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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不影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5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华(孙×1之妻),1954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2,男,1957年7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3,女,1948年8月31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4,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孙×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9日,孙×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3-1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孙×5、徐××共有房产,孙×5于1996年死亡,徐××于2003年死亡,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及孙×6,孙×6已于1953年两岁时死亡。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涉诉房屋确定由孙×2继承,其他三人全部放弃继承权。2003年11月28日,孙×1、孙×4、孙×3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接受了公证机关询问,签署了《接谈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出了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公证时,因孙×6早已死亡,不再是民事主体,更不属于继承人,故未提及其存在的情况。公证处出具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据此,孙×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取得京房权证第15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孙×1突然对上述公证弃权声明反悔,向孙×2主张房屋遗产份额,并以当年公证书遗漏继承人为由提出复查申请,认为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公证处经复查,以公证时遗漏继承人孙×6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基于该决定,孙×1又提起以北京市住建委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据公证撤销决定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判决撤销了京房权证第15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孙×1据此要求独占涉诉房屋,并试图进驻房内,给孙×2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孙×2认为,第一,导致公证书撤销的原因仅为程序瑕疵,且公证撤销行为本身存在重大争议,现涉诉房屋作为遗产始终仅能由本案四方当事人作为继承人,不存在遗漏继承人一说,也不存在影响各位继承人所作出的接受或放弃民事行为效力的因素。第二,2003年公证过程中,所签署的《公证处接谈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遗产房屋也按照该意思表示作出实际处理,孙×2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已达十年,对涉诉房屋依约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因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撤销而丧失。孙×1在作出弃权意思表示十年之久后反悔并对房屋主张继承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孙×1要求继承房产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现起诉要求北京市×××3-103号房产由孙×2继承,归孙×2所有;诉讼费由孙×1负担。

孙×1辩称:涉诉房屋是我们父母孙×5、徐××的共同财产,父母已经死亡。孙×2所述亲属关系情况属实。对孙×6的情况不清楚。2003年办理公证的情况是:孙×2称我1982年拿走了一间承租平房,没有继承权了,让我配合他办理涉诉房屋的手续,所以我就去了,让签什么签什么,让做什么手续就做了,包括我的身份证都被孙×2拿走了。但事后知道他这个说法不对,我享有继承权,所以开始申诉公证书,公证处将公证书撤销。我说这不是我的理由撤的,公证处答复不管哪个理由,最终实现的是撤销,现在这个是最快撤销的方式,所有在那里办的公证书的资料都没有任何效力了,所以我就不再申请了。此后我开始打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支持孙×2所称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继承权的意见,这说明考虑了我是有继承权的,我是利害关系人,所以才将房产证撤销。在继承诉讼中,我是合法继承人,我有权决定是否要继承权,不能因为我被欺骗曾经签过字、放弃过,就不能再有继承权,我不想放弃继承权,需要说明的是,当时我是被骗的,我依然有继承权。是孙×2当时误导我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退一万步,即使当时我想放弃,现在我改变了,不放弃了,依然有权继承,因为继承现在重新开始了。公证时我也没有做过谈话笔录,是写好了孙×2拿来让我签字的,我是被骗的,当时公证员不在场,也没有告诉我相应的权利,相关材料我手里都没有。公证书如果没有问题,公证处为什么要撤销,公证处说撤了公证书,这些资料都无效了,你们打继承的时候再重新发表意见。根据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孙×2等隐瞒欺骗,企图剥夺我的继承权,是违法行为,对其可以酌情减少继承的遗产份额。不同意孙×2的诉讼请求。

孙×4辩称:孙×2所述亲属情况、房屋情况属实。孙×62岁的时候去世,但这是听我母亲说过,也不知道她具体叫什么名字。2003年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四个商量一致同意将涉诉房屋由孙×2个人继承,并且四个人一起前往公证处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包括谈话笔录和放弃继承权说明书。当时也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程序问题撤销公证书。我同意涉诉房屋由孙×2个人全部继承,同意孙×2的诉讼请求。

