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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不得用其他形式遗嘱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只能用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丙。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丁。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王某、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X、牛XX、被告王某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三原告的父母生前均为XX纺织厂的职工,1981年,根据厂房研究的分配方案,原告的父母分得了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住房一套。1992年,原告的母亲去世。1993年6月,原告的父亲赵X余和本案被告王某另行组成家庭,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之中。后赵X余、王某又在XX镇文化路西侧购买了门面房一间。2012年,原告的父亲去世,相关单位补助丧葬费2万元被被告据为己有,二处房屋也均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况且原告对父亲也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由于双方对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赵某丁辩称:1、被继承人赵X余与被告赵某丁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故被告赵某丁也是合法继承人。2、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住房系被继承人赵X余与被告王某婚后购买,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赵X余生前留有医嘱,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在其去世后留给被告王某,故该处房产应按照医嘱处理,而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3、XX镇文化路西侧的一间门面房系被告王某的父母全部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春侠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门面房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同时,该处门面房的宅基地证已被XX市XX区人民政府撤销,该房产所有权尚不确定,故不应当处理。4、被继承人赵X余生前未经被告王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钱款43000元交与原告赵某丙保管并被其占有,要求一并分割。5、被继承人赵X余去世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1000余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被继承人赵X余与前妻胡正梅所生子女。赵X余、胡正梅生前均为XX纺织厂的职工,单位安排其在该厂宿舍2-4-101室住房居住。1992年,胡正梅去世。

××××年××月××日,赵X余和本案被告王某结婚,一直居住在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被告王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赵某丁也和其夫妻一起共同生活。

1998年,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单位的住房通过房改由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购买人。根据房改政策,赵X余、王某夫妻购买了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住房,并于2000年1月2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赵X余名下。

2004年,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李世彩等人诉被告XX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同年4月,本院依法查封了该厂所有的位于XX镇文化路以西的门面房(平房)十间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后本院委托XX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并委托XX纺织厂对查封的房屋公开对外拍卖。200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与该厂签订售房协议,购买了其中的一间门面房(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并于2005年8月1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07年,王某侠就该平房申请办理宅基地证。2008年5月7日,原XX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申请。后XX纺织厂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认为王某的宅基地审批违法,遂向XX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宅基地的审批。XX区人民政府经审查查明:XX纺织厂于2000年取得了铜土国用(2000)字第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2007年,王某提出办理宅基地申请,因审批的需要,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XX镇政府盖章同意安排宅基地,XX纺织厂证明该处房屋占用的土地转移给XX村委会。据此,原XX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7日批准王某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XX市XX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XX纺织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属于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转让给王某,并同时与XX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审批,不但侵害了王某的利益,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遂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铜政土撤(2013)08号撤销宅基地审批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2008年5月7日给王某办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王某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XX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徐行复(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铜政土撤(2013)08号《撤销宅基地审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3月22日,赵X余立下书面遗嘱一份,并经过XX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1)徐铜证民内字第678号。公证的遗嘱内容为:我赵X余今年71岁,身体健康、头脑清醒、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清楚、能识文写字。因我与现在的妻子王某系二次婚姻(原配妻子已于1991年去世),进行本次婚姻时:一、王某带有一女,后取名赵某丁,随我生活已16年,至今尚未出嫁;二、我的所有子女:儿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丙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三、我们现在的房子是我与王某婚后用共同劳动所得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在与王某结婚前,我住的是公房,由于原配妻子胡正梅长期生病,为了治病花光了家中全部积蓄。现在,我感到人将老了,为了理清关系,防止身后发生不必要的争执,特立遗嘱如下:一、将我与妻子王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的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遗留给我妻王某所有。二、将我们夫妻共有的坐落于XX镇文化路西侧、纺织厂东门北侧一间平房中属于我个人的所有份额留给我小女儿赵某丁所有。以上是我真实自由意思表示,未受任何人欺诈或胁迫。对于上述遗嘱,赵X余在公证处当着公证人员的面签字并捺手印。

2012年2月2日,赵X余又立下遗嘱一份,也在XX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编号为(2012)徐铜证民内字第260号。公证的遗嘱内容为:我赵X余,现在头脑清醒、思维清新。今天,2012年2月2日,我自愿将2011年3月22日在XX公证处公证过的遗嘱撤销,今后不再立其他任何有关我财产分配的遗嘱。我死后,我份额的财产全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配。以后再出现其他有关我份额财产的分配遗嘱均属无效。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没有任何不情愿或受胁迫。同时,赵X余还在公证处出具了书面的声明书,内容为:我是赵X余,于2012年2月2日来到XX公证处作如下声明:1、我于2011年3月22日在XX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公证书编号(2011)徐铜证民内字第678号。2、我声明撤销上述遗嘱。3、本声明书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再后悔。4、本声明书从我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上述声明,赵X余在公证处当着公证人员的面签字。

2012年2月12日,赵X余第三次出具书面留言一份,但没有经过公证。其内容为:我和前妻胡正梅住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公房,我前妻于1992年病逝。后来到1994年与王某组合家庭,98年厂里房改,我和王某二人共同买下4单元101室。如果我死后,我的一半房产就属于我妻子王某所有。

2012年2月20日,赵X余第四次出具书面声明一份,也没有经过公证。内容为:纱厂(指XX纺织厂)东大门门北旁第二间门面房是我岳父拿钱买给我妻子王某的,与赵X余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我死后,我的儿女没有任何资格来争。

