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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见证人与继承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可认为其具备遗嘱见证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月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丙,男。
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因与被上诉人盛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己兄弟姐妹关系。1985年,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丙之父盛X溪购买的本村第六生产队的仓库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05-46-83),共计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1990年加盖偏房一间。2012年3月16日(农历2012年2月24日),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丙之父盛X溪去世;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12月22日),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丙之母张X云去世。现盛X溪在日照银行有存款24000元及利息未支取。
2013年12月19日,张X云立遗嘱一份,载明:“我今年87岁(此处有捺印),生二男二女,长子盛某丙、次子盛约(若)彬、长女盛某甲、次女盛月霞。这几年我的身体很不好,处处都需要人照顾,但是我的两个女儿从来不来照顾我,二儿盛约(若)彬也从未来看过我,只有我大儿盛某丙每天在我跟前照顾我,在此我决定:等我去世后,我的全部家产由长子盛某丙所有,另外,在日照银行所存的贰万肆仟元钱全归盛某丙所有,特此嘱托。盛某丙母亲张X云(此处有捺印)2013.12.19号前云村委调解委员会盛某戊盛某丁”。
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分别对盛某戊、盛某丁做了调查。经查,遗书代书人盛某戊系XX刘官庄镇前云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其称张X云委托其代书遗嘱时头脑很清醒但是身体瘫痪了,遗嘱内容系张X云口述,盛某戊代书的,盛某丁见证,并由张X云捺印确认;见证人盛某丁系日照银行的代办员,其称张X云的子女中只有盛某丙常年在家照顾,张X云无法依赖其他子女,就将遗产以遗嘱的形式留给了盛某丙。
审理过程中,盛某丙主张的张X云的丧事系其一人办理并支出了全部丧葬费用,按照2013年XX省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24335元),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及盛某丙每人应当分担6083.75元,并要求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共向盛某丙支付18251.25元。盛某丙提供了XX殡仪馆出具的张X云火化费收据500元、XX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骨灰盒等费用300元、丧葬车费收据300元证实其主张。
另,盛月霞主张其在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仍有9462.5元未偿还,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行偿还该部分垫付款。对此,盛某丙不予认可,盛月霞亦未提供医药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遗嘱、土地使用证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对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遗产的份额确认及分割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丙之母张X云生前通过委托他人代书遗嘱的形式对遗产及其他事务作出处分,且遗嘱的内容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家庭内部状况基本相符,而见证人盛某戊、盛某丁与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及盛某己同村亲属关系,比较容易知悉被继承人的家庭事务,与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及盛某丙的利害关系亦相当,两人所作的陈述应当较为客观真实。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家庭内部状况,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及原审法院对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丙亲属盛某戊、盛某丁的调查,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张X云在遗嘱中对配偶盛X溪的财产亦作了处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中涉及处分盛X溪财产部分的内容应为无效。
二、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问题。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位于XX刘官庄镇前云村的房屋及盛X溪名下存款24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盛X溪名下存款24000元的利息作为遗产的孳息,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主张的盛X溪去世后的遗属抚恤金26000元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询,该款现已被提取,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丙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对该款原审法院暂不认定为遗产。关于盛某丙主张的张X云的丧葬费问题,依据其提供的相关单据并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家庭内部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原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张X云的个人遗产应将该丧葬费扣除后,再对剩余部分进行分割,不足部分应由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及盛某丙均担。关于盛月霞主张的其在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问题,其主张的依据系盛某丙提供的支出明细,因该明细系盛月霞本人所写,其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该明细系其垫付医疗费情况的真实反映,对盛月霞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遗产的份额确认及分割问题。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涉案平房系被继承人盛X溪、张X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盛X溪与张X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要求分割的存款24000元,因该款项在盛X溪名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盛X溪、张X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前述内容,张X云在遗嘱中对涉及盛X溪财产部分的处分应为无效。盛X溪去世后,应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张X云所得,即张X云分得涉案平房份额的1/2,存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与盛某丙及张X云各取得1/10(1/2×1/5)的平房所有权份额,存款2400元(12000元×1/5)及相应利息为宜。在张X云去世后,其在本案中应分割的遗产包括3/5(1/2+1/10)的平房所有权份额、存款14400元(12000元+2400元)。根据张X云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对于其对平房的所有权份额的3/5、存款144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扣除张X云的丧葬费支出后,剩余部分应由盛某丙继承,不足部分由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及盛某丙分担。因张X云的丧葬费支出并未超出其遗产数额,故盛某甲、盛月霞、盛某乙及盛某丙不再分担张X云的丧葬费。本案中,对于涉案平房的所有权份额,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各取得1/10,盛某丙取得7/10(1/10+3/5);对于存款24000元及利息,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各取得2400元及相应利息,盛某丙取得168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对XX刘官庄镇前云村的平房[土地使用证号:05-46-83]各取得1/10的共有份额,盛某丙取得7/10的共有份额;二、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对盛X溪名下的存款各取得2400元及相应利息,盛某丙取得16800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盛月霞、盛某乙、盛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月霞、盛某乙、盛月霞负担50元、盛某丙负担50元。