孙×3辩称:孙×2所述亲属情况、房屋情况属实。孙×62岁的时候去世,但这是听我母亲说过,也不知道她具体叫什么名字。2003年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四个商量一致同意将涉诉房屋由孙×2个人继承,并且四个人一起前往公证处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包括谈话笔录和放弃继承权说明书。当时也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孙×2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还应该维持公证的结果。当时公证处也没有提示死亡的子女需要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5(1997年1月2日死亡)与徐××(2003年3月26日死亡)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孙×2、孙×1、孙×3、孙×4、孙×6。涉诉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2003年11月28日,孙×2、孙×1、孙×3、孙×4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原名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关于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事宜,孙×1、孙×3、孙×4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并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不反悔。另外,孙×2、孙×1、孙×3、孙×4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均表示孙×5与徐××共有四个子女。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确认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2004年2月18日,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孙×2名下,取得京房权证西私第15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孙×1向我处反映称:其与姐姐孙×4、孙×3、弟弟孙×2四人于2003年11月28日在本处申请办理了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当时未如实陈述家庭人员情况,父母应生育五个子女,将第三个女儿孙×6遗漏。经审查,申请人孙×4、孙×3、孙×1、孙×2四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情况属实,根据相关规定,经本处研究决定: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继承公证书。后孙×1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孙×2的行为,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以孙×2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房权证西私第15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孙×2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孙×2提交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证明信,内容为:国立公证处,兹有孙×6,出生日期1951年3月11日,户口登记地址:西城区×××甲21号,经查1953-1960年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户口于1953年7月12日迁往原籍河北省肃宁县。备注:经查我所1953-1960年户口底簿,大后仓胡同甲21号孙朗轩户内孙×6户口备注栏内有死原籍三个字,不作为该人死亡的依据。孙×1称:其到派出所查询时,没有备注“死原籍”三个字,且后来发现这三个字是签字笔所写,当年并无签字笔,且如果人口户籍已经迁往外地,死亡后,不应在初始户籍上做记录,该证据不能作为孙×6死亡的证明,不清楚孙×6是否死亡。孙×4、孙×3对该证据无异议。

孙×2提交公证人员在复查公证过程中于2013年8月6日制作的户籍档案摘抄,其中记载孙×6户籍中备注:死原籍,户籍注销日期:1953年7月12日。

孙×2提交证明信,内容为:“关于孙×5妻子徐××三女儿孙×6病故一事作证明。在53年孙×5妻子徐××因在老家居住的婆婆有病需人照顾,带着三女儿孙×6回老家,到家时间不长,孙×6因拉肚子医治无效,死在了老家。当时只有二岁多。(原籍河北省肃宁县柴里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肃宁县窝北镇东柴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信中加盖印章以证明情况属实,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亦加盖公章以证明情况属实。孙×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派出所应使用户籍章而非公章。孙×4、孙×3对该证据无异议。

孙×2提交徐××外甥女李蕴兰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孙×6因拉肚子医治无效而死在原籍,当时只有两岁多,李蕴兰当时亦在原籍。孙×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孙×4、孙×3对该证据无异议。

孙×2提交2003年4月15日由孙×2、孙×1、孙×3、孙×4签字的《协议书》,欲证明各方曾对继承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办理了继承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们全家原居住在×××114号院内二间半平房内(一间独立,一间半通间),其常住人口:父、母、长子、次子、二女儿夫妇四口及长女的女儿。其长子孙×1结婚后,住在独间内。后由于家庭琐事造成婆媳关系不融洽,为解决矛盾,次子孙×2将婚后单位分配的×××平房一间与长子孙×1交换居住。孙×2挽回住在独间平房内。后由于落实房屋政策,此二间半的房屋产权被交还给原私房主。为给人腾房全家被安排在×××303二居室及同楼门603号一居室居住。后来该二处房又被党校照顾换了党校院内一个二居室,一处筒子楼一间。从以上的演变可以看出:当时的二间半平房,其一间已被长子孙×1换出居住。另外的一间半已变成一套二居室。(党校的筒子房即是原党校分配的那间平房,即由长子换住的那间平房)故该二居室即为父母遗产房。二居室目前坐落在市委党校院内3门103号,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其建筑面积为60.1平方米。砖混结构,所有权性质为私产,产权人姓名孙×5。从以上演变可以看出,其长子事实上已继承了其父母房产的40%。故所遗现二居房已无权继承,其继承权应为另外三个子女,即长女孙×4,次女孙×3,次子孙×2。经三人商议,其上述二居室由其次子孙×2一人继承。”孙×1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孙×4、孙×3对该证据认可,称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当场签订。

孙×1提交送达公告,证明孙×2申请办理的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孙×2称未收到通知,但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孙×4、孙×3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孙×1提交北京市市委党校保卫处荣处长签名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自己未见过孙×2提交的《协议书》,孙×2只给过复印件。孙×2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孙×3、孙×4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孙×1提交2011年7月9日由孙×1书写、孙×3签名的事实经过,欲证明孙×2、孙×3、孙×4称涉诉房屋没有孙×1的继承份额。其中主要内容为:本人孙×1结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114号院房管局的两间半平房其中一间,82年孙士杰单位分到一间平房,主动提出与孙×1对换并得到老人同意,将114号的一间平房与党校一间平房对换搬出去住。父母先后病故,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大姐孙×4、二姐孙×3、弟孙×2三人提出孙×1已拿走老人一间平房了,无权再分党校老人二居室楼房,党校二居室是他们三人的,没孙×1的份额。孙×2称并未见过该证据;孙×4称自己未在此证据中签过字;孙×3称应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是在自己所书写的一份证明中签字,不是孙×1书写的。

另查,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说明称: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始于1990年,1953年不归公安管理,经查该所无孙×6的户口信息。

