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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继承法对于遗嘱形式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遗嘱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83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2,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3,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安×、孙×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孙×2、孙×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2、孙×4、孙×3为同父异母姐(弟)妹。孙×于1953年再婚迎娶初婚的母亲夏×。当时孙×2年仅五岁,与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夏×后于1955年生育孙×4,于1959年生育孙×3。孙×4(已故)系安×配偶、孙×1之父。座落于北京市×××711号房屋(以下简称711号房屋)系北京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孙×的单位自管公房,1997年9月24日登记于夏×名下。孙×于1995年去世,夏×于2010年去世,孙×4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孙×、夏×的711号房屋,判令按孙×2三分之一、孙×3三分之一、安×、孙×1共三分之一份额分割711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用按上述比例由诉讼当事人分担。
安×、孙×1辩称:房屋是1997年拿到的产权证,当时孙×已经去世,711号房屋应当属于夏×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夏×生前立有遗嘱,把房屋给孙×4,孙×3已经在遗嘱上签字,说明她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孙×3已经放弃了对711号房屋的继承权。孙×2没有尽赡养义务,同夏×不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她不应该有继承权。我们一家人一直和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一直由我们照顾两位老人。我们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711号房屋,请求判令711号房屋由孙×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安×、孙×1依法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夏×(别名夏×)系夫妻关系,孙×于1921年2月21日出生,1995年5月25日去世;夏×于1930年2月4日出生,2010年8月16日去世。两人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已去世。孙×与夏×结婚前已与他人育有一女即孙×2。孙×、夏×两人育有两位子女,即孙×4、孙×3。孙×2出生于1948年9月18日,在孙×、夏×结婚时,孙×2年龄约为5岁,其于1969年离京工作后即未再与孙×、夏×长期共同生活。孙×4出生于1955年2月19日,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其妻为安×,二人育有一子孙×1。孙×3出生于1959年11月24日,其于1998年退休后即长期移居国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孙×4与孙×、夏×长期共同生活,对孙×、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711号房屋建筑面积76.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城字第19172号,登记时间为1997年9月24日,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房屋来源为1996年9月25日夏×按照房改政策与北京新华彩印厂签订《售房合同书》而购买。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328万元。另查,安×、孙×1出示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的《遗嘱》一份,其相关主要内容为:“……我现住北京市×××11号,……已全款购买,完全属于我个人所有。现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儿子孙×4全部继承。其它任何人不得作出影响或干涉全面、全部继承的事情。……遗嘱人:夏×。”在上述《遗嘱》的下方,另附有如下字体“该遗嘱自愿、真实、可靠。特此证明。证明人,夏×女儿:孙×3,2006年6月14日”。安×、孙×1陈述上述《遗嘱》正文部分系孙×4代书,签×由夏×本人签字,此外,《遗嘱》的下方另附的字体系孙×3本人书写。孙×2、孙×3主张上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认可《遗嘱》的下方另附的字体确系孙×3本人书写,陈述当时是为了让孙×4高兴,孙×3才写的。上述《遗嘱》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代书人亦未签×。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从涉案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系在孙×去世后,由夏×作为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因此,涉案房屋应属夏×的个人财产,在夏×去世以后,该房屋属于夏×的遗产。继承法对于遗嘱形式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电话答复》也指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本案《遗嘱》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代书人亦未签×,此外代书人孙×4因系夏×之子,是夏×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不得作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因此,本案中由孙×4代书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设立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涉案《遗嘱》应属无效,夏×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3在上述《遗嘱》书写和签×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对《遗嘱》的见证行为,不是对继承的放弃。鉴于该《遗嘱》无效,则孙×3有权要求继承遗产。孙×2自幼与夏×共同生活,因此孙×2属于与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成为夏×遗产的继承人。孙×4在夏×去世以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安×和孙×1。现孙×2、孙×3二人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711号房屋份额并进行析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孙×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孙×4一方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多于孙×2、孙×3。同时孙×2自早年工作后即不再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故孙×3相较于孙×2而言对被继承人多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孙×3可分得的继承份额,应当多于孙×2。据此,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各方继承份额的具体比例为:孙×2继承份额比例为九分之一,孙×3继承份额比例为九分之二,孙×4继承份额比例为三分之二。安×、孙×1系孙×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继承孙×4应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即安×、孙×1继承份额比例为每人各得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鉴于安×和孙×1母子对涉案房屋继承份额较多,故法院判定由安×和孙×1按份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北京市×××11号房屋归安×、孙×1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所有权。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孙×1每人给付孙×2房屋折价款十八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两人合计三十六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每人给付孙×3房屋折价款三十六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两人合计七十二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如安×、孙×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安×、孙×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孙×1上诉称:一、孙×2与夏×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且孙×2对夏×已构成遗弃,孙×2对夏×遗产没有继承权;二、《遗嘱》是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三、孙×3已在夏×的遗嘱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不再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诉争房屋由安×、孙×1继承。孙×2、孙×3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安×、孙×1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因前妻死亡与夏×再婚,孙×与夏×结婚时孙×25岁。孙×系离休干部,享有离休费。夏×1948年参加工作,享有退休费。二审庭审中,孙×3到庭确认其委托韩温利律师参加一审、二审诉讼的真实性。安×、孙×1认可孙×3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温利的身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孙×2对夏×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二、安×、孙×1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三、孙×3对夏×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孙×2之母死亡后,其父孙×与夏×结婚时孙×25岁,故原审法院认定孙×2与夏×之间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孙×2对夏×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安×、孙×1主张夏×与孙×2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孙×2由其父亲、继母之外的其他人员扶养成年,但安×、孙×1对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孙×、夏×享有国家发放的离休或退休费,其生前未曾提出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孙×4与孙×、夏×均在北京居住,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2自1969年离开北京,后来长期定居上海,客观上必然与老人交往较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遗弃老人的行为,故安×、孙×1上诉要求剥夺孙×2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
安×、孙×1提供的《遗嘱》虽有夏×签×,但内容由孙×4书写,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有效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本院予以维持。安×、孙×1上诉要求认定该份《遗嘱》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孙×3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夏×的遗产,故安×、孙×1认为孙×3在夏×生前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孙×3在本案中不应继承夏×遗产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各继承人对被继承尽的赡养义务情况,对遗产所作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孙×2负担1032元(已交纳);由孙×3负担2062元(已交纳);由安×、孙×1每人各负担309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安×、孙×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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