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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公证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以公证处受理为生效要件,只要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即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4,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原审被告吴某5,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以下简称吴某1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4,原审被告吴某5遗赠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X与袁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系吴某5之女。2008年1月19日,袁XX因病去世;2013年12月18日,吴XX因病去世。
1997年3月21日即在吴XX与袁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XX因房改购买取得位于XX市XX区房屋(权0181487,建筑面积:52.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010年12月10日,XX省XX市XX公证处作出(2010)成证内民字第12941号公证书,对吴XX当日出具的《遗嘱》进行公证,《遗嘱》中载明:位于XX市XX区房屋系吴XX与袁XX共同所有,吴XX自愿将其产权份额(包括其应继承的袁XX的产权份额)留给孙女吴某4,并指定为吴某4单独所有,吴某4的配偶不享有所有权,本遗嘱系由吴XX本人口述,经公证员整理而成,并经吴XX确认无误后签字。因与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吴某4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在诉讼过程中,吴某1等三人因质疑公证过程,申请提取公证材料。经调取,查明在公证材料中存有由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行为能力鉴定书》(鉴行字【2010】12019号),载明吴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某1等三人因质疑鉴定过程,申请提取鉴定材料。经调取,查明在鉴定材料中存在关于吴XX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与检查表》,载明吴XX的心理情况检查与心理卫生筛查量表。吴某1等三人认为,鉴定程序和公证程序未进行录音录像,且《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与检查表》仅有一人签字,程序不合法,《行为能力鉴定书》和公证书均不具有证明力。吴某4对吴某1等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吴某5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吴某1等三人为证明被继承人吴XX无民事行为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吴XX2007年5月9日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会诊报告、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吴XX的XX通用门诊病历、2013年9月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出入院记录。2007年的CT会诊报告上载明吴XX检查头部的总结为:“脑萎缩,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009年的通用门诊病历上载明:“头昏多年”、“脑萎缩”、“站立后后倒、头昏,行走乏力二年以上”;2013年9月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上载明:“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改变”,2013年9月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小结:患者此次因咳嗽咳痰1周入院,既往有“老年痴呆症”,具体发病时间不详。……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因患者既往有痴呆病史,且偶有言语不清,安排神经内科会诊后建议加用营养脑神经药物;安排神经外科会诊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无特殊处理……出院医嘱:……神经内科随访老年痴呆相关用药,院外坚持用药”。吴某1等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系吴某2的同事,其曾听吴某2说过吴XX患有老年痴呆症,但其未见过吴XX。吴某4认为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XX无民事行为能力。吴某5认为吴XX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吴某4为证明其已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提交了其向XX省XX市XX公证处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吴XX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吴某4愿意接受吴XX所有的房产份额。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吴某4陈述称该落款时间为笔误,实际书写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为证明其主张,吴某4申请原审法院向XX省XX市XX公证处调取留存于公证处的《申请书》,XX省XX市XX公证处向原审法院书面回函称:吴某4于2014年1月持本人身份证和(2010)成证内民字第12941号公证书原件到XX省XX市XX公证处,申请办理遗赠受领公证,因吴某4当时不能按照《公证程序规则》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虎对其提出的遗赠受领公证申请当时未予受理,吴某4称其会准备好资料尽快来办理,其当场主动书写《申请书》一份,公证员刘某2、公证工作人员周虎将《申请书》留存至今。经查,留存于XX省XX市XX公证处的《申请书》与吴某4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一致。吴某4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称:其与吴某4系婆媳关系,其系听吴某4讲过吴XX立遗嘱一事,吴某4于2014年1月向公证处表示接受遗赠。吴某1等三人对吴某4关于书写时间系笔误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吴某4未完成法律上接受遗赠的行为。为反驳吴某4的主张,吴某1等三人提交了案外人鄢婷岚与吴某4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吴某4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通知书、出诊记录、房屋信息摘要、(2010)成证内民字第12941号公证书、《行为能力鉴定书》(鉴行字【2010】12019号)、《申请书》、公证材料、《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与检查表》、吴XX2007年5月9日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会诊报告、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吴XX的XX通用门诊病历、2013年9月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出入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以及吴某4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
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吴某4提交的吴XX的相关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吴XX生前患有脑萎缩等病症、既往有老年痴呆病史,但患有脑萎缩等病症、既往有老年痴呆病史并不一定表示吴XX必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吴某4提交的所有病历的时间均不在吴XX作出公证遗赠行为期间,从2013年9月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吴XX神志清楚、偶有言语不清等内容来看,不能推断吴XX在作出公证遗赠的意思表示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人杨某称其未见过吴XX,表明其并未直接感知或直接体验吴XX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XX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吴某1等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具有明显瑕疵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行字【2010】12019号《行为能力鉴定书》上记录有两名鉴定人,至于鉴定中心留存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与检查表》上的书写方式系鉴定中心的内部记录,其记录是否规范,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因吴某1等三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吴XX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审法院对鉴行字【2010】12019号《行为能力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吴某1等三人提出的公证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意见,虽然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存在缺项,在办理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以(2001)司律公函052号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因吴某1等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吴某4提交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2941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关于吴某4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XX省XX市XX公证处对原审法院的书面回函中明确了吴某4于2014年1月在该处当场书写接受遗赠的《申请书》,足以证明《申请书》的落款时间“2013年1月9日”系笔误,亦能够证明