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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否具有视力不影响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认定遗嘱的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甲娟,女,年月日出生,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年月日出生,住XX省XX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甲夫,男,年月日出生,住XX省XX市。
被告王乙夫,男,年月日出生,住XX省XX市。
被告王丙夫,男,年月日出生,住XX省XX市。
被告王乙娟,女,年月日出生,住XX省XX市。

原告王甲娟诉被告王甲夫、王乙夫、王丙夫、王乙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娟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甲夫、王乙夫、王丙夫、王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娟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臣与母亲许某芬共有五名子女,长女王甲娟、长子王甲夫、次子王乙夫、次女王乙娟、三子王丙夫。父亲王某臣于2010年10月18日去世,母亲许某芬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父母生前有一栋住宅,位于XX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面积84.95平方米,原告认为该房屋现价值350000元。母亲许某芬患有糖尿病,视力减退只能看见最近距离的物体。由于原告王甲娟早年离异并一直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居住生活,母亲许某芬找到原告商量由原告照顾其起居生活,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左右,从牡丹江市返回到XX市,与母亲许某芬共同居住并照顾母亲直至母亲去世。母亲许某芬在生前于2013年5月30日立下遗嘱,由于母亲视力较弱,该遗嘱为代书遗嘱,由见证人郭某涛代书,该遗嘱上有遗嘱人许某芬的签名及捺印及代书人郭某涛、见证人赵某仁的签名。该遗嘱上写明在母亲许某芬去世后,位于XX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母亲许某芬每月收入1600元,有存款40000元,但每月仍不够花销,原告也要支出。2013年8月母亲许某芬摔伤到XX就医,手术费用花销四万多元,报销了一部分。当时兄弟姐妹们约定每人每月出300元雇保姆照顾母亲许某芬,但自始至终只有被告王乙夫拿了300元钱,其余人没拿过。母亲去世后,现被告与原告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位于XX市XX街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的住宅的十二分之八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该遗产;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甲夫、王乙夫、王丙夫、王乙娟辩称:母亲许某芬去世后,留有位于XX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于1999年12月17日在案外人王某英处购买,当时买完后过户登记在父亲王某臣名下,由于父亲身体不好,后于2007年又过户到母亲许某芬名下。父亲王某臣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是由母亲许某芬居住。由于母亲许某芬患有糖尿病,眼睛已失明,被告四人为照顾母亲,轮流负责为母亲做饭,因为母亲许某芬有经济收入,每月为1600元,且母亲有40000元存款,四被告不用拿钱。因原告王甲娟不在XX,一直生活在牡丹江市,四被告已轮流照顾母亲一年,按顺序应由原告王甲娟照顾,在2012年原告王甲娟从牡丹江市回到XX市,跟四被告说要照顾母亲,此后就一直和母亲许某芬居住直到母亲去世。2013年8月份母亲许某芬摔倒受伤需要手术,后到了位于XX市的延边医院做了手术。当时为了照顾母亲许某芬,四被告提出雇保姆,原告王甲娟没同意,四被告约定每家每月出300元雇原告王甲娟照顾母亲,被告王甲夫每月将300元钱直接给了母亲许某芬,并对母亲说这个钱不能给原告,一共给了五个月,被告王乙夫每月给母亲300元,总共给了两个月,被告王丙夫从2013年9月份每月给母亲许某芬300元直至母亲去世,被告王乙娟称母亲许某芬摔坏时其同事给了母亲600元,且母亲住院的开销都是其花销的。四被告认为,原告王甲娟所谓的母亲许某芬的代书遗嘱不具备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遗嘱人许某芬系多年失明的人,遗嘱人的签名从字的书写上看,是在其他人的协助下形成的,所按的手印也不规则,从书写的内容上看,不排除有代书人语言发挥的成份,该代书遗嘱在内容上不具有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遗嘱人受胁迫、欺骗下形成的,且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赵某仁与原告王甲娟均是独身,这期间赵某仁在追求原告,经常去原告家做一些力所能及之事,以表达爱慕之情,见证人赵某仁经常和原告一起打球、吃饭,关系走的比较近。母亲许某芬病重时,四被告回家看望母亲时经常看到赵某仁。因此赵某仁作为见证人不适格,其与原告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四被告认为,该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无效的。原、被告父母生前共有五名子女,其五名子女在同等情况下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着遗产的实际价值平均继承,被告王乙夫认为该房屋现价值400000元,并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的遗产份额。在原、被告母亲未病故之前,四被告无论在生活上、精神上、经济上都尽到了义务,其母生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同时还有部分存款,原告所诉由其赡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不但对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而且还占有其母部分的存款,这是不争的事实,并有据可查。所以说原告所讲不是事实,不能成立。从本案的事实,应依照《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母许某芬所留有的84.95平方米的楼房应按份分割,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对于母亲许某芬的40000元存款和10000元左右的丧葬费,四被告要求作为母亲下葬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分割。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王某臣与许某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名子女:长女王甲娟、长子王甲夫、次子王乙夫、次女王乙娟、三子王丙夫。1999年12月17日王某臣、许某芬夫妇二人购买二手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并过户至王某臣名下,2007年考虑到王某臣身体不好,又将房屋过户至许某芬名下。2010年10月18日王某臣去世,许某芬居住在该房屋。全家人没有商量房屋的处理问题。因许某芬患有糖尿病需要人照顾,五子女商量按月给母亲做饭。因王甲娟不在XX,由其他四子女轮流做饭。2012年6月份左右王甲娟回到XX与母亲共同生活弥补此前应尽的义务。2013年8月许某芬摔倒受伤到XX接受治疗。许某芬有存款40000元,每月收入1600元用于生活和治疗。五子女商量每人每月拿300元给母亲,并实际部分履行了该款项。王甲娟与母亲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30日许某芬去世。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房屋应该如何继承;2.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房屋产权所有证一份、土地证一份。

