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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公证遗嘱隐瞒房屋权属早已析产超越权限处分属他人的财产应认定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邹某甲。
原告邹某乙。
被告邹某丙。
被告邹某丁。
第三人邹某荣,
第三人邹某戊。
第三人邹某己。
第三人胡某。
邹某己、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荣,身份同上。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诉被告邹某丙、邹某丁、第三人邹某荣、邹某己、邹某戊、胡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丁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时间,经原告同意,本院给予时间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邹某乙、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邹某丙、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霍某妹和邹某牛是夫妻关系,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是霍某妹、邹某牛生育的子女,邹某生与陈某玉是夫妻关系,邹某甲、邹某乙是邹某生与陈某玉的儿子。坐落在XX市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以下简称34号房屋)一幢是属于霍某妹、邹某牛夫妻共有财产。邹某牛于2001年2月12日被法院宣告死亡,34号房屋1/2属于邹某牛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霍某妹、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各继承1/5,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继承后各占整幢房屋1/10份额,霍某妹占房屋6/10份额。邹某生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其继承取得邹某牛遗产份额依法由陈某玉、邹某甲、邹某乙继承,因陈某玉放弃继承,邹某生继承取得邹某牛遗产份额由邹某甲、邹某乙继承。2008年3月6日,霍某妹立下遗嘱,指定上述属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和应继承邹某牛的上述房屋份额以及所有的存款遗留给孙子邹某甲、邹某乙。2013年2月8日,霍某妹去世。霍某妹名下银行存款43118.83元,减扣丧葬费支出11392.8元及存折余额118.83元,余下31607.2元被告邹某丙自行领取,占为己有,北山里34号房屋被邹某丁占用居住。在遗产分割时,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两原告继承霍某妹所有的位于XX市万秀区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一幢(价值约8万元)的7/10份额;二、由两原告继承霍某妹存款31607.2元,被告邹某丙应返还给原告;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霍某妹的身份情况;2、城北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霍某妹已死亡;3、城北社区《证明》复印件,证明霍某妹与两原告是祖孙关系;4、遗嘱公证,证明原告依据遗嘱继承霍某妹的房屋;5、《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土地使用者为邹某牛;6、《XX市地籍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者为邹某牛;7、《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搭建、修葺、搭建、拆卸申请单》复印件,证明所建房屋是邹某牛;8、《XX市城乡建设局修葺许可证》复印件;9、《XX市城乡建设局建筑许可证》复印件;10、《房屋权属查询证明》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无登记权属;11、社保局《证明》复印件,社保局发放了霍某妹的死亡补偿金29933.6元;1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霍某妹存款有31600.72元;13、《放弃继承书》,证明陈某玉放弃继承邹某生的份额;14、《报告》复印件,证明房屋由邹某贵、邹某生、霍某妹报建。

被告邹某丙辩称,一、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是父母邹某牛和霍某妹在1964年从竹木屋改建而成的泥砖加木结构二层房屋。原百花路北山里34号屋地早已于1986年由父母分割赠给邹某贵、邹某生及邹某丁各自出资建房,一人建一栋,应属三兄妹各自独立所有,不属邹某牛和霍某妹的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也无须再分割;二、霍某妹2008年3月6日所作的公证遗嘱,是邹某生利用霍某妹怕被火葬的心理弱点,迫使霍某妹违心作出决定,且公证遗嘱关于房屋权属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作出公证前又未向各继承人查证。故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原告继承取得财产的依据;三、母亲霍某妹生前的银行存款遗产只有7351.24元,其余35767.6元款项是母亲霍某妹去世后有关部门给予亲属的丧葬费、困难补助的抚恤金,不属遗产,原告要求继承3160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母亲霍某妹的银行存折,是其生前指定由本人代其保管和开支使用,使用支取的钱都是按照母亲的遗嘱用于其生活所需及喂养宠物猫狗和办理身后事宜,本人不存在“自行领取、占为己有”的情况。母亲霍某妹生前剩余的银行存款只有7351.34元,该部分款项应由邹某贵、邹某生(由原告代位)、邹某丁及答辩人平分继承,各占25%。母亲霍某妹自2010年起因腿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答辩人在社区召集四兄妹调解老人的抚养生活问题时,母亲选择由答辩人照顾,答辩人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放弃工作全职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饮食直至其去世,这一事实社区主任和街坊都可以证实,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履行承担过赡养义务,因此有关部门给予的补助款35767.6元,在减去答辩人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13379.10元外,余款22388.5元应作为答辩人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款。原告要求继承31607.2元没有依据的。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丙对其辩解作如下举证:1、丧葬费用支出清单,证明办理霍某妹丧葬拜祭事务支出共13379.10元;2、《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⑴霍某妹的银行存折是其生前指定由本人代为保管和开支使用的;⑵霍某妹自2010年起因腿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由被告照顾;3、证明,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在2015年4月发放丧葬费及困难补助余款4420元。

