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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受遗赠应同时具备包含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和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两个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柴X全,男,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康X颖,女,汉族,住XX市和平区。
被告康X强,女,汉族,住XX市铁西区。
被告康X萍,女,汉族,住XX市皇姑区。
被告康X琴,女,汉族,住XX市大东区。

原告柴X全诉被告康X颖、被告康X强、被告康X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三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康X琴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程XX、人民陪审员苏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康X颖、康X强、康X萍、康X琴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全诉称:被继承人王X杰系原告的外祖母的妹妹,其本人终生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妻子自1985年起就一直对被继承人予以照顾,大约照顾20多年,老人很受感动,并于2012年6月8日立下书面遗嘱,遗嘱中将其名下位于XX市和平区XX街XX号(二楼)12号(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留给原告,被继承人还曾持遗嘱去所住社区(安图社区)请社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但未办成,被继承人还亲口与社区的书记和工作人员说过要把本案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将遗嘱写完后就交给了原告,原告当时即向被继承人表示接受。此外,原告还立即向妻子卢X芬和哥哥王X江说了此事,他们都知道此事。被继承人于2012年8月9日因病去世。上述房屋原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继承人通过房改将房屋产权买断,因原产权单位一直未给被继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被继承人生前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继承人本来打算以后由原告夫妻为其养老送终,后老人生病,原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但其所谓继女(因原告不知道被继承人是否与其父康X衡有婚姻关系),被告康X颖、康X强、康X萍强行将被继承人接走,并对原告封锁消息,不让原告知道老人的下落,后原告通过派出所知道老人已于2012年8月9日去世,于是原告凭遗嘱找到被告康X颖、康X强、康X萍,要求交出该房屋,三人无理拒绝。关于继承人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康X琴不是本案继承人,因为经过我们查询王X杰职工档案中,其中并没有记载被告康X琴是其家庭成员,所以,除原告及被告康X颖、康X强、康X萍外,本案中不涉及其他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7,000元),该两份银行存单是被继承人尚在世时交付给原告的,存单现在原告处,结合前述遗嘱,被继承人称“我年岁已高,起居吃穿生活,家里一切都是他二人负担”,所以被继承人把存单用实际交付的行为给付原告,表达的意思是其要将该17,000元赠予给原告。另外,各被告所述的“康X衡”只是家庭成员,被继承人与康X衡是否有婚姻关系,由法院认定。但是如按四被告所述,被继承人与康X衡系夫妻关系,那么,根据继承法规定,四被告应在康X衡死亡后两年内主张继承,而现在已超过两年时间,应视为四被告已经放弃对康X衡遗产的继承。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书及房产评估报告,原告均予以认可,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房产评估费依法承担。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X杰名下的位于XX市和平区XX街XX号(房间号为12,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X杰名下银行存款17,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X颖辩称:四被告是被继承人王X杰的继子女,因被继承人与康X衡的婚姻关系形成了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母女关系,而对于原告的身份,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柴X全提供的遗嘱不是真实有效的,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为原告不能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和签字按指纹的,被继承人生前从未表示过将涉案房产留给原告的意思;从该份遗嘱内容中看,还存在漏洞,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份遗嘱是无效的。因为一个意识清醒的人,不会将自己的年龄记错;遗嘱中还称原告夫妻“自1985年至今照顾被继承人”,这根本不是事实,遗嘱中的房产地址和面积也与涉案房产不同,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遗嘱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的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恰恰反证了原告提供的遗嘱不是真实有效的,因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和房产地址与遗嘱中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可见该份遗嘱不是真实有效的,不应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遗嘱是真实的,原告柴X全也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时间上看,本案遗嘱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又一直由原告保管,故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就已经知道该遗嘱的内容,但其在两个月内从未表示过接受遗赠,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受遗赠。本案涉案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王X杰的个人财产,而是被继承人与康X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应属于被继承人与康X衡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王X杰无权处分,原告柴X全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康X衡与被继承人王X杰登记结婚时,被告康X强当时5岁,被告康X颖当时8岁,被告康X萍当时7岁,被告康X琴当时17岁,当时四人均与康X衡及被继承人王X杰共同生活。关于银行存款问题,原告仅以持有被继承人王X杰的银行存单即主张要求继承该项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对于该存单,原告并不是合法持有,即便是合法持有,也只是暂为保管,现原告主张两份存单是被继承人赠予原告的,而赠予自财产权利转移时生效,原告只是持有银行存单,存款并未实际交付至原告手中,故两份存单并非赠予,原告据此主张继承,不能成立。还有,被继承人王X杰生病期间都是由四被告照顾并缴纳的医药费,并偿还向邻居的借款。关于原告提出的继承时效问题,继承法中规定的时效是指因继承权发生纠纷而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的涉案房产因康X衡去世而由四被告与王X杰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王X杰去世后,涉案房产依法成为四被告应该继承的遗产,四被告只是没有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并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本案的房产评估报告中所述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不是真实的,评估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即评估师王晓丽的评估注册证已经过期。我方不同意承担上述房产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费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王X杰与康X衡夫妇的夫妻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但公有住房房改并未完毕,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宜进行作价分割,评估对于本案无异议。如果法院判决将涉案房产按继承份额作价补偿于一方当事人,那么也应将房产所有权判归被告康X强所有,因为原告无XX户口,在XX没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根本无力支付相应的房产折价补偿款,即如果判令房产归原告所有,而其又不能支付被告康X强折价款,那么将使得被告康X强的合法继承权无法实现,导致案结事未了的后果,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在被继承人王X杰2012年6月21日发病时,原告向邻居借款3,500元,而给被继承人王X杰花费的医疗费仅为1,115元,而该3,500元借款是由被告康X颖偿还的,剩余的2千余元在原告手中。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原告根本无力支付房屋的折价款,也没有能力在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经济上的辅助。综上,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王X杰的关系,根本不能认定原告就是遗嘱中所谓的被继承人王X杰的外孙子,故四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即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持异议;暂不论该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被继承人王X杰也无权对本案中的房产进行处分,因为房产是被继承人与康X衡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康X衡一方去世后成为所有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王X杰的处分无效;对于17,000元的银行存款,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不存在被继承人王X杰将存款赠与或留与原告继承的事实,应由四被告继承。现在,经考虑,四被告主张将本案中涉及的所有遗产均由被告康X强一人继承,其他三被告均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

