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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时患有脑血管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XX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XX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立遗嘱人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10多年,生活中原告照顾被告和其姐姐像亲生母亲一样无微不至。生活中原告的丈夫张某甲于2009年度患得脑血栓,致身体偏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张某甲得病后原告尽职尽责的照顾着丈夫张某甲,履行了做妻子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又给被告张某某成了家、娶了妻。但被告却对其父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为这事张某甲还起诉过张某某;因给被告娶妻和给丈夫治病,原告在外负债累累;为了还债务,原告就于2013年度去外地打工去了,在2014年9份在外地打工期间听家里爷们说张某甲病亡的消息,原告就赶忙回家,到家后原告和被告在分割遗产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于2014年10月份起诉到XX法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有遗嘱,之后原告才知道张某甲在2014年3月12日给被告立有遗嘱,张某甲所立的该遗嘱是违法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保护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诉之法院,谨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列的诉讼请求歪曲事实,违背事实真相。一是张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立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遗嘱代笔人和遗嘱证明人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二是张某甲立的遗嘱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是张某甲立的遗嘱涉及的财产不是原告与张某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该遗嘱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合议庭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3月12日张某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和立遗嘱人张某甲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一份。证明:1、原告和立遗嘱人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4年3月12日张某甲立的代笔遗嘱书复印件一份。2、赵某某、张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3、张某乙的证明一份。4、孙某某证明一份。5、吴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XX县城关镇断堤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7、2013年7月3日张某甲起诉张某某诉状一份。8、XX县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张某甲在2014年3月12日所立的代笔遗嘱违法,该遗嘱见证人均和继承人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同时见证人张某丙也是继承人,其做见证人违犯法律规定。2、证明张某甲在2014年3月12日所立的代笔遗嘱本人未签自己的名字,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笔遗嘱,立遗嘱人本人签名是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立遗嘱人张某甲未签自己的名字,该遗嘱违法,应判决确认为无效遗嘱。3、证明张某甲在2014年3月12日所立的代笔遗嘱不是立遗嘱人张某甲的意思表示,而是代笔人的意思;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没有口述遗嘱内容,代笔人写好遗嘱内容后让立遗嘱人在自己名字上按个手印。4、证明立遗嘱人在世时身患严重脑栓塞和其他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二次合法复婚的时间2008年5月21日,在此之前不存在夫妻合法财产。对第二组证据遗嘱认为符合我国的遗嘱法,内容真实有效,这个遗嘱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说无效遗嘱,不属实。关于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记录也没有确认该遗嘱上的无效,也没有说代笔人强迫其签字的,是立遗嘱人让代笔人写的。所以证人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遗嘱无效。从张某乙的笔录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目的,张某乙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陈述内容不全面。不能因为是同家族的人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尽不尽抚养义务不影响遗嘱的公正合法,被告在立遗嘱的时候原告在外打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可能存在矛盾。村委证明,出现两个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对本案的遗嘱不具有对抗力,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裁定书异议认为不是张某甲的真实意思,张某甲没有起诉过张某某。从上述原告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所立遗嘱无效。
根据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的质辩均不能成立。1、本案原告与立遗嘱人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在2005年举行了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因为孩子的关系并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立遗嘱人张某甲所立遗嘱内容所指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质证:2008年5月21日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立遗嘱人是2005年截止到立遗嘱人2014年婚姻关系有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追溯到同居时)。2、立遗嘱人张某甲所立遗嘱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说是真实合法无事实依据,该遗嘱违法了继承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该遗嘱是代笔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四个条件,违反其中之一,该遗嘱无效。该遗嘱见证人均和被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见证人,关于见证人继承法有明确规定,继承人不能做见证人。本案的遗嘱是由代笔人写好后让遗嘱人按的手印,不是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代笔人书写,该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张某乙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所以说该代笔遗嘱违法,从本代理人对张某乙的调查中足以证明,立遗嘱人当时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口述遗嘱能力,该代笔遗嘱是违法的应判决无效。代笔遗嘱必须是由立遗嘱人签字才能有效,该遗嘱,遗嘱人未签字,是违法的。证明人证明的事实合法全面,应作为有效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证明遗嘱无效。