被告邹某丁辩称,一、现我居住使用的XX市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属我所有,不属邹某牛和霍某妹的遗产,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其请求继承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原是邹某牛和霍某妹在1964年从竹木屋改建而成的泥砖加木结构二层房屋。1986年3月,因房屋破旧,大哥邹某贵提出将旧屋拆除重建,经邹某牛、霍某妹、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商议,邹某牛和霍某妹决定将屋地(土地使用面积98.2平方米)按三份平分赠给长子邹某贵、次子邹某生、四女邹某丁各自建房,房屋建成后父亲邹某牛跟儿子住,母亲跟我居住。商定后父母写成书面协议,各人均予以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将旧房屋拆除,邹某贵、邹某生及我亦先后分别各自出资在分得土地上建房,我出资6000多元建成了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并使用居住至今,2012年因地质灾害屋前塌方等原因,按社区的要求,我又出资21372元对房屋、门前道路进行了维修加固并加建第四层。三家人为作独立区分,自行将三栋房屋门牌××、34-1号、34-2号,但对外仍统称为34号。因此,原百花路北山里34号屋地早已由父母分割赠给邹某贵、邹某生及我,现我居住使用的XX市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是我在1986年时出资建设取得,属我所有,不属邹某牛和霍某妹的遗产。二、霍某妹于2008年3月6日所作的公证遗嘱,是邹某生利用霍某妹怕被火葬的心理弱点,以不将遗产给其子继承就在霍某妹去世后将其火葬作为威胁,迫使霍某妹违心作出的,且公证遗嘱关于房屋权属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作出公证前又未向居住使用人查证,故该公证遗嘱关于房屋继承部分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原告继承取得的依据。三、母亲霍某妹生前的银行存款遗产只有7351.24元,其余35767.6元款项是母亲霍某妹去世后有关部门给予亲属的丧葬费、困难补助和抚恤金,不属遗产,原告要求继承3160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母亲霍某妹生前的银行存款遗产只有7351.24元,该部分款项应由邹某贵、邹某生(由原告代位〉、邹某丙及我平分继承,各占25%。⑵母亲霍某妹自2010年起因腿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邹某丙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2月即放弃工作全职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饮食直至其去世,因此有关部门给予的补助款35767.6元,在减去邹某丙己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13379.10元外,余款22388.5元应作为邹某丙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款。综上所述,现我居住使用的XX市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属我所有,不属邹某牛和霍某妹的遗产,原告诉状所讲不是事实,其请求继承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霍某妹生前的银行存款遗产只有7351.24元,其余35767.6元款项不属遗产,原告要求继承31607.2元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丁对其辩解作如下举证:1、《协议》(原件在庭审出示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复印件,证明1986年3月,邹某牛、霍某妹、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商议,邹某牛霍某妹决定将房屋(土地使用面积98.2平方米)按三份平分赠给长子邹某贵、次子邹某生、四女邹某丁各自建房,房屋建成后父亲邹某牛跟儿子居住,母亲跟邹某丁住,各人均予以签字确认;2、1986年建房记账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签订协议后,邹某丁在分得屋地上出资6000多元购买建材和支付人工,建成了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并使用居住;3、《证明》复印件,证明因地质灾害屋前塌方等原因,按社区的要求对房屋、道路进行维修加固;4、记账清单及送货单、收据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时因地质灾害屋前塌方等原因,出资21372元购买建材和支付人工,对居住的房屋、门前道路进行了维修加固并加建了第四层;5、XX市北环路小学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邹某丁当时有经济实力出资建房,并非霍某妹一人出资。

