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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如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
20111年1月,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和原告陈甲之父陈某某死亡。陈某某生前为家族企业老板,留有遗嘱。因其配偶已先于陈某某死亡,故陈某某在遗嘱中为其长子陈乙、次子陈丙各留有公司股份的30%,小儿子陈甲本来一直与陈某某共同经营企业,但3年前因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甲的再婚妻子胡某某在其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曾经提出过离婚,只是因为当时尚未对陈甲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而被法院驳回,且胡某某已经实际上与陈甲分居的情况,为了使小ル子今后的生活有保障,陈某某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陈甲之子被告陈小甲并限制陈小甲在陈甲有生之年转让股份。陈某某在遗中要求陈小甲照顾其父的生活,陈乙、陈丙对此负有监督之责,有权从陈小甲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扣陈甲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2011年2月,胡某某以陈甲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陈某某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陈某某的遗产。理由是陈某某的遗嘱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陈甲留有遗产。
陈乙、陈丙和陈小甲则认为,陈某某的遗嘱合法有效。陈某某正是考虑到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陈甲主要靠其子陈小甲照顾,且胡某某已经与陈甲分居的事实,为了使陈甲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的。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陈甲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陈某某的遗产。陈乙、陈丙和陈小甲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遗嘱有效,驳回陈甲一审的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陈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陈某某的遗嘱,没有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该遗嘱无效。陈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胡某某作为监护人有权代陈甲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但实际上遗嘱人充分考虑了小儿子陈甲面临的生活困境,为了使其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陈某某将家族企业中最大的股份给了陈甲的儿子陈小甲,并明确规定陈小甲负有照顾其父陈甲生活的义务。陈某某还指定自己另外两个儿子陈乙和陈丙,即陈甲的哥哥、陈小甲的叔叔,负责监督陈小甲履行义务,还在陈甲有生之年限制了陈小甲转让企业股份,在陈甲住疗养院的生活费、护理费不到位的情况下,授权陈乙、陈丙直接从陈小甲在企业的收益中划扣。陈某某作为陈甲之父,对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今后的生活安排,不可谓不尽心。陈某某不尽没有剥夺陈甲继承权的意思,反而是考虑到陈甲的再婚妻子在他丧失行为能力后已经与其分居,且曾经起诉离的情况,为了不使其掌控陈甲的财产,才作出了上述安排。因此,该遗嘱不因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判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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