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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无签字只有私章,因私章不具备代替签字的效力,无法依私章认定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3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XX区。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陈XX,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治安与张某某系何某某的父母。2008年7月27日,XX市X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X高作为代书人为张某某及何治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均为:立遗嘱人共生育了五个孩子,老大叫何X会、老二叫何X昌、老三叫何X春、老四叫何某某、老幺叫何X菊。他们都已长大,并且都成家立业了。我(立遗嘱人)也越来越老了。为避免儿女以后为遗产的事起纠纷,趁现在我还健康,特别立下此遗嘱。一、从现在起,我随老四何某某生活。二、何某某全权承担起我的生老病死的赡养责任。三、我所留下的全部财产,都由何某某继承。其中张某某所立遗嘱有其捺印;何治安的遗嘱盖有其私章,没有其本人签名及捺印。遗嘱的见证人是XX市X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陈X甫和邓X高。
另查明,2013年3月,张某某委托何某某将其与何治安共同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同福新社区1栋3单元103号安置房出卖,卖得房款14万元。何某某要求继承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何治安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何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见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所涉遗嘱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邓X高为被继承人何治安所代书的遗嘱没有何治安的签名及捺印,所盖私章不能确定是何治安亲自所为。因此,该份遗嘱不能确定是何治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何某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割被继承人何治安遗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何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立遗嘱盖其私章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某只能表达自己意愿,不能否定他人意愿。证明何治安所立遗嘱非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被上诉人张某某和何治安在2008年7月27日立下遗嘱后,即随上诉人何某某一起生活,直至被上诉人张某某2013年3月将安置房卖给其外孙郭利群(何X会之子)后,被上诉人张某某才到何X会家居住。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何治安的所有生活费用、生病治疗费用以及何治安去世后的后事费用系上诉人一人承担的。上诉人履行了何治安遗嘱中所要求的赡养义务,上诉人的其他兄弟姐妹都没有照顾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何治安,也没有对何治安的遗嘱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何某某应按被继承人何治安的遗嘱继承遗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到过城厢法律事服务所,但被上诉人不知道是去干什么。何治安患有老年痴呆症,其根本没有去过城厢法律服务所,也没有在遗嘱上过签字,何治安的私章是何某某带去盖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治安在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何某某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XX市XX区大同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XX市XX区大同镇新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某某、何治安从2008年7月起即到何某某家中居住,由何某某赡养。何治安2009年6月10日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何某某操办的;第二组证据,证人何世容、陈友琼、李焕荣的证言,拟证明自2008年7月,张某某、何治安自愿与何某某一起生活,且由何某某负责赡养。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拟证明何治安自2006年起患有老年痴呆症,何治安未去办理过代书遗嘱。第一组证据,XX市XX区大同镇新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XX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第三组证据,XX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
经本院组织质证,张某某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何治安的生养死葬也不是由何某某一人承担的,其他子女也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证人何世容陈述立遗嘱时其并不在场,仅是听说立了遗嘱,证人陈友琼、李焕荣都不知道有遗嘱这件事。故,对何某某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都不认可。何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居民委员会无权对何治安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作出证明。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从病历上看何治安所患疾病是肺气肿、急性肾盂肾炎等疾病,并非老年痴呆症。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提交的XX市XX区大同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XX市XX区大同镇新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何某某对何治安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与本案关于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的情况和遗嘱的内容,且证人何世容也只是陈述听说过立遗嘱的事,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XX市XX区大同镇新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非医疗机构,其无权对何治安的患病状况作出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张某某提交的XX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XX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因上述证据的内容未有对何治安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诊断,且患有老年痴呆症并不能当然证明何治安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关于何治安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应由相关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何治安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所涉遗嘱属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和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本案中,邓X高为被继承人何治安所代书的遗嘱没有何治安的签名或捺印,只印有何治安私章。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对于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个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对应关系。其次,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虽然其最终发生效力的是遗嘱本身而不是代书行为,但由于本案中,代书人邓X高以及见证人陈X甫未对当时何治安为何没有签字、捺印作出合理解释,且何某某主张何治安立遗嘱时在场与张某某主张何治安未到场的陈述亦存在矛盾。结合该遗嘱第五条关于“本遗嘱自我签字(盖手印)时生效”的约定。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仅印有何治安私章的事实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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