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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无论法定代理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都不影响其继续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夏某,男,201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夏某之母),住XX省XX市XX区桂子XX村15-10号。
原告:冼X萍,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曾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徐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周某,女,192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原告夏某、冼X萍、曾某与被告徐某、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徐某、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周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民辖终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嗣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冼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遗嘱笔迹开展文书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冼X萍、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XX市XX区经济开发区XX岛XX大道银河湾御景苑25栋2单元1层2室属被继承人蔡X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夏某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蔡X光名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
险金余额由原告冼X萍继承;3.判令被继承人蔡X光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1/2归原告冼X萍所有,余下部分由原告曾某与二被告均分;4.判令被告徐某、周某各向原告冼X萍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冼X萍与被继承人蔡X光于××××年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曾某系原告冼X萍初婚时所生女儿,系被继承人蔡X光的继女;被告徐某系被继承人蔡X光初婚时所生儿子,被告周某系被继承人蔡X光的母亲;原告夏某是原告曾某的儿子。原告冼X萍与被继承人蔡X光婚后长期在XX居住生活。2015年1月8日,被继承人蔡X光因病去世。在丧礼期间,原告冼X萍垫付安葬费80,000元。被继承人蔡X光于2015年1月2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将其与原告冼X萍共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经济开发区XX岛XX大道银河湾御景苑25栋2单元1层2室属被继承人蔡X光的产权份额交由原告夏某继承;将其与原告冼X萍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交由原告冼X萍继承。被继承人蔡X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余额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冼X萍继承所有。被继承人蔡X光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依法可在本析产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分割,原告冼X萍要求分得其1/2;对原告冼X萍垫付的80,000元丧葬费要求二被告返还,或与二被告应得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予以抵扣。原告曾某作为被继承人蔡X光的继女,亦有权分得相应的丧葬费及抚恤金。
被告徐某辩称,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定遗嘱真实,该遗嘱侵犯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告周某的权益,没有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内容含有遗赠与遗嘱两部分,关于将案涉房屋遗赠原告夏某的部分因受遗赠人未于2个月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失效,故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原告冼X萍与被告徐某、周某平均分配。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遗产中先行抵扣或由原告方予以返还。被继承人蔡X光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未予出庭答辩,但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陈述,二被告均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夏某所有,该房屋不存在争议,不属于继承纠纷要处理的遗产。被告周某又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已近90岁,无经济收入,长期生病住院,需要保姆照顾,平时都靠女儿、女婿支持;被继承人蔡X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余额及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被告周某继承;案涉遗嘱真假未定,即使为真亦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案件移送XX省XX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考虑是否放弃可能得到的份额;原告冼X萍所述并不属实,被继承人蔡X光丧葬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所负担,应予返还或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出殡讣告、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XX省XX广播转播台情况说明、户口簿、出生证明、离婚调解协议及XX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受理通知书、XX省XX广播转播台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遗嘱,根据XX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遗嘱上的字迹与本院调取的作为样本的被继承人蔡X光档案上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本院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2.三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拟证明原告夏某已经接受了受遗赠的案涉房屋。该组照片内容为一个小孩在房屋内的日常生活情境,经本院核实该组照片上的房屋确系案涉房屋,故本院确认原告夏某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的事实。3.三原告提交的蔡X光的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冼X萍与被继承人蔡X光夫妻收入情况及原告冼X萍掌握相应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待证事实与继承纠纷审理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5.被告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丧事费用票据一组,拟证明其为被继承人蔡X光支出的医疗费及为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该待证事实与继承纠纷审理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6.被告徐某提交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冼X萍购买墓地的情况,该待证事实与继承纠纷审理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7.被告徐某提交的困难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三原告陈述被告周某有退休收入。由于被告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冼X萍与蔡X光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曾某系原告冼X萍初婚时所育之女,原告夏某系原告曾某所育之子;被告徐某系蔡X光初婚时所育之子。被告周某系蔡X光之母,蔡X光之父先于蔡X光去世。原告冼X萍与蔡X光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冼X萍与蔡X光婚后购买了坐落于XX市XX区经济开发区XX岛XX大道银河湾御景苑25栋2单元1层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2014年底,蔡X光患病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蔡X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遗嘱‖蔡X光男1956年4月4日出生,XX市广播转台工作。‖我现患癌症,立遗嘱,愿将与冼X萍的共同财产XX市XX区银河湾小区御景苑25栋2门102室房屋,由外孙夏某继承。