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没有组织法庭辩论、没有审查被继承人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有可能漏列继承人,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违法采用未被质证的证据。在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对盛某戊、盛某丁进行了调查,但原审法院未让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审依据该未经质证的调查笔录作出最终判决,认定了涉案遗嘱的效力。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遗嘱系被上诉人伪造的。首先,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上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其次,涉案遗嘱的捺印不可能是上诉人母亲所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捺印系真实的;再次,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遗嘱的内容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家庭内部状况基本相符,实际上,上诉人母亲一直由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没有照顾母亲,且殴打上诉人;最后,涉案遗嘱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母亲若立遗嘱一定会通知上诉人到场,且上诉人母亲多年卧病在床,神志不清,不可能立遗嘱,另外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到庭,故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了母亲的丧事支出共计1100元,原审却酌定为7000元。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否认,并称该费用已经偿还,但上诉人盛某甲已当庭陈述该费用没有归还,应从遗产中首先偿还该费用。六、盛某戊、盛某丁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与本案的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18条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盛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程序合法,没有漏继承人,法院对继承人的情况已向村委做了调查核实;二、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进行过质证,法院对两个遗嘱见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两见证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远近关系是一样的,并详细询问了村委成员及被继承人的邻居,经核实,与遗嘱内容相符,因此,认定该遗嘱有效,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认为遗嘱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并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并由被继承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摁的手印,上诉人说一直轮流照顾母亲是虚假的,上诉人盛某乙远在四川,多年未回家,不可能轮流照顾母亲,而是由被上诉人盛某丙单独扶养母亲;四、原审法院将丧葬费酌定为7000元,虽然比实际支出少,但被上诉人不予计较,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单据,是因为部分支出比如棺材、垒坟、招待等费用无法提供相关单据,但支出客观存在;五、上诉人盛月霞主张垫付9462.5元是上诉人虚列费用向母亲要钱,无相关单据证实,且所列单据在母亲手中,说明该费用已经偿还,且盛某甲是本案的上诉人,依法不能作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一、XX刘官庄镇于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继承人的情况,该证明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实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调查适格的继承人情况;证据二、证人于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实涉案的房屋由上诉人盛某乙出资建造;证据三、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刘某系上诉人盛某甲的丈夫,用于证实上诉人盛月霞垫付医疗费且医疗费没有归还的情况;证据四、上诉人父亲盛X溪的遗嘱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盛某乙出资购买的,在上诉人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交还盛某乙使用,存款交由盛某乙用于维修房屋。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刘某是盛某甲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对该书面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是后来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因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去世多年,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两见证人未到庭,仅提供两见证人的身份证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购建涉案平房一处,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去世,遗产未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去世后,留有涉案平房、银行存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分割。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所立遗嘱的效力。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认为该遗嘱并非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两见证人分别系该村调解委员会成员、日照银行的代办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遗嘱见证人亦不受该法第十八条的限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所立遗嘱有效。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遗嘱见证人盛某戊与盛某丁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并提供一份上诉人之父盛X溪于2011年8月15日所立遗嘱,该遗嘱由张X海代书,张X杰见证,用于证明涉案平房由上诉人盛某乙出资建设,该平房应归盛某乙所有,同时证明银行存款应交由盛某乙用于维修涉案平房。对该遗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两见证人亦未到庭作证证明,对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另提供证人于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涉案平房由盛某乙出资建设,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审未遗漏继承人。上诉人提交的盛某乙的证言,因盛某乙系本案当事人,其所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未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的情况下,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丧葬费,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单据并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家庭内部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为7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盛某甲的丈夫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原审未组织法庭辩论,程序违法。经查明,原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虽无当事人签名,但答辩意见与庭审调查内容一致,原审应属漏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月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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