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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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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军(JINJUN),。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妮(JINJENNY。
法定代理人金X军,金X妮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维X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
第三人薛X钧。

上诉人金X军、金X妮因与被上诉人XX维X德钢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薛X钧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新区人民法院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X军并作为上诉人金X妮的法定代理人,两上诉人金X军、金X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时俊,被上诉人XX维X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X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第三人薛X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维X德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等。2005年7月,维X德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X非和薛X钧。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X非出资90万元,薛X钧出资10万元。金X非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薛X钧担任公司的监事。金X军、金X妮分别系金X非的妻子、女儿。金X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金X非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XX市XX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X军、金X妮为金X非的继承人;金X非死亡后遗有维X德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金X非生前留有遗嘱;金X非的父母对金X非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X军和女儿金X妮二人共同继承。2008年5月21日,金X军委托律师向薛X钧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维X德公司原股东金X非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金X非的妻子金X军和女儿金X妮继承了金X非在维X德公司的9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之中,请薛X钧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金X军。金X军同时向维X德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金X军和律师到达维X德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薛X钧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薛X钧予以拒绝。被告维X德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

原审审理中,薛X钧提出,香港维X德公司和注册在XX的维X德公司均由大股东金X非控制,金X非通过关联交易,将营业利润留在香港维X德公司;双方必须在解决了香港维X德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后再协商股权继承问题。薛X钧表示在解决香港维X德公司的利润分配以及解决维X德公司和香港维X德公司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之前,不收购金X非名下90%的股权。金X军认为香港维X德公司与本案无关。双方因此调解未成。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由于维X德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均在中国境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X军、金X妮是金X非的合法继承人,而维X德公司的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X军、金X妮有权继承金X非在维X德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其持有的维X德公司90%股权。维X德公司和薛X钧对金X军、金X妮继承股权提出的前提条件,均不构成法律上的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金X军、金X妮各继承维X德公司45%的股权。关于金X军、金X妮要求维X德公司、薛X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因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商务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金X非投资维X德公司后由中国国籍变更为外国国籍,按照上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未改变维X德公司的内资企业性质,但金X非死亡后,其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继承其在内资企业的股东资格,欲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获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及在获得批准后变更企业性质,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规章没有规定。关于这一问题,金X军、金X妮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审理中确认,其向有关机关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外国人继承股权可以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操作,金X军、金X妮要求维X德公司和薛X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在金X军、金X妮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维X德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金X军、金X妮请求判令维X德公司和薛X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维X德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金X军、金X妮继承股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金X非在被告维X德公司90%的股权由金X军和金X妮各继承45%;驳回金X军和金X妮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金X军、金X妮承担。

金X军、金X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改判维X德公司和第三人为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两上诉人认为:维X德公司是内资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国内。两上诉人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权,并无外资注入公司,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手续。两上诉人取得了公司股权,即有权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配合。

被上诉人维X德公司辩称:两上诉人继承公司股权和两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两上诉人要成为股东,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两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第三人作为股东不同意与其合作经营公司,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薛X钧对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其不否认两上诉人有权合法继承股权,但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故不同意金X军、金X妮成为维X德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金X军、金X妮提交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函、薛X钧的复函、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于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简历及将上述材料向薛X钧寄发的凭证等新的证据,欲证明以下新发生的事实:因原审判决已确认其占有维X德公司90%的股权,故其于2009年4月10日,以维X德公司大股东的身份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选举于敏为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据此对维X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非受新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维X德公司和第三人薛X钧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还不是维X德公司的股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会议形成的决议和对公司章程所作修改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金X军、金X妮向薛X钧寄发通知,告知其将于2009年4月1日在XX市陆家浜路1332号南开大厦1101室召开维X德公司临时股东会。3月17日,薛X钧回复表示对金X军、金X妮的股东身份表示异议。3月23日,金X军、金X妮再次向薛X钧寄发通知,告知其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日期改为2009年4月10日上午九时,地点、议程不变。2009年4月10日上午九时,由金X军提议召开的“维X德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制定了维X德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均确定:公司股东为金X军、金X妮、薛X钧;选举于敏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会决议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宜。金X军并代表金X妮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薛X钧在股东会召开前离开会议地点,未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两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外国人继承公司股权、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涉外股权确认纠纷,该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两上诉人出具的XX市《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公司股东金X非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两上诉人在继承了金X非在维X德公司的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本院注意到,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维X德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维X德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被上诉人维X德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金X军、金X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是公司股东,两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继承股权的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继承人金X非持有维X德公司90%股权,故两上诉人金X军、金X妮各自继承的份额为维X德公司45%的股权。

综上,两上诉人金X军、金X妮合法继承了被上诉人维X德公司的股东金X非的股权,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金X军、金X妮为XX维X德钢材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XX维X德钢材有限公司45%的股份;
三、XX维X德钢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X军、金X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金X军、金X妮要求薛X钧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XX维X德钢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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