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房屋物业费、供暖费并非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负担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2000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朱某(王某2之母),1973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遗产分割比例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继承比例分配错误。朱某与王某3因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不能等同于继承法中的与需要扶养或赡养的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王某3虽有残疾,但生活能自理,且无需照料,即使王某3生病住院时朱某进行了照顾,由于时间短,不能因此认定朱某对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多分遗产份额。2.朱某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错误。二审法院应重新划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各继承人应平均继承王某3的遗产。3.北京市西城区××北里7号楼1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二分之一份额归朱某所有错误。该房屋是王某3承租的一间8.9平方米公房拆迁安置所得,且享受夫妻工龄50年优惠购房,因朱某拆迁时仅28岁,且长期没有工作,故不应认定使用了朱某的工龄,该房中8.9平方米及使用王某3工龄优惠购房部分所占财产权益折抵的房价款应视为王某3个人财产,故其在上述房屋中占有大部分份额。4.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王某4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3五万元证据不足,该款应属王某3遗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5.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北里A5-1号楼底商1-1号房产(以下简称底商1号房产)归属判定证据不足,朱某无支付能力,会造成判决内容无法履行,损害王某1合法权益,要求继承三分一份额或三分之一份额折价款。
朱某、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1.朱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扶助照顾王某3较多,对家庭也有付出,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一审法院基于朱某的身份及贡献确定其所继承的份额适当。2.102号房屋是婚后拆迁购买所得,安置人口为三人,朱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正确,且朱某还在偿还贷款。3.五万元是王某3看病向王某4所借,事后已经偿还。4.底商判归朱某所有更便于执行,我方与王某3的兄弟商量可以先借给我方部分资金给付王某1底商折价款。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102号房屋由对方继承,给付王某1折价款;2.底商1号房产由王某1继承,给付对方折价款;3.王某3及朱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双方共同继承;4.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下的股票由双方共同继承;5.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3与案外人杨某于199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王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朱某与王某3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2。王某3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王某3之父王某5于1998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3之母张某于1998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本案诉争的102号房屋一套所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3,该房系王某3承租的北京市原宣武区××胡同4号公房一间拆迁安置所得。2001年10月13日,王某3作为乙方,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居住本危改区内宣武区××胡同4号公房一间,建筑面积8.9平方米。乙方原建筑面积8.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王某3、妻朱某、女王某2。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7627.3元;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不享受工龄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6.1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53608.5元;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2.73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48374元;按国家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714.58元,乙方共计应支付购房款111324.38元。乙方应在2001年10月18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一次付清全部购房预付款和公共设施维修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应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优惠,给予全部预付购房款2%的优惠,乙方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应付购房款107417.6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1714.58元,共计应付109132.18元。”王某3于2001年10月18日支付该房首付款29132.18元,并于2001年10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16日王某3去世至2017年1月25日止,朱某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170.39元,贷款本金余额为52194.18元。
王某3承租的原宣武区××胡同4号非住宅正式房屋叁间半拆迁后,还安置有非住宅房屋一套,即西城区××北里6号楼-1至1层17号。杨某于2001年10月18日与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胡同4号房屋(建筑面积67.5平方米)的《××危旧房改造非住宅就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给杨某安置到施工号为A8-1号的底商门面房;同日,杨某与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该非住宅房屋的《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杨某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80378元,购买新建小区A8-1号底商一层1-3号建筑面积95.42平方米的门面房。2014年5月8日,杨某取得了施工号为A8-1号底商一层1-3层门面房的产权证,公安部门最终定义的门面房屋地址为:西城区××北里6号楼-1至1层17号,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58平方米,商品房的性质为商业用房。在本案诉讼中,朱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西城区××北里6号楼-1至1层17号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由朱某所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此外,王某3名下的原宣武区××30号非住宅正式房屋伍间拆迁后安置××危改小区A5-1号楼底商房产一套。在诉讼中,王某4出庭证实,其名下原宣武区××30号房产属于私房,当时分家时给了王某3。王某3于2001年10月18日与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危旧房改造非住宅就地安置协议》,约定王某3使用××30号非住宅正式房屋伍间,建筑面积69.7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某3,就地安置××危改小区底商1号房产非住宅房屋,地上建筑面积64.5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33.74平方米,王某3应支付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优惠购底商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47743.2元,经折抵王某3应支付120402元。同日,王某3与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王某3应付购房款229160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应支付18583.2元,优惠后房价为120402元。王某3于2001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款120402元。2004年2月19日,因减少建筑面积,北京××投资开发公司向王某3退回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127522.4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但因产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王某3已经去世,目前无法发放。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王某1申请,高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02号房屋一套和底商1号房产的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最后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6年12月23日在现有状态及利用条件下,102号房屋市场价值是459.06万元,单价为78673元㎡;底商1号房产1层市场价值为191.27元,单价34314元,-1层市场价值102.94元,单价17157元,底商市场价值为294.21万元;以上两套房产市场价值合计为753.27万元。