经孙×2申请,一审期间法院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被继承人孙×5与徐××均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继承公证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为孙×1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为:继承公证书撤销后,孙×1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在本案继承中是否仍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1在2003年11月28日办理公证过程中形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处接谈笔录》中签字,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其在庭审中对上述签字不认可,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其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孙×1本人所签,故法院对上述两份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孙×2提交2003年4月15日由孙×2、孙×1、孙×3、孙×4签字的《协议书》,孙×1对其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其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孙×1本人所签,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份证据记载了各继承人曾对涉诉房屋继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从中可以看出家庭内部房屋分配和使用情况、孙×1、孙×3、孙×4放弃继承权的意愿,以及孙×1放弃继承权的考虑因素。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对继承事宜作出意思表示时,往往会在法律规定之外基于亲情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继承人自身情况及其对家庭的贡献或从家庭的获益等因素来确定自己是否多分或少分、坚持或放弃继承权。孙×1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因此,本次诉讼中,孙×1所述其因受到另外三位继承人的误导,以为自己对涉诉房屋不再有继承权而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否定2003年11月28日办理公证过程中形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效力的合法理由。孙×1所述孙×2为办理继承公证骗取其身份证、公证过程中公证员未在场等情况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孙×1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因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书被撤销,孙×2依据该公证书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亦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涉诉房屋应重新办理继承事宜。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诉讼中,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说明,称无法查询孙×6户籍信息。考虑到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并未健全,且孙×2提交的“关于孙×5妻子徐××三女儿孙×6病故一事作证明”已加盖了孙×6住所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印章,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孙×6已于1953年在其两岁左右时死亡。孙×1称福绥境派出所户籍档案中“死原籍”等信息虚假,不影响对孙×6已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

在继承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各继承人均未向公证机关陈述被继承人曾育有子女孙×6及其于1953年死亡的情况,导致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是,该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各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亦未导致公证程序遗漏继承人,对公证结果的形成并未产生实体性影响。加之前述孙×1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时亦曾考虑到家庭内部房屋分配使用等历史情况,现孙×1对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翻悔,法院不予承认。

孙×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4、孙×3同意孙×2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孙×1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判决如下:北京市×××3-103号房产归孙×2所有。

判决后,孙×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1的主要上诉理由:孙×1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形成于办理公证期间,因考虑到亲情的因素,未征求妻子的同意。现公证书已被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同样归于消灭,孙×1有权对继承问题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2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孙×2承担。孙×2、孙×3、孙×4均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孙×1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处接谈笔录》、(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京房权证西私第15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行政判决书、书面证言、《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的证明信、肃宁县窝北镇东柴村村民委员会与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共同盖章的证明信、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的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孙×5、徐××的遗产应由谁继承;二、孙×1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被撤销是否影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四、孙×1是否可以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五、原审判决涉诉房屋归孙×2所有是否正确。

一、孙×5、徐××的遗产应由谁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被继承人孙×5、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孙×5与徐××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的证明信、肃宁县窝北镇东柴村村民委员会与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共同盖章的证明信、徐××外甥女李蕴兰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孙×5、徐××父母先被继承人死亡。孙×5、徐××生有五个子女,其中孙×6在其幼年1953年死亡。故孙×2、孙×1、孙×3、孙×4为孙×5、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孙×5、徐××的遗产。

二、孙×1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权。本案中,孙×1于2003年11月28日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写明:“我的父亲孙演波于1997年1月2日在北京市死亡,我的母亲徐××于2003年3月26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新二楼3-103号遗有楼房壹套(建筑面积60.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我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弃权后我绝不反悔,日后有关上述财产的权利义务均与我无关。”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孙×2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院认为,孙×2放弃对涉诉房屋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孙×2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被撤销是否影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现已查明: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孙×1、孙×3、孙×4分别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员与孙×2、孙×1、孙×3、孙×4所作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作出(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2013年孙×1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理由为:申请人孙×4、孙×3、孙×1、孙×2在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时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孙×6的情况。由此可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书中遗漏记载了孙×6的情况,而不是孙×1、孙×3、孙×4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此,该公证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的公证书结果归于无效,但《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没有否定孙×4、孙×3、孙×1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性,且经本案审理再次确认了孙×1、孙×3、孙×4各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故(2003)西证字第3425号继承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孙×1、孙×3、孙×4各自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孙×1主张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为了办理继承公证书,现公证书已被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意思表达清晰,孙×1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为的公民,其应当知晓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认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民事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四、孙×1是否可以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孙×1主张公证书已被撤销,涉诉房屋产权变更也被判决认定无效,涉诉房屋恢复到了遗产处理前状态,其有权就继承问题重新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孙×1在继承开始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其现要求撤销该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说明正当、合法的理由,在孙×2不同意孙×1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孙×1要求重新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承认。

五、原审判决涉诉房屋归孙×2所有是否正确。现已查明:涉诉房屋为孙×5、徐××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孙×5、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孙×4、孙×3、孙×1、孙×2。继承开始后,孙×4、孙×3、孙×1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审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孙×2所有,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孙×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孙×1负担(已交纳)。
一审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孙×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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