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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遗赠人去世前已知道受遗赠,是否可以作出接受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霞,女,汉族,系郭某丁之妻、郭某甲之母。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负担。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涉案位于XX市XX区XX路99号首层第七号铺(粤房地证字第1973858号、粵房地共证字第0249206号)的房产登记在郭佳荣、郭北荣名下,由二人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房屋份额。郭某丁承认郭佳荣、郭北荣生前一直与其居住、生活,涉案房屋管理事项在郭佳荣、陈务贞及郭北荣生前一直由其代为管理,原审法院也认为郭某丁应在郭北荣死亡后再表达自己接受遗赠的意愿。但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却认为在郭北荣去世后,郭某丁在遗赠遗嘱未生效前就一直习惯性的、历史性的代为收取房产租金的实际行为,属于接受遗赠的方式。原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竟认定错误,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有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该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必须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即在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作出,该“两个月”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到期未作任何表示的,推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权消灭,即使此后再表示接受,也归于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知道受遗赠”显然不是单指“知晓遗嘱内容”。具体到本案,1999年12月9日,郭某丁陪同郭佳荣、陈务贞夫妇和郭北荣前往XX省南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已知晓遗赠内容,并于2013年3月29日知晓郭北荣死亡的事实,此时,“知道受遗赠”的条件成立。因此,“两个月”应自2013年3月29日起算。作为受遗赠人的郭某丁在知晓公证遗嘱内容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完全可通过公证等其他方式固定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其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应当推定其放弃受遗赠,遗赠物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原审法院根据遗赠遗嘱未生效前的、一直习惯性的、历史性的代为收取房产租金这一行为,认为郭某丁已作出意思表示是荒唐的。遗赠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于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权也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权利,遗赠人死亡是受遗赠人取得并行使受遗赠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发生遗赠人死亡这一事实之前,遗赠尚未生效。此时受遗赠人在遗嘱中享有的受遗赠权仅为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显然,遗赠和遗赠的接受在逻辑上有一个时间先后的问题,遗赠在前,遗赠的接受在后。对于一个没有生效的遗赠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任何实际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赠人死亡前,遗赠不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人可在任意时间随意地、无条件地改变遗赠内容,甚至撤回遗赠,只要其变更或撤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承认遗赠遗嘱未生效前的、一直习惯性的、历史性的代为收取房产租金这一行为的意思表示,能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就意味着一旦遗赠人立下遗嘱且遗嘱内容被受遗赠人知晓,遗赠人就丧失了对遗赠物的法律控制,接受与否以及遗赠物的范围就完全由受遗赠人来决定了。这无疑就限制甚至是剥夺了立遗嘱人的变更权和撤回权,不利于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与遗赠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于理于法均不符。综上所述,郭某丁知道遗赠人死亡事实后两个月内即需明确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但直至2015年4月7日郭某丁才持公证遗赠前往XX省XX市XX区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过户公证行为,即郭某丁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没有明确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应推定其放弃受遗赠。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郭某丁不得再请求受遗赠,更不能再对涉案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三、郭某丁欺骗长辈,私自立下遗嘱。陈务贞曾患××,郭某乙、郭某丙去看望陈务贞时,陈务贞亲口说要将涉案铺位分为六份,六个子女每人一份。郭某丁的妻子知道六人平分铺位后,很生气,欺骗陈务贞称其要与郭某丁离婚。陈务贞至死都仍以为郭某丁夫妇已离婚,实际上两人并未离婚,而是一直一起共同生活。而郭某丁一直没有告知郭某乙、郭某丙立遗嘱的事情,并将铺位占为己有。四、三位老人在狮山居住时,由郭佳荣做饭给陈务贞、郭北荣吃,郭某丁夫妇一直没有回来看望老人。陈务贞去世后,郭北荣在狮山居住期间,也是由郭佳荣为其做饭。郭某丁夫妇存在虐待老人的行为,郭佳荣、郭北荣到XX居住后,也是由郭佳荣做饭吃,后来郭佳荣到郭某丙处吃饭,郭某丁竟把郭某丙的水表、电表线剪断。2009年至2014年间,郭佳荣每月有大部分时间都在郭某丙处吃饭,郭佳荣要求郭某丁向郭某丙支付伙食费,郭某丁还殴打郭佳荣。郭北荣自己做饭吃,经常不吃饭就睡觉。郭佳荣、郭北荣的分红及租金长期由郭某丁收取,三位老人均已去世,没有在郭某丁家吃过一顿饭,住过一天,郭某丁根本没有尽孝。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乙、郭某丙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丁、郭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甲辩称:一、原审判决合法有理,应予维持。二、郭某丁知道接受遗赠后,其陪同郭北荣、郭佳荣办理公证、代为收取租金等行为,均证明郭某丁同意接受遗赠。三、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告知郭某丁涉案铺位留给郭某丁、郭某甲后,三位老人就与郭某丁一同办理公证遗嘱,郭某丁以受益人的身份把公证书取回,并交给三位老人保管。三位老人说把铺位的房产证及公证书均交给郭某丁保管,并要求郭某丁在三位老人去世前不能告知其他人,也不能急于办理房产过户,要等三位老人均去世后才能过户,以免产生家庭纠纷。郭某丁遂一直遵守三位老人的嘱咐,在三个老人均去世后,于2015年4月才办理过户。按照农村的习俗,房产都交给儿子继承。当时三位老人叫郭某丁一同去办理公证遗嘱时,郭某丁已表示接受遗产,只是尊重老人的嘱咐才于2015年办理过户。四、上诉意见第三、四点属于郭某丙捏造的事实。一直以来,三位老人都由郭某丁夫妇照顾,从三位老人都××长寿可见郭某丁夫妇的悉心照顾。