朱某提交了王某3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证明王某3名下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合计为16024.05元。王某1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经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核实王某3银行存款情况:卡号为×××的定期一本通,于2014年4月25日止息,实际余额为320591.25元。王某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该笔资金去向,朱某陈述该笔款项还给王某6十万元用于购买墓地及处理丧葬事宜;还给王某4十万元,因2013年12月王某3住院抢救,从王某4处借款5万元,2014年4月王某3在××医院住院,从王某4处借款5万元,在王某3去世后,将10万元还给王某4。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王某4到庭证明,王某3在××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了5万元现金,2014年王某3在××医院住院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王某3五万元,王某3去世后,朱某于2014年5月份向其归还现金10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某6到庭证明,王某3去世后,其为王某3购买墓地支付了5万元,还支付了丧葬费用5万元,朱某于2014年五一前后还给他现金10万元。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王某1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王某3账户内有5万元转账记录,但无法显示是王某4转账的;对于王某6的证言,因王某6与王某1母亲一直有诉讼,因此有利害关系。王某3名下的股票和存单,足够支付相关费用,没有借贷的必要性,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此外,朱某提交了购买墓地费用发票48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收据50000元、王某3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个人负担部分为117261.12元。王某1对丧葬费用5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墓地之前已经购买过,所以对于墓地费用不予认可;王某1对住院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王某3去世前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2.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账号×××,于2014年4月29日卡取36036.06元;2014年5月12日银行证券转入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卡取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银证转入3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卡取3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银证转入13352元;于2014年10月13日,银证转入32151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卡取45500元。目前,该账号余额为0元,已挂卡。王某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资金去向,朱某自述2014年4月29日的36036.06元用于朱某和王某2的日常生活花销;2014年5月13日的50000元用于给王某2报辅导班;2014年7月2日的30000元记不清干什么了;2014年10月13日45500元,2万多买了股票,2万多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3.经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招商证券北京××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汇总对账单,证实王某3名下的证券账户2014年10月10日银行转取13352元、2014年10月13日银行转取32151元,现在可用资金余额为2.9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
4.朱某为证明王某3去世后资金的去向,提交了王某2住院费用票据合计84710.21元,认为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5.朱某为证明王某3去世后房屋贷款及物业费用支出情况,提交了供暖费及物业费发票。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物业费和供暖费应当由使用人承担,102号房屋一直是朱某、王某2在使用,应当自行承担。
6.一审法院庭审中,朱某申请证人王某4、王某7、孔某到庭,证明朱某一直与被继承人王某3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王某1与王某3关系较为紧张,没有尽赡养义务。王某1认为王某4、王某7、孔某没有与王某3共同生活,且王某
7.王某4与王某1母亲一直存在诉讼,有利害关系,王某3也不需要长期照顾,并不能证明王某1照顾得少、朱某照顾得多。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信(2213330、10569、10570、10571)、结婚证、证明、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危改底商回迁清算单、××小区回迁收付折抵清单、承诺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管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残疾人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招商证券北京××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朱某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朱某名下银行存折明细清单、朱某名下北京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房地产估计报告、(2017)京0102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王某2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3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王某3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王某3去世,故王某3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朱某、其子王某1、其女王某2继承。
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遗产中继承人之间各自所占份额问题;二是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的诉争住房是否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三是被继承人名下的一套底商是否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四是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数额问题。
第一,遗产中各继承人所占份额问题。认为朱某、王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3共同居住生活,王某3的日常生活及住院期间均由朱某照料,丧葬事宜亦是由朱某办理的,王某1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入不足以赡养王某3,故朱某对被继承人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全案情况酌定朱某在被继承人王某3的遗产中所占份额为二分之一、王某2的份额为四分之一、王某1的份额为四分之一。朱某、王某2主张王某2因患有疾病、无收入来源,在继承时应予多分,但王某2尚有直接抚养人朱某,故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王某1主张朱某存在转移财产、应予少分的情形,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王某3名下102号房屋一套,认为该房系王某3承租的原宣武区××胡同4号8.9平方米公房一间拆迁安置所得,购买时间为王某3与朱某结婚之后,使用了王某3与朱某的工龄,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王某3与朱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婚后偿还房屋贷款部分亦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且房屋所有权证在王某3与朱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朱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某3的遗产。王某1主张该房产全部为王某3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朱某、王某2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并非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朱某、王某2负担,现其要求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分割问题,因双方均不具备同时支付两套房产折价款的能力,且双方均主张底商的所有权,故对于诉争的住房暂不予分割,该房产由朱某、王某2、王某1共同享有,其中朱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王某2和王某1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第二,对于诉争的底商1号房产,系宣武区××30号私房拆迁所得。