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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亦不具备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郭某甲妻子),住所同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诉人郭某乙妻子),住所同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X,被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X英的子女。被继承人李X英于2013年5月24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0年5月18日取得了坐落于XX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65.5平方米。被继承人李X英的丈夫郭X松于2000年去世、父亲李凤桐于1979年去世、母亲张兰英于1998年去世。被继承人李X英曾于2009年10月6日立过一份代书遗嘱,遗嘱中提到被继承人生前所住房屋的扩大面积款、进户费及装修款共计45000元均是由原告郭某甲支付。原告郭某甲对被继承人李X英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继承房屋价值为150000元,现继承房屋由被告郭某乙居住使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李X英死亡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均为同一顺位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李X英生前曾立过一分代书遗嘱,尽管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遗嘱中提到继承房屋的扩大面积款、进户费及装修款共计45000元均是由原告郭某甲支付,庭审中亦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推定该部分事实系被继承人李X英的真实意思表达,故应将此45000元从继承房屋的总价款中扣除,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原告郭某甲在被继承人李X英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配时适当予以多分。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继承40%的房屋份额、被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分别继承30%的房屋份额为宜。虽现继承房屋由被告郭某乙居住,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经济给付能力,该房屋由原告郭某甲继承所有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X英生前遗留的坐落于XX区,建筑面积为65.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郭某甲继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房屋折价款各315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乙将坐落于XX区,建筑面积为65.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甲;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1320元、被告郭某乙承担990元,被告郭某丙承担990元。

宣判后,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甲以郭某乙不应分得遗产,且自己为母亲看病、处理后事等支出应该作为债务从房款中扣除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某甲继承遗产的60%,郭某丙继承40%。

上诉人郭某乙以该代书遗嘱无效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名子女按法律规定继承母亲遗产。同时,一审中担任审判长的刘晓盼为代理审判员,依据相关规定代理审判员不能担任审判长,故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郭某丙同意郭某甲的意见,认为郭某乙应该少分遗产。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本案所涉遗嘱形成时由郭X学代书、见证人李X武在场并签字。郭X君于遗嘱形成数日后签字。其中郭X学为被继承人李X英丈夫郭X松的弟弟,李X武为被继承人李X英的弟弟,郭X君为被继承人李X英丈夫郭X松的堂弟。本案审理中,郭某乙要求对遗嘱中李X英的签名及遗嘱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再查明,郭某甲在本院庭审中陈述被继承人李X英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4万元已由其领取并用于处理后事,并主张处理被继承人李X英后事共花费4.9万元。郭某乙否认处理被继承人后事花费4.9万元,主张3.4万元已足够。郭某丙主张被继承人李X英生前、去世后的花销均由郭某甲支出。此外,本案所涉房屋的前身为李X英所有的一处平房,2007年经棚户区改造,扩大21平方米面积后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英。此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李X英一人居住生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另有住房。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本案所涉代书遗嘱中除遗嘱人李X英的签字外,还有郭X学、郭X君、李X武的签字。经审查,因郭X君在遗嘱形成时并未在场,故其不具备遗嘱见证人的身份。李X武为被继承人李X英的弟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其为被继承人李X英第二顺序继承人,亦不具备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故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遗产的分配,因代书遗嘱已依法认定无效,遗嘱的内容即不具备效力,一审法院在确认代书遗嘱无效后仍推定遗嘱中部分事实为被继承人李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考虑一审中若干证人出庭作证及在遗嘱上签字的郭X学、李X武亦表示郭某甲对被继承人李X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且郭某乙、郭某丙对郭某甲尽力照顾母亲一事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郭某甲在遗产分配时应适当予以多分,即郭某甲继承60%的房屋份额、郭某乙与郭某丙分别继承20%的房屋份额。关于房产归属,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居住情况及经济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对房屋归属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李X英花费的生活费、医药费应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一节,其虽于一审中提供部分医药费收据,但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医药费确系由其支出,且子女对父母依法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使郭某甲主张为李X英提供生活费、医药费事实成立,在遗产分割时已予以多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郭某甲主张处理后事的花销4.9万元亦应从遗产中扣除一节,因处理后事时双方并未进行协商,且郭某乙对此项花费不予认可。同时,被继承人李X英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4万元已由郭某甲领取并用于处理被继承人后事。同时,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节均未提及,故一审法院对此亦未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某乙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经查郭某乙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李X英生前遗留的坐落于XX区,建筑面积65.5平方米的房屋由上诉人郭某甲继承;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郭某甲预交500元、郭某乙预交92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500元,上诉人郭某乙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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