被告康X强辩称:同被告康X颖的答辩意见。

被告康X萍辩称:同被告康X颖的答辩意见。

被告康X琴辩称:同被告康X颖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杰与康X衡于196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康X衡与其前妻生育四女,即被告康X琴(194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康X颖(195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康X萍(195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康X强(1956年11月26日出生)。被继承人康X衡与被继承人王X杰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2年8月9日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康X衡与被继承人王X杰生前居住于XX市和平区XX街XX号12号(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房产内。该房产原系被继承人王X杰所在工作单位XX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厂(现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所有的公有住房。2001年8月23日、2005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王X杰与XX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两次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购房款共计6,848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私有产权。购买产权过程中,使用了被继承人康X衡的工龄折扣。目前,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和下发。

2012年6月8日,被继承人王X杰立下书面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现住房一处,位于XX市和平区XX街XX一里XX号红二楼使用面积40米,居住面积30平方米。在我百年后,把此房遗赠给外孙子柴X全。因我生前从85年致(至)今一直由外孙子柴X全夫妻照顾,特别是今年,我年岁已高,起居吃穿生活家里一切都是他二人负担。我现年已经89岁,年岁高,活有些困难,因此把房产留外孙子柴X全。”被继承人王X杰在上述遗嘱上签字并按指纹。本案庭审中,四被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辽德司文检字第086号《鉴定书》及(2013)辽德司痕检函字第003号《退鉴函》,其中《鉴定书》记载上述遗嘱上的“内容和立遗嘱人处‘王X杰’的签名字迹是王X杰书写。”《退鉴函》记载“因《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王X杰’签名上的指纹纹线不清,特征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结论。”

本案审理中,原告柴X全提出对本案争议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房信评估(大)字(2013)第SF0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位于XX市和平区XX街XX号12号(二楼)(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房产的价值为219,3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四被告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后,XX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复议回复》,其中称:“一、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1、首先声明,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登记号:(房评)(2013)376号,我公司鉴定为房屋价格,而非产权归属,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鉴定结论内容不真实的说法;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我公司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2013年8月2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房屋的产权买卖人为王X杰,委托方未提供该房屋为王X杰与康X衡夫妻共同购买,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资料,我公司不负有调查房屋权属的责任,我们只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在房屋产权方面做鉴定描述,因为房屋产权归属并不是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3、关于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我公司已在报告的正文第六页中,做了描述。二、关于房屋价值问题:我公司接受委托后,是遵循公认的估价原则,按照严谨的估价程序,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在合理的假设下,采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对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专业分析、测算和判断。2、据估价人员深入调查,……认为估价对象单价为5,877元/平方米价格比较合理。……”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X杰去世后,遗有银行存单两张,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7,000元,一年期,账号3301092502108861988)和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10,000元,一年期,账号0731740151130428846)。现均处于挂失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遗嘱、被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被继承人的结婚证、被告康X琴及被继承人王X杰的职工登记表、2001年8月23日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1年8月23日的房屋出售收款收据、2005年12月16日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国有住房出售协议票据、康X衡及王X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复议回复》、本院调取的银行证明材料、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争议房产位于XX市和平区XX街XX号12号(二楼)(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该房产原系被继承人王X杰所在单位的公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X杰及康X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王X杰使用其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优惠,与XX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购房款6,848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私有产权。现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及下发。据此,应认为上述房产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属于被继承人王X杰及康X衡夫妻共同享有及共同承受。所以,在被继承人康X衡于2010年9月29日去世后,上述房产项下权利义务的1/2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康X衡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王X杰及康X衡的子女即四被告康X颖、康X强、康X萍、康X琴共五人作为继承人均等继承。此时,被继承人王X杰所享有和承受的上述房产项下权利义务份额为6/10份额(1/2份额+1/2份额×1/5),被告康X颖、康X强、康X萍、康X琴每人各享有和承受的上述房产项下权利义务份额为1/10份额(1/2份额×1/5)。