第三人胡某、邹某戊、邹某己、邹某荣辩称,邹某丙照顾母亲要求以丧葬费22388.5元作为工资收入有异议,其行为是个人意愿侵吞母亲的丧葬费。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邹某贵已于2015年2月7日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立嘱人是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所写的,公证书非霍某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应归于无效,对证据5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应以土地使用者即邹某牛之名报建,否则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邹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至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遗嘱与事实不符,房屋属邹某丁所有而非霍某妹,不排除是原告威胁立嘱人而违心作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及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均包含在北山里34号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附件,应以土地登记证为准,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证明北山里34号包括3间房屋,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死亡补偿金不属遗产,不应由原告继承,对证据12不认可,存款应是亲属共同遗产,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不认可,因是复印件且无具体日期,与讼争房屋所有权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至1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邹某丙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霍某妹选择随邹某丙照顾,并不代表原告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邹某丁对邹某丙提交的证据1至3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邹某丙提交的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仅是证明霍某妹的晚年生活如何安排,霍某妹的银行存折并非指定由邹某丙保管,而是指定由邹某贵保管,该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邹某丁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邹某丁购买建材,用于建造本案讼争房屋,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修建门前塌方,不能说明房屋属邹某丁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邹某丁曾经工作单位,不能证明收入;被告邹某丙对邹某丁提交的证据1至5无异议;第三人对邹某丁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况不清楚,知道分成三份,各人建各人的房屋;原告及被告邹某丙、邹某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取舍。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与霍某妹系祖孙关系。霍某妹和邹某牛是夫妻关系,婚生四个子女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2000年1月18日霍某妹向XX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邹某牛死亡。XX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日作出(2000)万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邹某牛死亡。霍某妹于2013年2月8日死亡。邹某生与陈某玉是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邹某甲、次子邹某乙;邹某生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邹某贵与胡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邹某戊、邹某己、邹某荣,邹某贵于2015年2月7日死亡。

原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系邹某牛与霍某妹共同修建的木砖结构二层房屋,该房屋右邻为百花路北山里35号房屋,左邻为百花路北山里33号房屋。1986年3月20日,邹某牛、霍某妹与四个子女协商后,制定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依照邹某牛、霍某妹意见,由邹某丙执笔起稿,协议内容为:百花路北山路三十四号房,现按三份平分给长子邹某贵,次子邹某生、四女邹某丁各自建房。爱人霍某妹在邹某丁处居住,子邹某贵、邹某生所建房屋,各要任我选择一房居住,我欢喜去长子处住或次子都可以。搭子或女吃都要欢迎,不得拒绝。以上要求,子、女都要各人签字,我才同意他们建房。(哪个卖房,应将房款四分之一给女邹某丙,以示公平)。该协议上有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分别签名,因邹某牛、霍某妹不会写字,两人签名均由邹某丙代签。1986年5月10日邹某牛以百花路34号户主身份向XX市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修建房屋,楼层为自建三层,右邻为35号,1986年6月5日经XX市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后,XX市城市建设局于1986年6月5日向邹某牛发出《建筑许可证》,工程期限为1986年12月底止。1996年8月9日XX市地籍调查表反映,百花路北山里34号姓名为邹某牛,宗地四至:东:小巷,南:人行道,西:百花路北山里35号,北:人行道。调查测量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为:本宗地经实地测量面积为98.20平方米,四至清楚。霍某妹是邹某牛妻子。该表格上有霍某妹盖章。2000年3月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百花路北山里34号的土地使用者为邹某牛,使用权面积98.20平方米。1987年初,按照“家庭协议”,邹某牛、霍某妹将夫妻共有的原百花路北山里34号拆除分成三个地块,现自编号为34号房屋、34-1号房屋、34-2号房屋。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丁各自出资,现34号房屋为本案讼争房屋,左边紧靠百花路北山里33号房屋,建成后霍某妹在34号房屋跟随被告邹某丁共同居住至去世,34-1号房屋由邹某生、陈某玉、邹某甲、邹某乙一家居住、34-2号房屋右边紧靠百花路北山里35号,系邹某贵、胡某、邹某戊、邹某己、邹某荣一家居住。三间房屋建成后,邹某牛先跟随长子邹某贵居住,后跟随次子邹某生居住直至失踪。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邹某丁出资修建34号房屋门前坍塌路面及修葺房屋第四层。第三人陈某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明放弃继承权。2008年3月6日,霍某妹在XX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自愿立本遗嘱,对属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XX市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是属我和丈夫邹某牛共有的(邹某牛于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法院宣告死亡),在我百年归老之后,将上述属我所有的房屋份额和应继承丈夫邹某牛的上述房屋份额以及我所有的存款遗留给孙子邹某甲、邹某乙。”两原告认为,根据霍某妹生前遗嘱,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属霍某妹产权份额及银行存款应由其继承,为此

