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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分割遗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X芝。
再审申请人马X军、马X琴、马X洋因与被申请人范X芝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X军、马X琴、马X洋申请再审称:位于XX市XX区一曼街2-186号3单元1401号房屋不是其父马X波与范X芝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马X波通过房改买断房屋时虽然使用了范X芝29年的工龄,但拆迁之前的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家庭共有。按马X波的遗嘱,该房屋应由马X军全部继承,范X芝仅有长期使用权。位于XX市XX区一曼街2-185号3单元1602号房屋应归马X洋所有。马X波生前已协商完毕,该房屋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存款28万元的问题,所有继承人已协商并履行完毕,不应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马X军、马X琴、马X洋之父马X波(已去世)与范X芝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军区XX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三干休所)与马X波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第三干休所将坐落于XX市XX区文庙街2号12楼2门304号住房出售给马X波,房价为20022元,其中认证范X芝连续工龄为29年。2007年,该房屋在原址翻建,第三干休所与马X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马X波在回迁时,依据协议购买住房两套即XX市XX区一曼街2-186号3单元1401号和XX市岗区一曼街2-185号3单元1602号。因上述两套房产系由XX市XX区文庙街2号12楼2门304号房屋拆迁安置取得,马X波与范X芝用工龄买断后登记在马X波名下,XX市XX区文庙街2号12楼2门304号房屋属于马X波与范X芝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原判决认定XX市XX区一曼街2-186号3单元1401号和XX市岗区一曼街2-185号3单元1602号两套房产系马X波与范X芝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已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马X波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和2009年12月21日立书面遗嘱各一份,其内容均涉及到对争议两套房产的处置,故应以2009年12月21日所立书面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马X波与范X芝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马X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享有处分权利,对属于配偶的另一半财产则无权处分。原判决据此认定马X军对XX市XX区一曼街2-186号3单元1401号房产享受有二分之一所有权,马X洋对XX市岗区一曼街2-185号3单元1602号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于法有据。关于28万元存款的继承问题。马X波在2009年12月2日的书面遗嘱中对此未作分割,其在2006年1月27日所立书面遗嘱中对此进行过分割。其遗嘱内容为:“关于所有积蓄问题,这是我个人权利的事,别人无权过问,我现在大概有15万元,在世时就准备动迁房子用钱或有大病用钱,支配特殊用费的事,如有突发死亡,所有积蓄和死亡后按政策应得的钱,按国家继承法律配偶应分一半后,其余由子女分配继承。”原判决判令范X芝继承70000元,马X军、马X琴、马X洋各继承23333.33元并无不当,马X军、马X琴、马X洋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X军、马X琴、马X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X军、马X琴、马X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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