元转让给向X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单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向X界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分别向樊X平、王X芹支付房屋转让费10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22万元。2013年12月16日,经XX县公证处公证,郭X英与樊X平达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郭X英携子樊钊在广州务工至今。期间,郭X英履行了扶养人的义务至今。现郭X英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位于XX县城关镇上新街75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王X芹、樊X平与向X界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其依法享有的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王X芹于201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向X界签订的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2015年10月30日,王X芹以该合同转让是其真实意思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王X芹的丈夫樊永兴去世后,其夫妇二人所有的房屋由王X芹和樊X平继承。在该房屋分割前,该房屋属王X芹和樊X平共同共有。彭泽志辩称樊永兴生前已将房屋出卖,其与王X芹再婚后又回购该房屋,该房屋属其夫妇二人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X芹辩称其在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系向X界胁迫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郭X英认为其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对遗赠房屋出资拆旧建新,享有该房屋的产权,王X芹、樊X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向X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王X芹庭审中陈述证实郭X英已履行了扶养义务,该协议中有关遗赠人与扶养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确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即遗赠人享有受扶养的(包括生养死葬)的权利,承担生前妥善保管、不擅自处分属王X芹享有的遗赠财产份额并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义务;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承担对遗赠人生前给予精神安慰、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及必要的经济供养,在遗赠人死亡后负责办理丧葬及其他后事的义务。但该协议中有关遗赠财产直接归遗赠人所有的约定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郭X英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了拆旧建新,根据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的相关规定,郭X英的这一出资建房行为仅是其与房屋所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以此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郭X英诉称向X界与王X芹系邻居,从而推断向X界知晓讼争房屋属遗赠协议赠与财产的意见,亦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郭X英诉称其享有该讼争房屋产权的意见,不予支持。因王X芹、樊X平与向X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影响到郭X英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郭X英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郭X英诉讼地位适格。故对向X界辩称的郭X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王X芹、樊X平对拆旧建新后的房屋具有处分权,其与向X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向X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该价款符合当地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其中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此约定为该合同存在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X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郭X英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X界提供的照片系未经王X芹与樊X平同意拍摄,且不能证明其与王X芹、樊X平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樊X平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二、王X芹与郭X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能否处分诉争房产。三、向X界与王X芹、樊X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关于焦点一,郭X英上诉主张诉争房屋系被樊X平擅自出卖后,被王X芹再婚后的丈夫彭泽志购回,樊X平不具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虽然王X芹与樊X平对郭X英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诉争房屋系王X芹与樊永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樊永兴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属于遗产,在没有遗嘱等情况下,王X芹与樊X平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樊永兴的遗产。在该遗产进行分割前,所有继承人都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故樊X平为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郭X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郭X英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已经王X芹以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在王X芹未撤销赠与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司法裁判权对王X芹行使财产处分权利进行干预。经查,2000年11月24日XX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芹,房屋坐落为城关镇上新街,房屋楼层数为3层。”2007年7月24日,王X芹与郭X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X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交由郭X英,郭X英在协议生效后可以拆旧建新,并可同时将产权证变更。新建房屋一、二层由王X芹居住、管理,但不得变卖、处分给他人。郭X英从2011年2月起支付王X芹夫妇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费,王X芹夫妇百年后安葬费由郭X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中包含遗赠和扶养两个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但遗赠部分系从遗赠人死亡之日发生效力的,故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部分并未发生效力。郭X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郭X英上诉还主张其对房屋进行拆旧建新,为该房产的实际控制人,《遗赠扶养协议》未被撤销,法院不能以司法裁判权干预王X芹行使财产处分权。经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郭X英虽然对涉案房屋进行拆旧建新,但没有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郭X英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王X芹与樊X平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郭X英对诉争房屋拆旧建新的行为属于其与樊X平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焦点三,郭X英上诉还主张王X芹、樊X平与向X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王X芹、樊X平与向X界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6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向X界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第三层。虽然王X芹于2015年9月9日向XX县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向X界签订的《房屋顶楼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于2015年10月30日又以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诉,并经XX县法院准许。故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看,郭X英主张签订合同非王X芹、樊X平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郭X英还主张向X界在涉案房屋上的加层属于非法建筑,城建部门未向其核发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因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向X界建房是否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与涉案合同效力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郭X英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X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X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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