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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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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指导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可不剥夺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宋甲。
原告宋乙。
原告宋丙。
原告宋丁。
委托代理人宋丙。
被告宋A。

原告宋甲、宋乙、宋丙、宋丁与被告宋A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律师,原告宋丙(同为原告宋丁委托代理人),被告宋A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甲、宋乙、宋丙、宋丁诉称:被继承人宋B于2015年3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倪某某于2001年11月13日报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1996年5月被继承人夫妻原住房被拆迁,两被继承人和宋乙被安置到XX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并于2000年10月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在宋乙名下。该房屋于2001年7月被出卖,又购买了位于XX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仍登记在宋乙名下。2007年因宋B需要以房养老,经双方协商将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在宋B名下,双方约定宋乙仍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宋B死亡后,被告拿出一份伪造的宋B自书遗嘱,要求按《遗嘱》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中三分之一份额属于宋乙所有,三分之二份额为两被继承人遗产,并由四原告平均分割继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继承人宋B的干部简历表,以证明被继承人宋B于2015年3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倪某某于2001年11月13日报死亡,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XX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宋B、宋A、宋甲、宋丙、宋乙签名的2007年11月4日家庭会议记录,以证明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宋乙名下,为解决宋B以房养老问题,2007年11月经协商确定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在宋B名下,宋乙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为两被继承人遗产;
3、被继承人宋B在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病史记录,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史记录,以证明宋B于2010年1月被诊断患有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7月被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症,8月11日的CT诊断为双侧基底节区及侧室旁腔隙灶、右侧颞枕部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诊断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说明宋B在2014年10月已处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告所出具《遗嘱》是伪造的;
4、张甲、江某某、张乙、唐某某、徐某某、牛某某以及众邻居出具的证词,以证明宋B生前患有老年性痴呆症,行为失常。

被告宋A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宋B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为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宋B一人名下,其是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宋乙主张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宋B与宋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宋B所有,宋B给付宋乙房屋折价款116,000元,如该折价款未支付,宋乙只能另案要求继承人支付该折价款。宋B患有老年性痴呆症不等于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词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B在2014年10月10日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遗嘱》系宋B亲自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从《遗嘱》内容的表达能力非常良好,字句的连贯通顺,用词得当,无任何错别字和不清楚,遗产分配得当、合理,证明宋B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提交的宋B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宋甲女儿在2000年4月购买房屋时用了宋B43年工龄折价优惠,宋B生前一直向宋甲主张该权益未果,故宋B遗嘱中剥夺了宋甲继承权。因此,要求宋B名下的东余杭路房屋遗产按宋B遗嘱由宋丁、宋丙和宋A分割继承。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宋B《遗嘱》,写有“宋B遗嘱交宋A办”的信封,有宋乙、宋丙、宋甲、宋A签名的宋B各类证件和银行存单于2014年8月25日由宋甲交给宋乙保管的凭据,宋B2015年2月26日的出院小结,以证明宋B立有自书遗嘱表示宋乙享有东余杭路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其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宋丁、宋A、宋丙三人继承均分,宋B认为宋甲侵占了其权益,故遗嘱上没有宋甲继承份额,宋B在2015年2月26日的出院小结写明宋B“神志清楚”,说明宋B在写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B于2015年3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倪某某于2001年11月13日报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1996年5月被继承人夫妻原住房被拆迁,两被继承人和宋乙被安置到XX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并于2000年10月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在宋乙名下。该房屋于2001年7月被出卖,又购买了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仍登记在宋乙名下。有宋B、宋A、宋甲、宋丙、宋乙签名的2007年11月4日家庭会议记录确认:(一)经济上,父决定以房养老,产权证修改为父亲宋B名字,会后即去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这里要讲清一点,买这房子的钱虽然全部是父亲钱买下的,但慧芳的户口一直在父处,所以要作为三份分摊,二份是父母的,一份留给女儿慧芳)。父母二份养老钱用得不够,由你们四个子女分摊出钱;(二)日常生活上的事使用钟点工帮助解决。随后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以买卖方式变更登记在宋B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载明:在07年11月4、11日分两次召开家庭会议,参加会议的人有父宋B,二哥宋A,三哥宋甲,姐宋丙及本人宋乙(小女儿)。