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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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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法律要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梅,女,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燕,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全,男,48岁。

上诉人张X梅、刘X燕因遗嘱继承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张XX,上诉人刘X燕,被上诉人吕X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X梅与被告吕X全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X梅与被告吕X全及吕X全父母吕X义、刘X元共同生活居住在XX市XX区护城岩坪社区居委会3组一间二层的私房内,该房屋系被告吕X全父母于1988年所建。1994年,原告张X梅与被告吕X全在老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加修扩建,新、旧房屋以挑梁为界(挑梁以南为老房部分,挑梁以北为加修扩建部分),老房于1992年以吕X义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原告张X梅与被告吕X全搬出该处房屋到另外新建房屋居住。2005年被告吕X全的父亲吕X义去世,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家庭成员亦未对吕X义的遗产进行分割。2009年3月15日,被告吕X全的母亲刘X元立下遗嘱:“将座落在XX市XX区护城乡岩坪3组私房三间二层的房屋(居住或出租)在我百年之后,归我娘家亲侄儿刘X燕所有”。2009年5月,被告吕X全的母亲刘X元去世,后由刘X燕对老房部分房屋进行出租。2008年,被告吕X全起诉要求与原告张X梅离婚,其中财产分割涉及本案诉争房屋。2009年5月13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X梅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民重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张X梅提出的老房子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该房屋已涉及立有遗嘱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而未予处理,故原告张X梅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XX市XX区护城乡岩坪社区居委会3组三间二层的私房由两部分构建而成,一部分由本案被告吕X全的父母吕X义与刘X元于1988年共同所建,该老房系吕X义与刘X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由本案原告张X梅与被告吕X全于1994年共同加修扩建,该新房应系原告张X梅与被告吕X全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被告吕X全的父亲吕X义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老房的一半应归刘X元享有,另一半应系吕X义的个人遗产,吕X义生前未对其个人遗产立下遗嘱,其个人遗产理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刘X元和吕X全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均等的遗产继承份额,故刘X元与被告吕X全各应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因此刘X元享有老房四分之三的所有权,吕X全享有老房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外,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吕X全继承的该部分房屋在没有其父吕X义遗嘱确定的情况下,应系其与原告张X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刘X元无权将该部分房屋遗赠给被告刘X燕,刘X燕对该部分房屋出租取得收益(即老房出租收益中的1/4)应予返还给原告张X梅与被告吕X全。对1994年加修扩建部分的房屋因不属于刘X元生前的个人财产,刘X元亦无权遗赠给本案被告刘X燕。本案诉争房屋中属刘X元个人享有的老房四分之三所有权部分的房屋,其有权进行遗赠。对刘X元所立遗嘱因原告张X梅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所成,故对原告张X梅主张该遗嘱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遗嘱对老房中的四分之一部分及1994年加修扩建部分的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对此不予认定。本案是涉及遗嘱效力问题,系遗嘱确认之诉,而原告张X梅要求分割与被告吕X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该房屋共同享有部分的所有权与刘X燕应返还的收益及被告吕X全是否放弃该房屋中个人享有部分,属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系另一层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张X梅在本案中要求确认遗嘱效力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吕X全之母刘X元所立遗嘱部分无效即对位于XX市XX区护城乡岩坪社区居委会3组三间二层私房于1988年所建部分中四分之一房产和1994年加修扩建部分所立遗嘱赠与被告刘X燕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张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X梅负担2300元,被告吕X全、刘X燕各负担1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X梅与刘X燕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X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所涉遗嘱无效,将本案诉争的全部房产及收益判归其所有;并依法对吕X全、刘X燕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2、原审对张X梅提出的夫妻财产分配处置请求未作判决错误;3、吕X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放弃法定继承权,本案诉争房产应全部判归张X梅所有;4、原审判决未对吕X全、刘X燕共同配合转移原本属于张X梅与吕X全夫妻共同财产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