被告刚才庭审中承认张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也是无效。本案原告与张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已经进了夫妻义务,被告说原告没有在张某甲患病时在身边护理,未尽义务,但是抚养有多种方式,在外务工挣钱替遗嘱人还债也是尽义务。关于村委会证明被告质证据均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房产是原告与张某甲的共同财产。关于张某甲起诉张某某,证明该遗嘱不合法,立该遗嘱,被告与张某甲在世时有家庭纠纷,抚养纠纷,遗嘱违背了常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正形成链条,应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的质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弄清本案的焦点是什么。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有四点。本案立遗嘱人的遗嘱程序合法,也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立遗嘱人由其他人代笔书写,证人证明,说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原告称原来离婚了但是一直在同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是其夫妻财产的证据。原告提出的法律规定,不认可。所以张某甲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近亲属不能代笔遗嘱的法律依据。原告说张某丙是继承人,虽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和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不能影响遗嘱的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第二组:1、张某甲遗嘱一份;2、张某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赵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某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杨某甲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杨某乙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2013)民民初字1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一是:张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立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遗嘱代笔人和遗嘱证明人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二是:张某甲立的遗嘱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是:张某甲立的遗嘱涉及的财产不是原告与张某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该遗嘱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且证明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是:证明房屋是2006年盖的。五是:证明张某甲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不是张某甲的真实意识表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均有异议,张某甲的代笔遗嘱违法,该遗嘱形式及条件均不合法,应判决无效。关于见证人,继承人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只要是继承人是不论顺序都不能当见证人。关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出该遗嘱是违法。代笔遗嘱均印证出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并未口述遗嘱内容,只是代笔人书写好后让遗嘱人按的手印。被告均不能证明其答辩的主张。同时张某丙是其兄弟,是本案的继承人,所以是违法的。赵某某与张某丙的调查笔录说是第二次结婚前盖的房,均不属实。关于杨某甲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人为因素,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形式也违法,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书时间可以看出,原告与张某甲在2005年都是合法夫妻关系,虽离婚但一直在一起生活。综上以上质辩理由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遗嘱有效,恰恰与原告的证据印证,说明遗嘱无效
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本案代笔立遗嘱,当时代笔遗嘱内容已给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经本人调查有证人证明(详见调查笔录)。原告说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有证据证明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在二次结婚前就盖好了(详见调查笔录)。说明财产不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说证明人跟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没有提供不能证明亲戚不能作为证人证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的质辩,原告认为:张某丙与张某丁是亲兄弟为啥说是堂兄弟,明显虚假。张庄村这么多人为啥不调查。针对该代笔遗嘱,见证人有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是并没有口述遗嘱,而是代笔人所写好后让遗嘱人按手印,不是遗嘱人意思,代笔人不能代表遗嘱人的意思,所以说该代笔遗嘱违法。形式违法,见证人和代笔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中的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限证据;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遗嘱人张某甲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遗嘱所涉房屋系2006年所建。原告和立遗嘱人张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甲于2009年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遗嘱人张某甲去世。遗嘱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所有财产立下遗嘱由其长子张某某继承。遗嘱由张某乙代笔书写,遗嘱人张某甲的名字亦是由代笔人张某乙书写,张某甲捺的指印,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指印。原告2014年9月在外地打工期间,听说张某甲病亡的消息,就赶回家中,到家后原告和被告在分割遗产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于2014年10月份起诉到XX法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有遗嘱,原告才知道张某甲在2014年3月12日给被告立有遗嘱,现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张某甲在立遗嘱时,患有脑血管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生活,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能口述遗嘱内容,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缺少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所立遗嘱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张某甲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所立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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