会上父亲提出要以房养老,说这房子有父母的三分之二产权,女儿有三分之一产权,现父亲要收回三分之二产权。现在要把产证情况进行说明一下,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证只有宋乙一个人名字,按照法律的角度上来说,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宋乙,现父亲提出要收回三分之二的产权,本人宋乙本着道义亲情的角度出发,归还父亲宋B三分之二的产权。原产权人提出在产证上加上父亲的名字即可,这样双方的权力都得到保障。父亲说以房养老的政策是产证上不得有二人的名字同时出现,必须是一个人宋B的名字,否则不能以房养老。在这样的情况下,原产权人作出让步,为了保障原产权人三分之一的合法权利,双方达成一致,有在场开会的人可以作证。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1、原产权人名字(宋乙)更换成父(宋B)的名字,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宋B自理;2、产证名字更换好以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产权人宋乙该房屋的三分之一钱款;3、按照虹口区房产交易所对房屋的评估叁拾伍万元来进行分割;4、原产权人宋乙应得到该房屋三分之一的钱款是壹拾壹万陆仟元整,迁出宋乙户口。以上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合同,如有一方反悔述之法院解决。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宋B于2010年1月被诊断患有右枕叶血肿吸收期,左侧外囊及双侧脑室旁腔隙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7月7日被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症,8月11日的被诊断患有双侧基底节区及侧室旁腔隙灶、右侧颞枕部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病,2014年12月15日被诊断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宋B死亡后,被告拿出一份宋B自书遗嘱,要求按该《遗嘱》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原告认为该《遗嘱》系被告伪造的,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方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了宋乙对东余杭路房产拥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而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购房合同,其不以实际交易为目的,仅仅是为了产权人改为宋B以实现以房养老的目的,故宋乙仍享有东余杭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不主张宋B应支付宋乙房屋折价款。宋B于2010年1月被诊断患有脑萎缩、脑白质病(老年性痴呆前期),于2014年7月被确诊患有老年性痴呆症,邻居和保姆都能证明宋B日常行为异常。8月25日,宋B因病不能自理,在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由暂时保管人宋甲将宋B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宋乙保管。但在10月10日宋B却在《遗嘱》中准确无误的写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住房面积,这对于一个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的89岁老人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合理的解释是当时在宋B身边的被告将事先写好的《遗嘱》让宋B抄写。由于被告伪造被继承人遗嘱,依法应剥夺其继承权。被告则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宋乙是否享有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1996年5月被继承人夫妻原住房被拆迁,被继承人夫妻和宋乙被安置到XX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并于2000年10月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人虽登记在宋乙一人名下,但原、被告都认可该房屋产权属于宋B、倪某某、宋乙三人共同所有。该房屋于2001年7月被出卖,又购买的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仍登记在宋乙名下,所有权人范围也没有发生变化。2007年因宋B需要以房养老,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宋乙享有东余杭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宋B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含倪某某部分)。因“以房养老的政策是产证上不得有二人的名字同时出现,必须是一个人宋B的名字,否则不能以房养老。在这样的情况下,原产权人作出让步,为了保障原产权人三分之一的合法权利,……原产权人宋乙应得到该房屋三分之一的钱款是壹拾壹万陆仟元整。”故被告辩称宋B与宋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宋B所有,宋B给付宋乙房屋折价款116,000元,如该折价款未支付,宋乙只能另案要求继承人支付该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东余杭路房屋为被继承人宋B、倪某某的遗产。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涉案《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应剥夺被告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宋B于2010年1月被诊断患有右枕叶血肿吸收期,左侧外囊及双侧脑室旁腔隙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7月7日被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症,于8月11日被诊断患有双侧基底节区及侧室旁腔隙灶、右侧颞枕部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诊断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说明宋B在2014年10月已处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即便如被告辩称“宋B患有老年痴呆症不等于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众所周知老年性痴呆症的特征之一是患者记忆力明显衰退,而《遗嘱》内容如被告所说“表达能力非常良好,字句连贯通顺,用词得当,无任何错别字和不清楚”,且连身份证号码、存款数额都无一错漏,这显然不是老年性痴呆症患者所能做到的,故该《遗嘱》是在他人帮助指导下形成。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遗嘱》无效。我国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而本案中,被告存在帮助指导宋B立遗嘱的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故原告要求剥夺其继承权,本院不能支持。由于涉案《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宋丙、原告宋丁、被告宋A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宋丙、原告宋丁、被告宋A各承担五分之一;
二、原告宋乙要求确认其享有XX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宋丙、原告宋丁、被告宋A各负担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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