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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代书人在立遗嘱中未完全依被继承人的口述完成受到了被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乙。
上诉人陆某某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X、刘甲,被上诉人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根,被上诉人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凤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许甲与被继承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陆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刘X青于1996年6月29日报死亡。许乙系许甲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许甲与被继承人于199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届时许乙15周岁。XX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宝西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XX市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岛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许甲和许乙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存款和股票等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许甲名下有存款和基金。陆某某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其名下所有财产赠与母亲陆某某,故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确认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由其一人继承。
原审审理中,陆某某认可许甲办理被继承人刘X凤丧事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438.90元,2015年3月9日交付的天宝西路房屋物业管理费和保安保洁费2,335元,同意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陆某某提出其于2014年11月2日在奉贤区洪福寺为被继承人做佛事、水陆法会花费的19,200元也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陆某某认为许乙与被继承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许乙对被继承人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许甲和许乙并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将享有的长岛路房屋产权份额赠与许乙,故不认可许乙的赠与主张;2014年10月13日存入许甲招商银行账户的322,845.86元距被继承人死亡仅20天,故该钱款应推定为许甲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而许甲和许乙称该钱款是许乙交给许甲的理财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许乙主张其于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将部分收入和XX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交给许甲购买理财产品,缺乏证据证明;许甲名下基金的价值应按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价值计算。许甲和许乙认为陆某某做佛事、水陆法会的费用并非丧葬费,故不同意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原审审理中,陆某某为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申请证人张某某、刘乙、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刘X凤的大嫂是师徒关系,通过师傅认识刘X凤,两人是朋友。刘X凤的哥哥来电话称刘X凤要立遗嘱,我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到了医院,刘X凤表示要写遗嘱,她说遗嘱内容我做记录,我将记录给她看后誊写了一遍,又读了一遍。《遗嘱》上的日期是刘X凤的大嫂写的。刘X凤哥嫂说刘X凤神志清楚可以写遗嘱,我就将“神志清楚”写在《遗嘱》上。当时在场的还有刘乙、刘X凤的哥嫂和表妹。刘X凤在读遗嘱后说XX银行的5万元没写,其大哥说不要紧。证人刘乙出庭作证称:我与刘X凤是同事关系。2014年9月13日,刘X凤的哥哥来电话问我明天是否有空去医院帮刘X凤做遗嘱,次日下午1点多我到了长航医院,当时只有护工和大哥在场,刘X凤表示遗产都给母亲。是谁告诉张某某遗嘱内容的记不清了,刘X凤读一遍《遗嘱》后没问题小张誊写了一遍。《遗嘱》上的日期是刘X凤大嫂写的,指纹是在录像以后按的。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刘X凤的表妹,陆某某的外甥女。2014年9月14日,刘X凤的哥哥来电话说刘X凤让我去医院。我到医院后,刘X凤说她很苦,与姐夫感情不好要离婚,但姐夫不同意。她知道自己不行了,要写遗嘱把所有财产给母亲。表姐说了以后,由张某某写的,表姐读了后签字的。刘X凤当时神志完全清楚的。我是第一个到医院,刘乙是第二个到,张某某是最后一个到。原审审理中,陆某某认为《遗嘱》上的落款日期不是代书人书写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为证明《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申请对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录像储存(SD)卡两片(检材1、检材2),光盘一张(检材3)。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录像的图象和电子数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检验发现:检材3录像文件大小为416,120,832字节,时长2分28秒,修改日期显示为2014/9/1414:06;检材1中恢复并提取的检材录像主要录有一女子念读遗嘱和多人签字的过程,带有录音;检材1中恢复并提取的检材录像中的录音在语音连贯性和背景噪声变化等方面未见异常;检材1中恢复并提取的检材录像中的女声语音与该女子的动作和口形相符,未发现异常。鉴定意见为:(一)在检材1中恢复并提取了与检材3录像文件数据相同的录像;检材2中未发现与检材3录像文件数据相同的录像。(二)未发现检材1中恢复并提取的与检材3录像文件数据相同的录像经过剪辑处理。对于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陆某某无异议。许甲和许乙认为从证人证言和录像中反映出,张某某是下午两点左右到达现场,录像时间是两点零六分;被继承人提出XX银行有财产,陆某某的儿子刘甲则说不用写了;录像时朱某某始终低头在看一份材料,作证时却说记不清在看什么材料,显然其当时在看《遗嘱》原稿;刘乙在作证时一会儿说被继承人见一个人说一遍遗嘱内容,一会儿又说这是其杜撰的。说明《遗嘱》并非是在被继承人口述时由张某某记录然后誊写成文,而是张某某按照他人事先拟好的《遗嘱》抄写的。张某某称《遗嘱》上被继承人“神志清楚”的字眼是其听陆某某的儿子儿媳说的,《遗嘱》的代书人张某某是陆某某儿媳的徒弟,见证人朱某某是陆某某的外甥女,《遗嘱》的落款日期是陆某某的儿媳写的,这些人与陆某某均有利害关系。陆某某将录像储存卡原始载体销毁或隐匿,既然鉴定意见没有确认检材1为原始载体或母本,其鉴定意见称检材1与检材3录像文件相同,则也可以认为检材3与检材1录像文件相同,故不能认定陆某某提交的录像是原始的完整的录像,该录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因此,应认定陆某某提交的《遗嘱》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陆某某、许甲、许乙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遗嘱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遗嘱有效。反之,则遗嘱无效。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首先应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包括: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而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代书遗嘱上表现为: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但是本案涉案《遗嘱》的三位见证人的证言和录像反映出证人张某某是下午两点左右到达现场,两点零六分开始的录像是被继承人在读已经制作完成的《遗嘱》,并非是被继承人在口述遗嘱的内容,证人刘乙明确表示记不清是谁告诉张某某遗嘱内容的,由此可见《遗嘱》并非是被继承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完整记录后制作的,而是由他人事先写好《遗嘱》,张某某到场抄写而成,这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继承法还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涉案《遗嘱》的三位见证人中张某某是陆某某儿媳的徒弟,朱某某是陆某某的外甥,显然与陆某某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且《遗嘱》落款时间的书写人是陆某某的儿媳,也与陆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许乙对被继承人刘X凤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许甲登记结婚后,许乙与被继承人的继母子关系即确立,而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与许甲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时,许乙年仅15周岁,仍处于需要父母抚养时期,而陆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许乙由他人抚养,许乙与祖母一起生活并不能否定其与被继承人抚养和被抚养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被继承人与许乙形成抚养关系。