被继承人王X杰于2012年8月9日因病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权利义务份额(6/10份额)作为其遗产,按照其所立遗嘱,由原告柴X全继承。关于四被告提出原告柴X全所持遗嘱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因根据四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遗嘱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鉴定意见确定遗嘱上的“内容和立遗嘱人处‘王X杰’的签名字迹是王X杰书写”,同时,“因《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王X杰’签名上的指纹纹线不清,特征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于遗嘱上的指纹是否被继承人王X杰本人所按,“无法结论”。在各被告均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辩称原告在被继承人王X杰于2012年6月8日做出遗嘱之时就知道遗赠的内容,但其在此后的两个月内未做出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受遗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遗赠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只有遗赠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因遗赠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遗赠人可以在任意时间随意地、无条件地改变遗嘱内容,甚至撤回遗嘱,只要其变更或撤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将上述《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知道受遗赠”,仅仅理解为受遗赠人知道遗嘱的内容,而不管立遗嘱人是否已经死亡的事实,就意味着一旦遗赠人立下遗嘱且遗嘱内容被受遗赠人知晓,遗赠人就丧失了对遗赠物的法律控制,接受与否以及遗赠物的范围就完全由受遗赠人来决定。这无疑限制甚至剥夺了立遗嘱人的变更权和撤回权,不利于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与遗赠制度设立的初衷亦相违背,于理于法均不符合。所以,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知道受遗赠”包含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和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两个要件,只有该两个要件同时具备之时,才是“知道受遗赠”之时,“两个月”的除斥期间自此时开始计算。如果受遗赠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明确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则推定为其放弃受遗赠。遗赠物将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具体到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杰于2012年6月8日立下遗嘱,于2012年8月9日因病死亡,故原告应至早在2012年8月9日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嘱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继承的效力。另经本院核实,被继承人王X杰于2012年8月9日去世后,“在其去世后的一周左右”,原告曾就其接受遗赠的意思向案外人王X江做出过表示,由此,在法律未规定该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必须向何人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王X杰做出遗嘱时“不具有清楚的意识,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辩称遗嘱内容“语句表述不通顺,逻辑混乱,内容严重违背事实”,说明被继承人当时神志不清的意见。经审查,涉案遗嘱虽表达欠流畅,但从一般人的思维角度和理解能力而言,遗嘱内容较为通顺,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比较符合老年人的表达习惯,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辩称涉案遗嘱中的房产地址和面积与本案争议房产不同,故遗嘱中处分的房产与实际房产不同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继承人王X杰名下除了本案争议房产外无其他房产,且经涉案房产原产权单位及涉案房产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均指向遗嘱中的“位于XX市和平西塔街长沙一里10-1号红二楼使用面积40米,居住面积30平方米”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XX市和平区XX街XX号12号(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房产”,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提出房产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即评估师王晓丽的评估注册证已经过期的意见。经本院向房产评估机构即XX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核实,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注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晓丽的资格证书,正在续期注册中,新证书尚未邮寄至单位,2013年12月收到新证书,现补交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晓丽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并附王晓丽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据此,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争议房产项下权利义务份额中的6/10份额归原告柴X全享有和承受,其余的4/10份额由四被告均等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各方的意见,本着充分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本院认为以争议房产的全部权利义务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四被告相应补偿款为宜。据此,原告应向四被告各支付补偿款21,938.80元。现因四被告均同意将本案所有继承所得均归被告康X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康X强支付补偿款87,755.20元(21,938.80元×4人)。

关于被继承人王X杰名下的银行定期存款17,000元,系其个人遗产,应由与被继承人王X杰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杰与康X衡登记结婚时,康X衡的长女即被告康X琴(1944年5月6日出生)的年龄为17周岁7个月有余,其他三被告年龄分别为5周岁至8周岁有余。被告康X琴距18周岁仅差4个月有余,且根据四被告提供的被告康X琴的《职工登记表》显示,被告康X琴于1958年11月20日已经参加工作,由此,被继承人王X杰对被告康X琴并不存在教育、抚养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所以,上述被继承人名下的17,000元银行存款及相应利息应由康X颖、被告康X强、被告康X萍三人均等继承。现因四被告均同意将本案所有继承所得均归被告康X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17,000元银行存款及相应利息均归被告康X强所有。关于原告柴X全辩称因该银行存款的存款单在其手中,故应认定系被继承人王X杰对其遗赠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市和平区XX街XX号12号(二楼)(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房产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柴X全享有和承受;
二、原告柴X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康X强上述房产补偿款87,755.20元;
三、被继承人王X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7,000元(账号3301092502108861988)及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10,000元(账号0731740151130428846)及其相应利息归被告康X强所有;
四、驳回原告柴X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房产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柴X全承担1,057.20元,被告康X强承担4,2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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