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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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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变更承租人后购买的公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孟某1,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XX公司员工,住XX市。
被告:孟某2,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XX公司退休职工,住XX市。
被告:孟某3,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XX公司退休职工,住XX市。
被告:孟某4,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钢企公司职工,住XX市。
被告:郭某,女,193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告:孟某5,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原告孟某1诉被告孟某2、孟某3、孟某4、郭某、孟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被告孟某2、孟某3、孟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孟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XX省XX市尖草坪区红楼46栋2单元18、19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20400元系原、被告父亲孟X通(已故)的遗产,并判令对该遗产进行分割,由被告孟某2、孟某4返还拆迁补偿款12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孟X通已故,母亲郭某健在,父母亲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孟某2,次子孟某1,三子孟某3,四子孟某4,长女孟某5不主张权利。位于XX省XX市尖草坪区红楼46栋二单元18、19号公产房系父亲孟X通(已故)所有。2017年10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孟某2、孟某4将原属父亲的上述房屋分成两个房号,并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孟某2、孟某3、孟某4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不属于遗产,是单位福利分房。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故所谓公房“继承”仅指继续承租,并不能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对公房继续承租有争议的,应当要求地方房管部门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是单位,承租人只有用益权,当单位转卖时,由真正的购买人取得所有权,谁出资谁受益,与其他人无关。

被告郭某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是房主孟X通的妻子,50年代因为我们结婚单位才分的房,2011年孟X通去世,2017年房屋拆除,补偿款62.04万元应为我和孟X通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得拆迁款的一半,另一半由我和五个子女共同继承。二、我今年81岁了,没有住房,又不识字,拆迁时几个儿子骗我签字,目的就是把拆迁补偿款骗走,请求依法将我应得的补偿款判给我。三、在签署确权时大儿子(孟某2)和四儿子(孟某4)一起给我说“妈,你去了不要说话,公家让你签字你就签字,钱全给你!”,又说“你要不赶快签,他们就不给你办,看你是老年人,他们就欺负你、骗你!”,所以我才签的字,当时女儿(孟某5)不在场,考虑女儿行动不便,就让她打电话给二儿子(孟某1)来看看看情况,孟某1说“不要管闲事!”,我又害怕又无助,而且不识字,就把字签了,后来好不容易才拿到14万元。四、由于房产是我丈夫的户主,因此房屋处置时应该所有利益相关人即我和五个子女在场或出具表明继承或放弃的文书,但当时女儿(孟某5)、二儿子(孟某1)、三儿子(孟某3)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拆迁款应重新分配。五、孟某1去年年底来跟我说,要起诉帮我把钱要回来,说我应该得全部的一半多,还说:“妈,以后你有什么事情,一个电话我立马就过来!”,因此,我才给他签了个字,自从我给他签字后,孟某1再没来看过我,我生病了打电话他都不接,因此,我声明给他的签字作废。六、我要求分给我补偿款的十二分之七,由于我年龄大了,受不了刺激,不敢去法院,故呈递书面意见如上。

被告孟某5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是房主孟X通的长女,自2009年以来,我和母亲郭某在一起生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长女孟某5不主张权利”不是事实,我从没有表示过放弃分配财产和继承的权利,2017年在涉案房屋拆迁时,关于母亲签字确权一事,我本人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做过任何放弃确权和拆迁补偿的口头或书面声明,事后也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款,故在诉讼中声明:不放弃对涉案房屋及拆迁补偿的继承权利,也不同意仅确权给孟某2和孟某4二人。房屋属于父母亲共同财产,即使继承也应由五个子女及母亲共同决定,不应由母亲和孟某2、孟某4三人决定。三、依据继承法,我应当与其他兄弟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四、我因身患重病导致身体残疾,行动不便,不能受精神刺激,故提交书面意见,希望法院体恤我本人的实际情况,提高我的分配比例。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1.红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孟某2、孟某4、孟某1兄弟关系的《证明》,2.红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已拆除的《证明》,3.红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涉案当事人户籍的《证明》,4.被告郭某签名的书面说明;被告孟某2提供了证据:1.涉案房屋的住房证二份,2.孟某2与迎新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XX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孟某5在提交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了涉案房屋缴纳水电费的票据4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孟X通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四子一女,长子孟某2、次子孟某1、三子孟某3、四子孟某4、女儿孟某5。2000年4月20日,孟X通作为户主承租了XX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公司(简称:太钢房产公司)的迎新街红楼46栋2单元18号房屋一间并取得太钢房产公司颁发的住房证,证载家庭人口5人。2000年4月,孟某2作为户主承租了太钢房产公司的迎新街红楼46栋2单元19号房屋一间并取得太钢房产公司颁发的住房证,证载家庭人口3人。孟X通于2011年去世。2017年10月27日,XX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街道办事处出具《公产房住房证明》,内容:“兹有孟某4同志在红楼46-2-18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现与单位为承租关系,同意按8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房屋总价共计24112元(人民币),同时与单位解除承租关系,变为私有房产,同时视为该同志已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相关政策。”,次日,孟某4就迎新街红楼46栋2单元18号房与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XX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2017年10月27日,XX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街道办事处出具《公产房住房证明》,内容:“兹有孟某2同志在红楼46-2-19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现与单位为承租关系,同意按8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房屋总价共计24112元(人民币),同时与单位解除承租关系,变为私有房产,同时视为该同志已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相关政策。”,次日,孟某2向XX市房产管理局付款24112元,并就迎新街红楼46栋2单元19号房与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XX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争议的迎新街红楼46栋2单元18号房系孟X通生前承租,直至2011年孟X通去世时该房仍为公产房,不属于孟X通个人所有,故该房产不是孟X通的遗产;争议的迎新街红楼46栋2单元19号房根据住房证显示系孟某2承租,亦不属于孟X通个人所有,故该房产亦不是孟X通的遗产。根据XX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份《公产房住房证明》,孟某4、孟某2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出资分别购买了涉案的两套房产,同时与单位解除承租关系,将两套房屋变为私有房产。该两套房产拆迁时已经由公产房变为被告孟某4、孟某2的个人私有财产,因此两套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利益均不是孟X通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原告孟某1要求确认两套房产系孟X通遗产并请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原告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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