两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

XX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百花路北山里34号无房屋登记信息。

霍某妹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活期存折(账号21×××15)由被告邹某丙代管至今。该存折显示:2013年1月18日余额为5033.64元;2013年2月21日存入2317.6元(工资),2013年3月19日存入29933.6元(丧葬费及困难补助);2013年3月21日存入5.31元(利息);2013年3月27日支取37000元;2013年4月17日存入1408.68元(医保退费);2013年4月24日存入4420元(丧葬费及困难补助);2013年5月18日支取6000元,余额为118.83元。账号流水清单表明,霍某妹生前的存款金额5033.64元,死亡后存折存款金额为38085.19元,合计为43118.83元。被告邹某丙在霍某妹死亡后从该存折分二次支取共43000元。

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于2013年3月19日发放霍某妹丧葬费及困难补助29933.6元;2013年4月24日发放丧葬费及困难补助余款4420元,合计为34353.6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是否属于邹某牛、霍某妹所有的问题。根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来源,1987年前原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为邹某牛、霍某妹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为邹某牛,后根据“家庭协议”将该房屋拆除分别建成现在的百花路北山里34号、34-1号、34-2号三间房屋。1986年3月20日的“家庭协议”系邹某牛、霍某妹及其子女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丙、邹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及三子女出资建成后,各人各自居住管理使用的状况,当时家庭内部已进行了析产分家。关于原告主张讼争之房屋系霍某妹出资建造问题。从原、被告出示的1986年百花路北山里34号有关报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报告等手续,以及邹某丁建房时零碎的购买建房材料单据,再有2012年邹某丁对现百花路北山里34号出资修建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现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系邹某丁出资所建的事实清楚,应属邹某丁所有。因此,自百花路北山里34号、百花路北山里34-1号、百花路北山里34-2号三间房屋建成后,已属邹某贵、邹某生、邹某丁各自所有。邹霍某妹生前于2008年3月6日到XX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的行为,是发生在“家庭协议”及三间房屋建成之后,霍某妹在进行公证时隐瞒其房屋权属早已析产的事实,其行为显然超越权限处分属他人的财产,为此,(2008)桂梧内证字第247号公证遗嘱中内容涉及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部分应认定属无效遗嘱。但该公证遗嘱中霍某妹对其存款处理的部分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因此,两原告主张享有现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属霍某妹所有份额的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某妹银行存款问题,霍某妹生前存款金额为5033.64元,死亡后存款金额38085.19元,合计为43118.83元,该笔款项减除丧葬费及困难补助34353.6元,属于霍某妹遗产的存款应为8765.23元。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两原告主张享有霍某妹存款金额31607.2元继承权,但该款金额显然超出了属于霍某妹遗产金额8765.23元,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霍某妹存款包含34353.6元为丧葬费及困难补助金,因该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原、被告及第三人不主张分割,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由于霍某妹存折存款系被告邹某丙代管,故被告邹某丙应将8765.23元返还两原告。被告邹某丙认为在霍某妹生前尽了照顾义务,霍某妹存款余额22388.5元应作为其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款,因照顾父母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邹某丙辩解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霍某妹存款金额8765.23元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继承;被告邹某丙应支付上述款项8765.23元给原告邹某甲、邹某乙;
二、驳回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关于继承霍某妹所有的位于XX市万秀区百花路北山里34号房屋的十分之七份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负担2482元,被告邹某丙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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