宣武区××30号私房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4,但王某4亦出庭证实该房为王某3的财产;且宣武区××30号私房系王某3与朱某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虽然在拆迁安置中,王某3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20402元,但因建筑面积减少,王某3收到退回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为127522.40元,故王某3在拆迁中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因此,底商1房产应为王某3于结婚前取得的原宣武区××30号私房的转化形式,应视为王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为王某3的个人遗产,其中朱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2和王某1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底商1号房产的评估价格,双方均表示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主张该房的所有权,考虑到朱某所占份额比例高于王某1及王某2,该房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王某2、王某1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第三,对于王某3名下银行存款问题,王某1认可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购买墓地支付48650元,朱某提交了发票,证人王某6亦出庭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某于王某3去世后归还王某4十万元医药费一节,2014年4月王某4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3五万元,并用于支付医院住院费用,与王某3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对应,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2013年12月王某4垫付住院费用5万元,因朱某一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墓地费用、丧葬费用、住院费用合计148650元,应在王某3的存款中予以扣除。朱某主张王某2住院治疗以及报辅导班产生的费用、学费应在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经核实,王某3去世时名下存款合计应为482127.31元,扣除墓地费用、丧葬费用及住院费用后剩余部分为333477.31元,该笔款项系王某3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之一份额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某3的遗产,应予分配。因此,朱某在全部存款333477.31元中所占比例为四分之三,王某1所占比例为八分之一,王某2所占比例为八分之一。因上述全部银行款项已由朱某取出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及王某2的治疗,故朱某、王某2应按照王某1应继承的份额向王某1支付相应款项。
王某3名下的社会保险账户内一次性领取金额16024.05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朱某与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其中二分之一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为王某3的遗产,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照份额比例共同继承。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里7号楼①-1-102房屋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份共同所有,其中朱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王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王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自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剩余贷款本息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共同偿还;二、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里A5-1号楼底商1-1房产由朱某所有;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某1底商房屋折价款735525元,给付王某2底商房屋折价款735525元;四、朱某、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某1银行存款的分割款41684.66元;五、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社会保险账户内金额16024.05元,其中12018.03元由朱某所有,2003.01元由王某1所有,2003.01元由王某2所有;六、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证据。关于2014年4月1日王某3账户内的卡存5万元是否为借款,因与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4自述直接转账5万元不符,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经朱某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信支行进行调查,显示当日是王某4向王某3卡内存现金5万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王某1认可上述5万元为借款。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2014年4月1日王某3账户内的卡存5万元,为王某3生前借款。除上述争议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3因病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因未留有遗嘱,故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在102号房屋中,王某3遗产份额是否超过二分之一。二是一审法院酌定朱某在继承王某3遗产时占二分之一份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判决底商1号房产归朱某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是否适当。
焦点一,由于102号房屋系在朱某与王某3婚后因拆迁安置所得,且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取得产权证亦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较于王某3之前承租的公房,房产性质已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3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关于王某1所称未用朱某工龄优惠购房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由于仅使用王某3工龄优惠购房,故上述房产中王某3遗产份额所占比例超过二分之一,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102号房屋中朱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王某3之遗产亦属正确。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朱某与被继承人王某3结婚多年,长期共同生活,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助之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对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并无不当。王某1上诉坚持认为其父王某3虽有肢体残疾,但生活可以自理,无需他人照料,且患病时间亦不长,不应认定朱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三名继承人应平均继承王某3遗产份额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确定朱某在继承王某3遗产时占二分之一份额,王某1、王某2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亦无不妥。
焦点三,底商1号房产属王某3之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上述底商一直由王某3和朱某经营管理,从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考虑,一审法院将上述底商判归朱某所有,并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适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王某1主张朱某没有履行能力,将影响其相关权益,要求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或三分之一份额折价款,由于朱某表示可以通过向亲朋借款等形式积极履行判决,加之一审判决对迟延履行亦明确了相应利息罚则,故王某1权益可以得到维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王某3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财产继承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上一篇: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和遗赠继承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
下一篇:遗产处理中必留份清偿在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在后、遗赠清偿为最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