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权继承,外资并购,审批手续,工商变更责任主体
问题提出:股东资格的继承依据?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则继承人自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案情简介:
上诉人:薛大
上诉人:薛小
被上诉人:方某
第三人:克成公司
A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某和方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杜某出资90万元,方某出资10万元。薛大、薛小分别系杜某的妻子、女儿。
杜某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杜某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薛大、薛小为杜某的继承人;杜某死亡后遗有A公司注册资薛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杜某生前留有遗嘱;杜某的父母对杜某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薛大和女儿薛小二人共同继承。
2008年5月21日,薛大委托律师向方某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A公司原股东杜某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杜某的妻子薛大和女儿薛小继承了杜某在A公司的90%股权,请方某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薛大。薛大同时向A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薛大和律师到达A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方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方某予以拒绝。
另,被告A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限制规定。
原审审理中,方某提出,香港A公司和注册在上海的A公司均由大股东杜某控制,杜某通过关联交易,将营业利润留在香港A公司;双方必须在解决了香港A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后再协商股权继承问题。方某表示在解决香港A公司的利润分配以及解决A公司和香港A公司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之前,不收购杜某名下90%的股权。薛大认为香港A公司与本案无关。双方因此调解未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判决支持二原告要求继承股权的诉讼请求,但因外国人并购内资企业需要报批,因此,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各方观点:
上诉人及薛大、薛小观点:两上诉人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权,即有权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配合。
被上诉人方某观点:两上诉人继承公司股权和两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两上诉人要成为股东,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两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第三人作为股东不同意与其合作经营公司,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克成公司观点:对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其不否认两上诉人有权合法继承股权,但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故不同意薛大、薛小成为A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系涉外股权确认纠纷。薛大、薛小是杜某的合法继承人,A公司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薛大、薛小有权继承杜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权。
杜某死亡后,其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薛大、薛小继承其股东资格,可以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操作,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薛大、薛小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A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对薛大、薛小请求判令A公司和方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A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薛大、薛小继承股权。
二审法院: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A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A公司应当为薛大、薛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关联案件1:
新《公司法》实施前死亡的股东股权能否当然被继承人继承?
关 键 词:股权继承,当然继承,股东身份确认
案件名称:贵某与四川省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虽然2005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明确了离开公司包括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的继承要达到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但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均形成或修改于崔某死亡之后,其继承人不应受其限制,本案应适用崔某生前参与和制定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原《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未对此特殊情况作出规定,贵某继承胡的股份并不违背当时股东的集体意志,也不违反当时《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所以,贵某要求继承崔某该部分股份的请求应当支持。
关联案件2:胡某等与陆某等股东权纠纷案[1]
审理法院: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029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投资者首先向公司出资,之后取得股权。在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就取得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就是继承股东的出资而概括取得股东所享有的全部股权,无论是其否为财产性质权利。
关联案例3:王某等与北京A经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2]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在现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条件下,法院在审理因继承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不宜以股东资格已当然继承,不需再行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只有继承人获得了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后才获得行使股权财产权利主张的通行途径,此时,法院只能承担起权利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责。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再次涉及到继承人继承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体现的是股份中财产性质的权利还是包括财产权利、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件确实普遍存在,因此笔者在本案例中再稍做阐述。在判断因继承而获得的股权的内涵的时候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局面。一部分观点认为因继承而取得的股权只涉及股份中包括的财产权利,股东身份权需要其他股东认可才能获得,原因即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又有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的相互认可、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运营的重要基础之一,而因继承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有悖于“人合”的原则。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继承股权,除被继承人提出特殊限制的,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作为股东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当然包括股东身份权。原因在于股权是公民合法财产之一,应当按照《宪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不能擅自剥夺这种法律赋予的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和被继承的权利。对于上述不同的观点,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前,审判实践中确实有着不同的倾向。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就有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份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但是,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用明确的条文结束上述争议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法律规定有四层含义:适用于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继承只能由已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之;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种制度的设计既保证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又给公司内部治理留出了充分的空间。公司章程有关继承的约定,无论是约定只能继承股权,还是约定继承已亡股东股份等额财产,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东死亡,其在公司内的股权需转让给其它股东,取得股权的股东向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支付等额财产”来保证公司“人合”的特征和需求。
本案中,薛大、薛小出具了上海市《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公司股东杜某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两人在继承了杜某在公司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其次,本案中还涉及一个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实务中,如果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对于股权继承权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确权诉讼并要求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为公司。
对于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在现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条件下,法院应当受理,否则只要存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股权继承并公司不主动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合法继承人就无法成为公示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所以本案例的关联案例3中的法院观点“只有继承人获得了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后才获得行使股权财产权利主张的通行途径,此时,法院只能承担起权利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责。”是正确和符合实际需求的。
最后,对于薛大、薛小两人的外国国籍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两人是外国国籍,但是A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并且两人系因继承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薛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这个审判观点也值得大家注意。
[1]朱江:《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作者:张建文、曹明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建文、曹明明
[2]朱江:《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