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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雅,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慧X,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文,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凯X(YUNG,IVANCAESAR),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X芳(,女,1951年9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翁X琼,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X芝,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华,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因与被上诉人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XX市XX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四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民撤初字第3号、审监民撤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雪群、徐晓露及被上诉人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郭雁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及被上诉人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分别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在翁祐名下的80%股份中的2.79%、2.79%、4.65%、4.65%股份。(二)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有利公司分别将争议股份中的2.79%、2.79%、4.65%、4.65%股份变更记载在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利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关于“确认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权持有争议股份”及第二项判决主文关于“有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争议股份变更登记于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名下,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错误,损害了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定性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定性错误,进而导致该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适格的诉讼主体与诉讼主体的民事实体权利、将香港法律项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与遗产管理在我国大陆法律项下的实现程序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权持有争议股份及判决有利公司将争议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缺乏法律依据;(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损害了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民事权益。(二)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作为争议股权的遗嘱继承人,依法分别享有争议股份中2.79%、2.79%、4.65%、4.65%的股份,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四人分别持有2.79%、2.79%、4.65%、4.65%的股份,并判令有利公司分别将2.79%、2.79%、4.65%、4.65%的股份变更登记在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名下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
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以遗嘱受益人之身份,无权直接领取和收集翁祐的遗产,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作为翁祐的遗嘱执行人,有权直接收集、领取翁祐的遗产,包括本案之标的股权。(二)在二审程序中,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新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其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应由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申请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是为了阻挠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案件的执行工作,属恶意诉讼,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综上,本案应驳回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全部上诉请求。
有利公司未作答辩。
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确认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分别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在翁祐名下的80%股份中的2.79%、2.79%、4.65%、4.65%;(二)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有利公司分别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翁祐名下的80%股份中2.79%、2.79%、4.65%、4.65%的股份变更记载在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利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在广东省XX市XX区设立,由香港居民翁祐及其儿子翁国基分别持股80%和20%。有利公司的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检,有利公司被广东省XX市XX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翁祐至今被登记为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2日,翁祐在香港去世。其曾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已充分并如实确认,将会支付在上述遗嘱中所载的由于死者死亡及遗产而欠下的合理债务,并会根据法律的要求,出示相关真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账目。2010年12月30日,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以翁国基为被告、有利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翁国基在翁祐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有利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其继承翁祐所有的有利公司80%的股份,请求实现该遗产继承。经审理,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的起诉。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不服该民事裁定,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来,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撤回该案起诉,另行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一、确认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二、有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记载于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名下,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涉案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诉讼中,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香港律师黄得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先由在遗嘱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收集遗产中的资产及管理收集了的资产,然后再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而继承人即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申请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等遗嘱执行人是否享有以自己名义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的资格。而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因此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的遗产管理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而中国大陆法律规定中,管理人的权限仅仅是对遗产的善意保管义务,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应的诉权,诉权应当属于众继承人,因此(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在未通知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属于程序不当,依法应当撤销。针对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在遗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存在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及管理行为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两个问题,由于本案遗产的处理涉及遗嘱,因此起诉主体不再单纯依照遗产所在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本案涉及到立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等问题的认定,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是否具有主张股权变更的主体资格,应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及内容解释的问题。翁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遗嘱是翁祐于2004年所立,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因此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该法律。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参照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可确定关于遗嘱问题认定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且并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赋予了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反而是遗产受益人在遗产管理结束前并不享有直接继受该权益的权利,因此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有利公司,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名下,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遗产管理的问题。其注重的是管理行为本身,由于管理行为必然与遗产所在地的管理部门等发生联系,而遗产受遗产所在地实际管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可谓有助于遗产管理活动的有效操作,在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合法依据作为诉讼主体时,法院应当依照相应法律审查有关管理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中,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施行,该法明确规定遗产管理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因此生效判决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对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提出股权过户登记等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判令有利公司协助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履行股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问题。另外,(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有利公司将80%过户到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名下,但根据遗嘱内容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权益的问题,该判决不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诉讼请求。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自行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诉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一)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是否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二)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是否有权将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三)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作为翁祐的遗嘱继承人,是否有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法律分别享有涉案股份中2.79%、2.79%、4.65%、4.65%的股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院认为,翁祐在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2004年5月2日,翁祐在香港去世。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因为本案遗嘱为翁祐在2001年所立,翁祐在2004年去世,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涉外继承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即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翁祐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本案遗嘱合法有效。本案遗嘱赋予了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故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因此,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产管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院认为,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请求将涉案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实质上涉及对该遗产的管理问题,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在2013年7月提起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有利公司是依据我国大陆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涉案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确定为我国大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翁祐生前是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的股东,有利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亦无特殊规定,故翁X芳、杨翁X琼、翁X芝、蔡X华作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有权向有利公司主张该股权的继承事宜。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自股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有利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内履行其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相同,即关于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如前所述,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再赘述。根据香港法律,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而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作为翁祐的遗嘱继承人,并不直接享有上述权利,故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无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法律分别享有争议股份中2.79%、2.79%、4.65%、4.65%的股份,并无权请求有利公司分别将争议股份中的2.79%、2.79%、4.65%、4.65%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四人名下。因此,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请求确认其四人分别有权持有争议股份中的2.79%、2.79%、4.65%、4.65%股份,及改判有利公司分别将争议股份中的2.79%、2.79%、4.65%、4.65%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四人名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粤民终261号案件受理费7326.2元、(2016)粤民终262号案件受理费7326.4元、(2016)粤民终263号案件受理费10496元、(2016)粤民终264号案件受理费10496元,分别由翁X雅、翁慧X、翁X文、翁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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