针对张X梅的上诉,刘X燕口头答辩认为刘X元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吕X全口头答辩认为刘X元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形式赠与自己的侄儿,符合法律规定,张X梅的上诉有违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张X梅的上诉请求。

刘X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的刘X元1988年所建部分房产的四分之一和1994年加修扩建部分所立遗嘱无效的部分,并驳回张X梅的诉讼请求。所持的理由为:1、立遗嘱人刘X元所立遗嘱合法有效,1988年所建房屋刘X元有完全的所有、使用、处分权;2、刘X元房屋1994年加修、扩建是刘X元夫妻行为,张X梅或吕X全不是该房屋加修、扩建部分的权利人。

针对刘X燕的上诉,张X梅答辩认为:1、1988年所建房屋在吕X义病故后,已经按照法定顺序开始继承,刘X元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吕X全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2、1994年加修扩建部分房屋产权应为张X梅与吕X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刘X燕的上诉。吕X全口头答辩认为:刘X元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形式赠与自己的侄儿,符合法律规定,刘X燕上诉是否有理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及的遗嘱中载明:“本遗嘱一式二份,刘X燕、吕X全各一份”。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遗嘱的见证人谢某、梁某均出庭作证;谢某证实只在一份遗嘱上签名,梁某证实不记得签了几份遗嘱;两个见证人均证实不知道遗嘱上刘X元的签名是谁所签,手印是谁所按;见证人谢某未自始至终在场见证。另查明,该份遗嘱上刘X元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遗嘱见证人谢某、梁某与吕X全系多年朋友关系,代书人刘X泉系本案上诉人刘X燕的同胞兄弟。还查明,刘X元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文化。双方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对外整体出租,年租金为108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2008年8月份之前的租金由张X梅收取,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之间的租金已由吕X全收取,2009年8月至今的租金一直由刘X燕收取,刘X燕共已收取两年租金21600元。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就该房屋进行竞价也未申请评估鉴定。本案其他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所涉及的遗嘱从形式上属于一种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二是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三是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四是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立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且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需全程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两个遗嘱见证人与吕X全系多年朋友关系,与吕X全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并不符合见证人主体资格条件;此外,该份遗嘱并非由见证人之一代书,而是由刘X燕的同胞兄弟刘X泉代书,不符合代书人的法律规定要件;见证人之一的谢某未全程见证遗嘱订立的过程,对于签订遗嘱的份数两个见证人陈述亦不一致,也不能证实遗嘱上刘X元是否签名和按手印情况;立遗嘱人刘X元具有小学文化程度,有能力和条件但未在遗嘱上签名。上述种种情况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属于无效遗嘱。

争议焦点之二是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其收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分割处理。

本案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在确立遗嘱效力的同时,应就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一并作出处理,故本案应当确立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本案双方诉争的位于XX市XX区护城乡岩坪社区居委会3组三间二层的私房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由吕X全父母吕X义与刘X元于1988年所建,该房屋系吕X义与刘X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系张X梅与吕X全于1994年共同加修扩建完成,该部分房屋属于张X梅与吕X全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吕X义去世未留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刘X元享有1988年所建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吕X全继承取得四分之一的所有权,该继承部分房产应为张X梅与吕X全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外,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中所涉及的遗嘱为无效遗嘱,依照法定继承原则,1988年所建房屋应系张X梅与吕X全继承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已被本院确认为无效遗嘱,刘X燕基于无效遗嘱取得的租金收益216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张X梅与吕X全,由张X梅与吕X全各自享有该租金收益的一半。

另外,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遗嘱效力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进行判决,张X梅上诉要求对刘X燕、吕X全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但所持理由和依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张X梅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刘X燕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X全之母刘X元所立遗嘱无效,位于XX市XX区护城乡岩坪社区居委会3组三间二层私房为张X梅与吕X全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自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三、刘X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梅、吕X全租金收益21600元,此款由张X梅、吕X全各自享有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张X梅负担4300元,由刘X燕、吕X全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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