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先生与前妻有一个儿子。步入中年,林先生与郑女士再婚,双方生了一个女儿。女儿出生后不久,林先生与郑女士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林先生得知自己生重病后,到法律服务所咨询遗嘱和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林先生表达了自己立遗嘱的意愿以及百年之后将自己的房产给儿子的心愿。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小张按照林先生的表述,打印了一份遗嘱交给了林先生,应林先生的邀请,小张在遗嘱上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签了名字。
林先生去世后,林先生的儿子与继母郑女士就遗产分割产生分歧,儿子拿出遗嘱,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房产。而继母则认为,林先生去世前眼睛有疾病,看不清楚遗嘱的文字,所以遗嘱应该是无效的。
法院查明,林先生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小张手中拿到打印的遗嘱时并没有当场签字,而是将这份打印的遗嘱拿回了家。此后,遗嘱的代书人小张并没有看到林先生签字的过程。
法院认定林先生的遗嘱是由小张代书的,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林先生的代书遗嘱只有小张一人起草、一人见证,而小张也没有看到林先生签字的经过。所以这份遗嘱是无效的。最终,经法院调解,林先生的儿子与同父异母的妹妹及继母对房产作出了合理的分割。
评析:
从法律层面上讲,代书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以确保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见证人问题。见证人首先应具有行为能力,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的意思缺乏识别能力的人应排除在外;代书遗嘱见证人的人数应是两人以上,且必须由其中一人代书,见证人人数不足或者在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并未代书遗嘱等情形均违反法律规定;见证人与继承人须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若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容易产生利益上的裹挟,违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故法律予以禁止。
见证过程问题。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过程,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在遗嘱订立中途加入见证,或者在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事后回到现场签字,又或者见证人自身并未见证,仅是事后听闻后在遗嘱上签字以凑齐法定人数等情形,都会导致见证人无法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的完备问题。代书遗嘱的形式完备至关重要,代书遗嘱的签字、署期等“细枝末节”问题都会关乎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的签字关系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见证人的签字则关乎代书遗嘱是否经其见证,而用盖章、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字易产生真伪难辨的状态,影响对遗嘱效力的判断。遗嘱订立时间应清晰记载年、月、日,否则订立时间难以判断,会增加了解案件事实的难度,同时在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遗嘱订立的时间是判断何份遗嘱为最后遗嘱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