由此,许乙主张其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然而,鉴于被继承人与许甲登记结婚时许乙已15周岁,双方抚养和被抚养的时间较短,故许乙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少于陆某某、许甲。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许甲名下的存款中是否包含属于许乙的理财款本息676,085.50元,以及许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存入的322,845.86元是否属于代许乙理财的钱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许乙主张许甲名下的存款中包含了属于其的理财款本息676,085.50元,并未举证证明;许乙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也不能证明其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交付许甲358,000元委托许甲进行理财投资。而且现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许甲招商银行账户中存款只有148,074.11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入了322,845.86元,许甲名下还有目前市值约27万元的基金,共计只有74万余元,对于如此大额的缺口许乙却未作任何解释。故许乙称许甲名下存款中包含其委托理财款,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死亡时许甲招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48,074.11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入的322,845.86元属于许甲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许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争议焦点四是被继承人是否已将其享有的长岛路房屋产权份额赠与许乙。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许乙称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表示将长岛路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其,并无证据证明。且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现在长岛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许甲和许乙名下,为共同共有。故许乙主张被继承人享有的长岛路房屋产权份额已赠与其,被继承人在长岛路房屋中已无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是许甲名下基金的市值应按何时间点计算,陆某某做佛事、水陆法会花费的19,200元是否能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许甲名下的基金系其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许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的该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成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而其市值的变化是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并不受当事人主观行为影响,故该基金在当事人分割完成前始终属于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市值应按何时间点计算的问题。陆某某做佛事、水陆法会并非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所必须支出的丧葬费用,且该行为也是陆某某的单方面行为,故其要求其做佛事、水陆法会花费的19,200元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宝西路房屋产权归陆某某、许甲、许乙按份共有,其中陆某某占五分之一份额,许甲占十分之七份额,许乙占十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许甲负担;二、长岛路房屋产权归陆某某、许甲、许乙按份共有,其中陆某某占十分之一份额、许甲占二十分之七份额,许乙占二十分之十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许乙负担;三、许甲名下的华夏复兴基金、博时新兴成长基金、招商现金A基金、景顺精选篮筹基金归陆某某、许甲、许乙共同所有,其中陆某某占五分之一份额,许甲占十分之七份额,许乙占十分之一份额;四、被继承人刘X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股票资金归陆某某、许甲、许乙共同所有,其中陆某某占五分之一份额,许甲占十分之七份额,许乙占十分之一份额;五、被继承人刘X凤名下在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以及陆某某已提取的存款归陆某某所有;六、被继承人刘X凤名下在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以及许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存款归许甲所有,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某某4,745元,给付许乙69,558元;七、现在XX市市容环境卫生汽车运输处被继承人刘X凤名下的抚恤金47,560元归许甲所有,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某某6,976.80元,陆某某不再承担被继承人刘X凤的丧葬费用和天宝西路房屋物业管理费、保安保洁费;八、陆某某、许甲、许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刘X凤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视频可以反映被继承人当时神志清楚。该遗嘱的见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均非利害关系人,相关证人对立遗嘱当时的相关细节无法记清也是人之常情。该遗嘱上代书日期的瑕疵也不影响遗嘱效力。此外,许乙与被继承人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其无权继承相关遗产。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全部遗产。
被上诉人许甲、许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系争遗嘱的效力,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除原审法院已阐明的理由外,本院还需指出,上诉人作为主张遗嘱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该份遗嘱在形式上、实质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依据相关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可见,代书人在制作遗嘱过程中,并未完全根据被继承人的口述完成,而是受到了被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此外,本案系争遗嘱的落款日期并非由代书人书写,而系由上诉人的儿媳书写完成,上诉人认为此瑕疵不应影响遗嘱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注明年、月、日,可见日期是遗嘱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遗嘱中存在的日期书写方面的瑕疵,亦是判断该份遗嘱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之一。据此,上诉人认为系争代书遗嘱有效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关于许乙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问题。鉴于许甲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之时许乙尚未成年,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继承人与许乙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许乙以继子身份成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53.7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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