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公证处受理为生效要件,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若吴某4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知道受遗赠的事实,此处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应当以受遗赠人知道遗嘱人死亡而继承实际开始的时间为起算点,因为继承的开始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因此,吴某4在2014年1月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定时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XX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吴某4的行为合法有效,吴某4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其主张取得讼争房屋中属于吴XX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的产权取得时间在吴XX与袁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吴XX与袁XX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均分,吴XX与袁XX对XX市XX区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又因袁XX先于吴XX去世,袁XX的遗产份额由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四人和吴XX五人继承,吴XX应当继承10%的房产份额,即讼争房屋60%的产权份额归吴XX所有,现吴XX已将其房产份额全部遗赠给吴某4,故讼争房屋中60%的产权份额应当归吴某4所有,原审法院对吴某4要求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四人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份额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某5要求对继承袁XX的房产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吴某4与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四人之间的遗赠纠纷,而吴某5主张的系其与吴某1等三人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且吴某1等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吴某5可与吴某1等三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讼争。鉴于吴某5、吴某1、吴某2、吴某3四人对讼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尚未进行处理,吴某4要求办理房屋产权份额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过户手续的办理应在过户条件成就之后进行。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XX市XX区房屋(权0181487,建筑面积:52.13平方米)中60%的产权份额归吴某4所有;吴某5、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于过户条件成就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吴某4将上述房屋中6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吴某4名下。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1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作出的《行为能力鉴定书》,其鉴定程序违法,错误的认定了吴XX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而作出的公证遗嘱也无效。同时,吴某4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4答辩称,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作出的《行为能力鉴定书》合法有效,吴某4在一审也已经举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吴某4也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之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5答辩称,鉴定书和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此请求予以维持;吴某4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与吴某5无关,若吴某4未接受遗赠,请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吴某4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吴某1等三人认为该公证遗嘱的依据之一,即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作出的《行为能力鉴定书》的作出没有鉴定委托书,鉴定过程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参与,未通知吴XX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到场,询问的问题过于简单,因此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根据原审在卷的证据显示,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行为能力鉴定书》上明确载明有两名鉴定人的签章,并非只有一名鉴定人作出该行为能力鉴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与检查表》上对其前半部分已经载明吴XX委托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委托要求,并非上诉人所称没有委托的要求及内容。至于该《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与检查表》仅有一名鉴定人签字,属于鉴定机构内部的工作材料,属于其内部规范,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有吴XX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到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之规定,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被鉴定人近亲属或监护人到场的情形应当是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与本案中吴XX要求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系不同的鉴定事由。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人询问的问题过于简单,不足以达到证实其能够进行重大权益处分的程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吴某1等三人认为《行为能力鉴定书》不应当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1等三人认为吴XX长期患脑萎缩、老年痴呆、头昏多年、行动乏力,因此可以说明吴XX缺乏作出公证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所提出吴XX长期患脑萎缩、老年痴呆、头昏多年、行动乏力,并不能直接证实吴XX不具备作出公证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且XX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吴XX作出的《行为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上诉人吴某1等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XX省XX市XX公证处所作出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294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吴某4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上诉人吴某1等三人认为,吴某4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向与遗赠分配无关的公证机关作出意思表示不能达到接受遗赠的意思效果,且公证机关并未受理吴某4的申请,因此吴某4未作出有效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吴某1等三人还认为,吴某4在吴XX去世两个月之后,仍未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要求接受遗赠,仍表示愿意租用案涉房屋,可以证实吴某4已经放弃继承。根据XX省XX市XX公证处《关于回复XX市XX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函》记载,吴某4于2014年1月持本人身份证及公证书原件,前往XX公证处办理接收遗赠。该内容能够与吴某4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的《申请书》印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之规定,吴某4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被继承人吴XX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后,吴某4于2014年1月至公证机关办理接受遗赠的相关手续,已经明确表示了其原意接受遗赠的意思。上诉人认为公证机关并非继承的利害关系人,且公证机关并未受理该公证申请,因此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之规定,需要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是放弃继承的情况,本案当中是接受遗嘱赠与,上诉人据此而认为吴某4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系上诉人的推断,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吴某4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不应当以公证机关受理为要件,因此,应当视为吴某4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此外,吴某4与鄢婷凤的通话并不能证实吴某4已经明确法放弃继承,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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