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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东里甲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然,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俊,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XX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炊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佳、被上诉人李X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XX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炊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XX,被上诉人徐X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然,被上诉人李X俊的委托代理人徐X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佳、李X俊在一审中起诉称:XX炊机公司董事长徐长林于2014年8月1日去世,徐X佳、李X俊于2014年8月20日向XX炊机公司发函要求继承徐长林持有的股权。XX炊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复函称不能继承股权。徐X佳、李X俊认为,XX炊机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关于继承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其所持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拒绝股权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徐X佳、李X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徐X佳、李X俊为享有XX炊机公司42.56%股权的股东,每人各持一半。2、XX炊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炊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徐长林家属可以成为XX炊机公司的股东。徐X佳、李X俊如果加入公司,会对公司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目前董事会正在和股东协商,力争以缓和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是由于股东会决议没有改变,只能执行股东会决议。
二、XX炊机公司为由集体企业依政策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制企业,而非新设立的有限公司,股权构成、股权出资形式、股权权利义务内容、劳动关系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大的区别,故不应完全依照《公司法》处理股权继承争议。
三、徐X佳、李X俊所要求继承的股权取得存在瑕疵:1、被继承人徐长林作为XX炊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生前强制要求许多老员工股东退休时退股,其多次使用该方法收购股份最终达到持有XX炊机公司42.56%股权;2、受让原老职工股权时,徐长林依权力使用公司资产缴纳所得税,股权却由其个人取得;3、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转让人本人签字。所以徐X佳、李X俊现要求继承股权,伤害了原被强制退股的老职工的利益。
四、现名为XX炊机公司小股东的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实际上作为XX炊机公司上级单位,无论是从XX炊机公司经营用房租赁、劳动关系管理及债权债务方面给予其极大优惠。恒达公司给予XX炊机公司优惠与其为转制企业有直接关系,如果XX炊机公司是股权为私人出资可自由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获得租金仅为市场价格的几十分之一、债务被许可拖欠逾十年、租赁房被拆迁却获得产权房的补偿360万元的优惠,这些均是因为恒达公司认为XX炊机公司为其下属单位的转制企业,有众多原集体所有制老员工而给予如此大的支持,表明XX炊机公司股权所代表的利益非市场交易所能够取得。现徐X佳、李X俊要求依市场经济的规则继承股权,有失公平。综上,XX炊机公司认为徐X佳、李X俊主张继承股权的诉讼请求,是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了对XX炊机公司、恒达公司、其他股东及老职工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X佳、李X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徐长林董事长家属致XX炊机公司股东大会的函;2、XX炊机公司复函;3、XX炊机公司章程;4、XX炊机公司股权证及股东出资表;5、公证书;6、金秀荣的放弃声明;7、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局证明;8、结婚证原件及盖章的户口本首页。
XX炊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炊机公司成立于1980年5月1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现为90万元人民币,其中,恒达公司出资额为22.5万元,徐长林出资额为38.3万元(货币出资),高春印出资额为5.66万元,梁英杰出资额为4.5万元,启桂兰出资额为2万元,李崇华出资额为1万元,吕茂珍出资额为9.24万元,王建振出资额为6.8万元。
XX炊机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有:第七章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十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一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2、徐长林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就上述股权未留有遗嘱。
3、徐长林与李X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为本案原告徐X佳。
4、徐长林之父徐振恒,先于徐长林死亡。
5、徐长林之母金秀荣、徐长林之妻李X俊声明放弃徐长林股权的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XX炊机公司并未就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做出抗辩,法院对公司章程审查后,该公司章程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股东资格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徐长林持有的XX炊机公司38.3万元的股份中的一半,应当归其配偶李X俊所有,剩余一半为徐长林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徐长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徐长林之配偶、父母、子女。因徐长林之父先于徐长林死亡,徐长林之母金秀荣、之妻李X俊放弃继承权,因此,徐长林之继承人为徐X佳。徐长林所持有的XX炊机公司38.3万元的股份的一半应当由徐X佳继承。
针对XX炊机公司的抗辩意见:
1、在不存在公司章程已有约定的前提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限制股东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XX炊机公司认为其成立方式不同而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的关于继承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XX炊机公司的股东是否是XX炊机公司的上级单位,以及作为上级单位使XX炊机公司获益的行为,与XX炊机公司的股权是否能继承不存在因果关系,股权能否继承应当以《公司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形而有所区别;4、关于徐长林生前取得股权的过程是否有瑕疵,XX炊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工商登记备案信息的效力。
综上,对于XX炊机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X佳、李X俊为北京市XX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各享有北京市XX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应出资额为十九万一千伍百元的股权。
XX炊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李X俊在本案之前的徐X佳诉XX炊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已向法庭提交将争议股权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徐X佳的声明。在赠与未撤销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享有该股权的主张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李X俊股权的确认证据不足;二、XX炊机公司一审主张徐X佳、李X俊要求确认的股权,在取得过程中存在瑕疵:1、被继承人徐长林作为XX炊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生前强制要求许多老员工股东退休时退出股权,其多次使用该方法收购股份达到持有XX炊机公司42.56%股权;2、受让原老职工股权时,其依权力使用XX炊机公司资产缴纳所得税,股权却由其个人取得;3、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转让人本人签字。其中第2、3项主张有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予以支持。综上,XX炊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X佳、李X俊的起诉。
徐X佳、李X俊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赠与行为要赠与完成以后才生效,在未生效之前赠与人随时可以变更撤销;XX炊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徐X佳、李X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XX炊机公司提交以下3组新的证据材料:1、李秀芬、张春莲分别与徐长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XX炊机公司第三届职工大会决议签名表,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的签名与职工大会决议签名不一致;2、王建振与徐长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用以证明徐长林从王建振处受让股权需缴纳的税款13356.46元系由XX炊机公司缴纳;3、李X俊的声明,证明李X俊曾出具声明将自己的股权赠与徐X佳,徐X佳持该声明起诉XX炊机公司主张全部股权,在李X俊撤销该赠与声明之前,李X俊无权在本案中再主张一半的股权。李X俊、徐X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徐X佳认可曾持李X俊出具的赠与声明起诉XX炊机公司主张股权,后撤回起诉。李X俊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即表示撤销了之前将股权赠与给徐X佳的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章程、公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李X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享有XX炊机公司的股权;第二,徐长林取得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
对于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诉讼前,李X俊出具了将自己股权赠与给徐X佳的声明,徐X佳也曾持该声明起诉XX炊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李X俊与徐X佳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李X俊未以书面形式撤销之前的赠与声明,但其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股权,该行为表明其撤销了之前的赠与声明,故李X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XX炊机公司关于在赠与未撤销的情况下,李X俊要求确认享有该股权的主张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问题二,本院认为,XX炊机公司上诉主张徐长林强制老员工在退休时转让股权损害了老员工的利益,因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理由不属于XX炊机公司可以抗辩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XX炊机公司提出李秀芬、张春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与二人在职工大会决议中的签名不一致,但没有证据显示合同相对人对此提出异议,该理由亦不属于XX炊机公司可以抗辩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炊机公司称徐长林利用公司资产缴纳股权转让税金一事,因XX炊机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且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XX炊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XX炊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XX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XX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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