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3月20日因病在城阳区死亡,死亡后遗留有与妻子侯某共同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丈夫刘某占60%的股权,侯某占40%的股权,丈夫生前与侯某无夫妻财产约定。刘某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刘 1 、儿子刘 2 ,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去世,现各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办理公司股权的继承公证。
【问题提出】
综观本案,继承关系并不复杂就是普通的法定继承关系。刘某去世,父母在其之前去世,即由其妻子侯某、女儿刘 1 、儿子刘2三人中共同继承刘某遗留的公司股权,现问题是:刘某的股权遗产应认定为登记在其名下的60%的股权、还是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股权?是按照公司章程认定还是婚姻法认定?
【问题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问题结论】
本案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无夫妻财产约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公司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除非有其他证据材料如夫妻财产约定,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股权份额标明的是夫或妻在公司中行使管理权(股权权力)的大小,而不是确切的夫妻财产分割份额的证明。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100%的股权应为丈夫刘某与配偶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认定公司50%的股权为丈夫刘某的遗产,其妻子侯某、女儿刘1、儿子刘2三人共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