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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金某,女,199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某镇某村某号,系其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XX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金某诉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陈某、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金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座落于XX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丈夫金某(已故),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某及其与金某之子金某(已故)的名字。2005年原告陈某丈夫金某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某死亡。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遇到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XX市XX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为410,913元。两原告认为XX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属被告陈某、金某及金某三人共有,金某及金某对上述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也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因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XX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被告陈某辩称,XX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系被告与被告丈夫金某建造,当时金某还小,所以房屋是属于被告与被告丈夫金某的,不能算遗产继承范围,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某死亡后原告就离开了,所以搬家奖励费等不能算遗产继承范围,装潢也不能算遗产继承范围。综上,补偿结算清单中第八、九、十、十一项及其他补偿,计45,071元不属于遗产范围。而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一个人继承。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座落于XX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丈夫金某,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某及其与金某之子金某的名字。2005年原告陈某丈夫即原告金某父亲金某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某死亡。被告丈夫金某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一个人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遇到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XX市XX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为410,913元。原、被告为动迁补偿款分割意见不一,故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结算清单、XX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金某所立的遗嘱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所有权的重要依据,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XX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金某、被告陈某、金某。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财产共有具有家庭关系,在分割共有财产份额时,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确定享有相应共有物份额。本案房屋系1985年被告与被告丈夫金某建造,但该房屋装修时金某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某、被告丈夫金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以予以多分,对金某适当予以少分。由于金某及金某均已经死亡,故他们的相应财产份额可作为其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故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某所有。在分割上述财产时,除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本院按照金某得35%、陈某得35%、金某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于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由被告陈某所有。金某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原告陈某、原告金某、被告陈某及金某进行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某所立得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个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某所立得遗嘱是无效的,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仍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由被告陈某和原告金某进行继承。原告陈某作为原告金某的母亲,其担任原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对原告金某监护权的异议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XX市XX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某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65.75元,原告金某负担1,865.75元,被告负担3,7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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