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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不能继承,但对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
【裁判要旨】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去世后,其举办者身份不能被继承,但其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按照继承法进行分配。
【案情】
刘甲与杨某某、刘乙、刘丙(以下简称杨某某母女)及XX省XX专修学院(原XX省中医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02年1月13日去世,1月14日注销户口,刘某某共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分别为妻子杨某某,女儿刘乙、刘丙,儿子刘甲。
1988年6月,被继承人刘某某用与妻子杨某某共有的家庭财产5000元,创办XX省中医药专科学校,该校挂靠在农工民主党XX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农工党)名下,学校的审批机关为XX省教育委员会,性质为民办自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1992年10月,学校更名为XX省中医药培训学院,1998年10月,又更名为中医药专修学院。XX农工党和XX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学院在农工民主党XX省委的领导下,实行院长负责制,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人归个人所有,学院积累形成的财产归学校所有,学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1月,刘某某去世,同年4月8日,鉴于刘某某去世,刘甲被任命为学院院长、学院法人代表。2004年6月,中医药专修学院更名为XX学院,目前处于正常的教学进程中。
杨某某母女一审请求:(1)判决杨某某母女对刘某某生前投资XX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杨某某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刘乙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刘丙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第三人协助杨某某母女办理XX学院举办者(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婚姻法》第17条、《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26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杨某某享有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投资XX省XX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刘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投资XX省XX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刘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投资XX省XX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投资XX省XX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刘乙、刘丙其他诉讼请求。
刘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对XX学院享有财产权益并予以析产和判决继承人继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一,该判决认定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投资XX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是错误的。刘某某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当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尚未实施,调整民办教育的法律是《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对于教育机构的积累不享有权益。所以,在刘某某去世时,其对XX学院不享有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其二,XX学院现在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主要资产的资金来源为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向教职员工的集资,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5条的规定,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其三,XX学院的章程从未确定过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也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XX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学院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杨某某享有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投资XX省XX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刘乙、刘丙、刘甲各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投资XX省XX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1/8的份额。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本案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了涉案学校,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某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应当首先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中分出一半的份额为其配偶即杨某某享有,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刘某某生前并未留有其他形式的遗、遗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杨某某母女、刘甲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刘某某的个人遗产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杨某某母女请求判令博秦学院协助办理举办者(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节。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属于审批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而应当以承载审批机关审批意志的民办学校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情况为准。批准证书所记载的挙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杨某某母女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其为举办者,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1)刘某某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办学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37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个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上述条款均没有关于禁止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就其个人对学校的投入享有财产权益的规定。而且,根据此条例施行前XX农工党和XX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对其个人生前投入到XX学院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益,并无不当。
(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对其个人生前投人到XX学院的财产享有贴财产权益但并未认定XX学院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向教职员工的集资属于刘某某的出资,亦未判决对XX学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继承和分割。因此,上诉人刘甲的此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以及XX农工党和XX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人コ个人所有”的约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是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XX学院2005年的章程中虽然规定“学院出资人不要求回报”,但由于出资人刘某某已经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规定是基于刘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不能依照该规定而推定出资人刘某某生前不要求回报。其余两份章程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取得回报的比例,但上诉人刘甲以此主张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并以XX学院“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而主张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甲上诉提出“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必备的前提就是要在学校的章程中对取得合理回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即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对生前投人到XX学院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益,并作为遗产由各被继承人继承和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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