‖我愿将与妻其他共同财产由冼X萍继承。另:华中师大西区37栋9号房屋属冼X萍个人财产,归冼X萍所有。‖蔡X光2015年元月2日‖遗嘱有女儿曾某来执行。”(注:“‖”表示分行)2015年1月8日,蔡X光死亡。蔡X光死亡时,其名下尚有养老保险金100,800元、医疗保险金10,238.61元、住房公积金163,607.51元,合计274,646.12元;上述款项存放于蔡X光生前所在单位XX省XX广播转播台的银行账户上。另外,原告夏某有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徐某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XX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案涉遗嘱上的字迹与本院调取的作为样本的被继承人蔡X光档案上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蔡X光生前立下案涉遗嘱,该遗嘱属自书遗嘱类别。案涉遗嘱有“蔡X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且经XX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遗嘱上的字迹与本院调取的作为样本的被继承人蔡X光档案上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故本院确认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蔡X光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遗嘱内容条理清晰、书写字迹流畅,且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案涉遗嘱成立并自被继承人蔡X光死亡时发生效力。案涉遗嘱包含遗赠与遗嘱两个部分。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就案涉遗嘱有两项争议焦点,即原告夏某是否放弃受遗赠权及是否应为被告周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夏某是否放弃受遗赠权的问题: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曾某陈述,其向原告冼X萍明确表示接受受遗赠房屋并于2015年2月间即携原告夏某居住在该房内。原告冼X萍陈述,因丈夫去世悲伤过度,2015年5月间才将遗嘱的情况告知原告曾某。被告徐某认为,原告曾某与原告冼X萍母女二人陈述矛盾,且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在法定期间内以公证、起诉或向全体法定继承人书面通知并受书面答复的方式进行,原告夏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2个月期间作出了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嘱的遗赠部分已经失去效力。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1作如下评议:首先,案涉受遗赠人即原告夏某在被继承人蔡X光死亡时系不满2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依照该规定的意旨推理,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的不作出意思表示的默示行为对被代理人的受遗赠权当然不生效力。也就是说,即便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曾某在知道原告夏某受遗赠后2个月内明确放弃受遗赠权或未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均不生效力。因此,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无论原告曾某是否作出或未作出何种意思表示,都不影响原告曾某继续以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接受或进一步作出确认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某种特定方式,亦未规定应向全体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之。原告曾某或向原告冼X萍口头作出表示或如本案起诉的方式或携原告夏某直接入住案涉房屋的积极行为均可认作代理原告夏某作出了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三,被告周某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直接认可了原告夏某受遗赠案涉房屋份额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夏某作出了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关于是否应为被告周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三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享有退休金,不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被告徐某认为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告周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周某亦认为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2作如下评议:虽然被告周某未举证证明其无生活来源,被告徐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无生活来源,但是,作为年近90岁的高龄老年人,被告周某显然已无劳动能力,但其生活消费不仅有衣食住行支出,还有持续医疗支出,而且后者占有更大比重,故有必要为其持续医疗支出作出一定的考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因此,案涉遗产的处理应本着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美德的精神,对存在持续医疗支出这一特别情形的被告周某予以优待,故本院确认案涉遗产处理应为被告周某保留必要份额,对三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认为,案涉遗产的继承分割应按照被继承人蔡X光所立遗嘱办理,但同时应对有特别需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某保留必要份额。基于案涉遗嘱内容及当事人双方主张,案涉房屋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系与被继承人蔡X光遗产相关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系原告冼X萍与被继承人蔡X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首先分割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即案涉房屋的1/2份额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1/2份额即137,323.06元为原告冼X萍所有,其余部分属于被继承人蔡X光的遗产。在此基础上,根据案涉遗嘱,遗产中的案涉房屋部分即案涉房屋的1/2份额归原告夏某所有;遗产中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合计137,323.06元,本院酌定向被告周某优先分割50,000元,余额87,323.06元由原告冼X萍继承所有。原告冼X萍、曾某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处理丧事发生的费用及被告周某所称丧葬费等,发生于被继承人蔡X光死亡后,不属于被继承人蔡X光的遗产范围或非本案法律关系所涉,被告徐某亦不同意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相关事项,故本院对上述相关事项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相关权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提出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抵扣其垫付的医疗费或由原告方予以返还,由于医疗费非本案法律关系所涉且被告徐某亦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事项不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徐某在庭审中称被告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徐某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且其所述事实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所称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某关于为被告周某指定法定代理人的要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XX区经济开发区XX岛XX大道银河湾御景苑25栋2单元1层2室房屋的1/2份额归原告冼X萍所有,其余1/2份额由原告夏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蔡X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1/2份额即137,323.06元归原告冼X萍所有,其余1/2份额由原告冼X萍继承87,323.06元、被告周某分割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冼X萍、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曾某、冼X萍负担965元,被告徐某、周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XX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XX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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