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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是“遗赠扶养协议”还是“代书遗嘱”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点】

是“遗赠抚养协议”还是“代书遗嘱”的认定,应结合协议的内容具体分析,财产赠与对象为法定继承人时,其享有的是继承权,而非受遗赠权,此时,协议不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定。

【案情】

李丁与李乙、李丙、李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丁与被告李成、李乙、李丙系李甲和张某所生子女。李甲和张某生前于2005年7月4日与原告李丁签订了一份《遗赠赡养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遗赠人李甲、张某有积蓄人民币9000元整,由赡养人李丁保管。该款只能用于遗赠人生活开支及生病治疗之用。余款不作为遗产分配。(2)遗赠人有XX市温州路50号内5户房产一处,平度有老宅三间,在遗赠人离世后作为遗产归赡养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3)赡养人承诺将如既往赡养好遗赠人,保证安排好生活起居及治疗事宜。遗赠人的现有财产满足不了遗赠人的上述需要,则所需费用及支出则由赡养人全部承担,不得向其他兄姐索取。自2005年5月起,李甲、张某一直在敬老院生活居住,期间主要由李丁负责父母的其他生活上的事务。2008年12月27日李甲去世,2010年4月21日张某去世。李甲、张某生前有位于XX市XX区温州路50号105户房产一处。李丁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市XX区温州路50号105号房产由其继承。被告则认为遗赠赡养协议是李丁伪造,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判决位于XX市XX区温州路50号105户的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李丁所有。

宣判后,李乙、李丙不服,共同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当庭认可确实有签订《遗赠赡养协议》之事、但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位于XX市XX区温州路50号105户的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李丁所有。

【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李甲和张某与原告李丁所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被告李乙、李丙对该协议的真伪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应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而不是代书遗嘱。本案应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处分李甲、张某所遗留的位于XX区温州路50号105户的房产。另外,被告李乙、李丙提出原告李丁如果是受遗赠人,应当在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作出任何表示,早就应当视为李丁放弃了受遗赠,两位老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原告李丁与李甲和张某于2005年7月4日双方同一时间在遗赠赡养协议上签字捺印,就说明了原告李丁已对受遗赠财产作出了接受意思表示并承诺自己应负的义务。因此,现在起诉要求按协议继承遗赠的遗产,不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遗赠赡养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遗赠赡养协议》不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关规定,而是应当按照“代书遗嘱”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既非“遗赠扶养协议”,也非单纯的“代书遗嘱",而是混合了包括“遗嘱”和“赡养”事宜的一份协议。从其内容看,“遗赠人李甲、张某”表示,在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归“赡养人李丁”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而李丁系李甲、张某之子,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享有的是继承权,而非受遗赠权。故该协议不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定。从其形式看,有关“遗嘱”部分应为代书遗嘱,即由他人代为书写制作的遗嘱。遗嘱人自己可以书写的当可立自书遗嘱,但遗嘱人自己不能书写或者不愿亲笔书写的,也可以由他人代笔制作书面遗嘱。认定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在于判断该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遗赠赡养协议》,有“遗赠人”、“赡养人”、代书人及二位见证人签字,基本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张某是由他人代为签字,但考虑到张某不会写字,其以捺手印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遗赠赡养协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甲、张某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代书人及见证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同时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故二审法院对该《遗赠赡养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遗赠赡养协议》的性质认定上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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