2012年11月5日,赵X余因病去世。在其去世后,相关部门发放了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4000元,款项被王某领取。赵X余因出丧所花费的丧葬费用由原告赵某甲支出,被告王某没有支出。另外,赵X余在去世之前在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的费用除医保部门支付之外,个人实际支出费用11000元。

另查明,赵X余生前系XX纺织厂退休职工,享有医保,去世前的退休工资每月1879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赵X余去世后对遗产的分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住房及一间门面房的价值不能协议一致,故原告赵某甲等三人申请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XX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苏)苏地行XZ(2015)房估字第139号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房产总价值为122500元。因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三原告认为门面房的价格评估过低。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主张门面房系王某个人财产。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主张: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X余2012年2月2日在XX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不能撤销其2011年3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相关财产,而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赵X余生前存在原告赵某丙处款项43000元,应一并予以分割。三、赵X余临去世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铜政土撤(2013)08号撤销宅基地审批决定书、徐行复(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赵X余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工资单、火化证、经过公证的遗嘱及赵X余未经公证的书面留言和声明、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房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位于XX镇文化路西侧、纺织厂东门北侧的一间门面房是赵X余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个人财产。三、门面房现在能否进行分割。四、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如何分割。五、能否认定赵X余生前将43000元交给赵某丙保管。六、赵X余生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针对本案所涉房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时公民对自己所立遗嘱也可以变更或撤销。但撤销或变更遗嘱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即在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可以自由撤销;但在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不得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而只能用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公民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在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在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赵X余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2年2月2日、2月12日和2月20日立下四份遗嘱,其中2011年3月22日和2012年2月2日的遗嘱为公证遗嘱,2012年2月12日和2月20日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2012年2月2日的公证遗嘱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该份公证遗嘱确定的处分财产的原则是法定继承,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针对XX镇文化路西侧、纺织厂东门北侧的一间门面房是赵X余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间门面房属于赵X余和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一、该门面房系在赵X余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赵X余在2011年3月22日所立公证遗嘱中明确说明该门面房系其和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愿意将门面房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留给小女儿赵某丁所有,但在2012年2月20日的自书声明中却陈述该门面房是其岳父拿钱买给妻子王某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显然其陈述前后矛盾。三、被告王某主张该门面房系其父亲出资为其购买的,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针对门面房现在能否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门面房是本院通过合法途径拍卖的房产,被告王某通过竞买并支付对价且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所有权是明确的。且XX纺织厂取得了国有土地的划拨使用权,在王某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后,其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即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虽然被告王某取得的宅基地批准手续被撤销,但主要是XX纺织厂和XX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且违反了国有土地不得审批为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规定的原因所造成的,并不能否认该门面房的权属是明确的,故该门面房可以分割。

针对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并非遗产,而是对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相关人员的补偿。本案中,赵X余死亡后,丧葬费用是由原告赵某甲实际支出的,故相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应补偿给其所有。抚恤金也不属于遗产,而是在赵X余死亡后对其亲属抚恤所作的补贴,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为宜。

针对能否认定赵X余生前将43000元交给赵某丙保管的问题,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赵X余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和2012年2月26日自己书写的便条和留言各一份,其中便条的内容为:“2009年5月12日取壹万元,借给赵三(指赵某丙)买房用。”留言的内容为:“我为了不给儿女增加负担,我和王某两人省下一点钱,共三万三仟元,一万元留给我孙子赵欢结婚用的,二万三仟元留给我死后办后事用的。现在钱放在我三女赵三手中保管的。特此证明。”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赵某丙认可在买房时借了父亲10000元,但陈述父亲不让还了,等孙子赵欢结婚时给孙子作贺礼。对于另外的33000元,原告赵某丙不认可父亲交给其保管了。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承认的10000元,在赵欢结婚时已经给其作为贺礼,且在赵X余的留言中也有给孙子10000元贺礼的意思表示,故对该10000元不再予以分割。对于另外的33000元,因原告赵某丙不认可已交给其保管,且被告王某也不能提供已实际交给赵某丙保管的直接和充分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如被告以后能够提供直接或充分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针对赵X余生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谓赡养费,也包括医疗费。但子女给付父母赡养费的前提是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如父母有劳动能力或生活不困难,子女可以不支付赡养费,包括医疗费。本案中,赵X余生前系XX纺织厂的退休职工,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享受医保,其去世前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医保部门支付,个人仅支付11000元,生活并不困难,且从赵X余的工资单反映,在其去世后直至2013年1月,其工资卡中尚有工资18151元才被取出,也能说明其生活不困难,故子女可以不支付医疗费,进而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X余死亡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告王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赵某丁虽非赵X余的亲生女儿,但由其抚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也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住房一套、XX镇文化路以西、XX纺织厂东大门北侧门面房一间为赵X余、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赵X余遗产,另一半为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结合鉴定报告,上述房产的价值为122500元,其中的6125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其余的61250元由原、被告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即12250元。另外,赵X余死亡后,相关单位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4000元被被告王某领取,同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因,应由王某分别给付原告赵某甲丧葬费6000元、赵某乙抚恤金2800元、赵某丙抚恤金2800元、赵某丁抚恤金2800元。被告王某主张公证的遗嘱不能撤销、门面房属于个人财产且不能分割、医疗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同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市XX区XX镇XX纺织厂宿舍2-4-101室住房一套(房产编号:铜字第1330号)、XX镇文化路西侧门面房一间(房产编号:铜房权证XX字第××号)归被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甲财产折款12250元、丧葬费6000元和抚恤金2800元、赵某乙财产折款12250元和抚恤金2800元、赵某丙财产折款12250元和抚恤金2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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