即使后来因为工作或小孩读书的原因,郭某丁夫妇不能亲自照顾,也雇请护工照顾老人。郭北荣终身未婚未育,郭某丁夫妇把其作为自己的父亲一样看待。郭北荣生病后,都是由郭某丁夫妇照顾,直至其去世。郭北荣于2013年4月去世后,郭某丁收取租金时,已告知承租人郭北荣的产权由郭某丁继承。郭北荣去世之后其铺位份额由郭某丁负责管理,郭某丁收取租金后将其中的一半交给郭佳荣,剩下的自己保管。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明1份(加盖XX市XX区祖庙街福禄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郭某丁没有对郭佳荣等三位老人尽孝,甚至老人生病时也没有饭吃,郭某丙则对三位老人尽照顾义务,特别是老人去世前一两年常做饭给老人吃,郭佳荣在郭某丙处吃饭,郭佳荣要求郭某丁给伙食费郭某丙,郭某丁不仅不给还殴打郭佳荣。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务贞去世后,郭佳荣、郭北荣到XX居住属实,郭某丁夫妇为维持生计,在家附近租店铺经营,就是为了送饭给老人吃,郭某丙称老人没有饭吃不属实,若老人连饭都吃不上,不会那么长寿,郭北荣心肌梗塞也是郭某丁夫妇发现并负责照顾的,反而,郭某丙与郭北荣的关系一直不好,郭某丙为买房子向郭北荣所借的钱,直至郭北荣去世也没有归还。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明上虽有邻居的签名及当地居委会的盖章确认,但证明内容仅显示郭佳荣、郭北荣到XX居住后至去世前,由老人自己煮饭吃或由郭某丙煮饭给郭佳荣吃。除做饭外,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还体现在很多方面,郭某丙为郭佳荣做饭吃,也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认定郭某丁没有对三位老人尽孝,更不能证明郭某丁存在殴打郭佳荣的虐待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999年12月9日,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到原XX省南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三人进行了询问。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述称:为避免日后子女、兄弟对涉案铺位继承发生纠纷,要求立下遗嘱,将涉案铺位留给郭某丁、郭某甲,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时三人头脑清楚,自愿立下遗嘱。公证处工作人员告知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若需变更、撤销XX遗嘱,须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其他自立遗嘱不能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抵触。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均表示清楚上述规定。1999年12月23日,郭某丁到上述公证处领取了(99)南证字第3819号、第3820号公证书。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郭某乙、郭某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某丁、郭某甲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此可见,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关于上述法条中的“两个月内”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很明确,按通常含义解释,应指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受遗赠人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享有受遗赠权,首先基于遗赠人的明确表示,而遗赠属单方民事行为,遗赠在遗赠人单方做出意思表示时即成立,成立后,受遗赠人知道并愿意接受遗赠的,应在知道后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而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后,并不影响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撤销或变更遗赠内容,也不影响遗赠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若理解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从遗赠人死亡时开始计算,一则与上述条文的字面含义不符,亦导致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前知道受遗赠的,其是否接受遗赠处于长期未明状态,与该法条的立法旨意不符。因此,上述法条中的“两个月内”宜理解为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时起算。本案中,郭某丁述称其于1999年12月9日陪同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到公证处办理遗嘱、遗赠公证,且其持有当日出具的公证费收据,应可认定郭某丁于1999年12月9日知道郭北荣将涉案铺位名下份额遗赠给郭某丁,而郭某丁于1999年12月23日到公证处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可视为其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此时郭某甲仍为未成年人,郭某丁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代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郭某丁、郭某甲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该遗赠在郭北荣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郭某丁、郭某甲辩称其根据遗嘱、遗赠公证书的内容享有涉案铺位的所有权理据充分,本院对郭某乙、郭某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郭某乙、郭某丙上诉称郭某丁私立遗嘱,且没有尽到孝道,存在虐待老人的行为等问题。本案遗嘱、遗赠,均由被继承人、遗赠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且公证过程中,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均表示自己神志清楚、自愿立下遗嘱,公证处工作人员亦已告知如果需要修改、撤销遗嘱,须到公证处办理,自立遗嘱的内容不能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违背。此后,没有证据证明郭佳荣、陈务贞、郭北荣另行立下遗嘱,并办理修改、撤销遗嘱的公证。因此,郭某丙、郭某乙有关郭某丁欺骗长辈,私立遗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遗赠并未附有义务,亦非遗赠扶养协议,郭某丁、郭某甲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前,不存在按照遗赠内容必须履行的义务。且从郭某丁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郭北荣的病历、检验单、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来看,郭某丁也并非完全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郭某乙、郭某丙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某丁存在虐待郭北荣的行为,因此,本院对郭某乙、郭某丙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某乙、郭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郭某乙、郭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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