主要内容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芬,房屋坐落于XX市XX街某委1组,丘地号053X-07X-01X-05X,房屋所有权证号:敦房权证城字第FQ000881XX号,面积8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许某芬,坐落于XX市XX街某委,地号5X-1X-1X-5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敦国用(2007)第5351XX号,使用面积22.9平方米。

证明房屋财产是真实存在的。

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代书遗嘱一份。

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遗嘱人许某芬立下遗嘱,该遗嘱由代书人郭某涛书写,该代书遗嘱上有遗嘱人许某芬的签名及捺印,并由代书人郭某涛及见证人赵某仁签名。遗嘱人许某芬考虑到原告王甲娟没有住房,且对遗嘱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决定在遗嘱人许某芬去世后将位于XX市某小区8号楼2单元2楼东,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王甲娟。

证明:许某芬出于个人意愿,考虑到王甲娟家庭情况和赡养情况后写下的遗嘱。

四被告质证称: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合法来源。对遗嘱上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没有意见。从遗嘱内容看是经过语言修饰而形成,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表示。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由一人代书,并由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字生效。代书人有两个身份,即当代书人又当见证人不合理,不能表现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仁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因为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立遗嘱人的签字和手印是在别人协助下形成的,不排除受胁迫的嫌疑。由于本案的证人在当庭作证时前后矛盾,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代书人没有出庭,放弃当庭接受质询,法院不能采信其代书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母亲许某芬眼睛能看到东西,被告方有证人证明母亲许桂芳眼睛没有光感,看不到东西,遗嘱形成时,没有录音和录像。

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刘某香证言。

证人称其系被告王甲夫的妻子,其能够证明许某芬身体可以自理,2013年5月份写遗嘱时母亲还能动,不可能趴着写遗嘱。赵某仁是王甲娟相好的,遗嘱是假的。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意见。

四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2.证明材料一份。

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由刘某会、王某芝、陈某和、陈某艳、牟某梅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许某芬因患糖尿病致双眼失明多年,出行需要人扶、背着,行动不便。

证明:邻居们证明原、被告母亲双眼失明多年,没有光感。其行走不便,要靠他人协助才能行走。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录音一份。

该录音为证人刘某香在等候作证期间在法庭门外录制的庭审现场的录音。

证明:见证人赵某仁在走廊的谈话内容,证明其作证时相互矛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证人在作证前可能和被告沟通过。

四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1.证人赵某仁证言。

证人称:其和原告王甲娟于2012年年末,在一起打球时相识,2013年年初两人关系开始比较熟悉,某日原告王甲娟问有没有人认识律师,其称认识律师并联系了律师郭某涛,在其带领下律师郭某涛到了王甲娟的住处,见到了遗嘱人许某芬,当场看到律师郭某涛询问许某芬一些事情后,记录在纸上,写完后其看了一遍,又念给许某芬听,又询问许某芬内容对不对,许某芬称对,然后许某芬就在遗书上签了名还摁了手印,律师郭某涛和其也都签了名。许某芬有糖尿病,眼睛不好,签字时不是很方便。之后其和律师郭某涛离开。

原告质证称无意见。

四被告质证称:有意见,证人应陈述事实,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被继承人外表和身体状况不符,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去被继承人家不止一次,应该认识被继承人许某芬。被告让证人看了被继承人的照片,但其所指认的并非在遗嘱形成所见到之人,所以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2.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对郭某涛作出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为:郭某涛称许某芬的遗嘱是由其代为书写的,该遗嘱的内容为遗嘱人许某芬口述,写完后郭某涛又复述了一遍遗嘱内容,见证人赵某仁也确认了遗嘱的内容后,遗嘱人许某芬才签名、捺印,该遗嘱上遗嘱人许某芬的签名是其自己书写的并亲自按的手印,没有借助外力,许某芬的视力不太好,签字的时候眼睛快贴到遗书上。

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

四被告质证称对被调查人郭某涛所述事实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应被采信,根据被告的抗辩及质证,四被告不否认该遗嘱上遗嘱人许某芬、代书人郭某涛、见证人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有关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虽四被告质证遗嘱人许某芬的签名及捺印是在他人协助下完成的,不排除受胁迫的嫌疑,但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结合见证人赵某仁证言、本院对郭某涛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香证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意见,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然而证人所陈述的“赵某仁是王甲娟相好的,遗嘱是假的”,属于证人的猜测或推断,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方除了该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为伪造,无法印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人系被告王甲夫的妻子,其证言有利于被告王甲夫,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真实性有意见,四被告用该证据来证明许某芬双眼失明,行动不便,但在本案中遗嘱人许某芬双眼是否失明,与遗嘱人许某芬的代书遗嘱的真伪并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刘某香在等候作证期间,在审判庭门前未经法庭允许私自利用录音设备录制开庭过程从而形成的录音,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四被告的抗辩观点和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申请法院通知的证人赵某仁出庭作证证言及本院对代书人郭某涛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意见,四被告质证对证人赵某仁的证言真实性有意见,称证人赵某仁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没有举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对郭某涛的陈述的真实性有意见,但四被告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庭审的调查及已经采信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王某臣与被继承人许某芬系夫妻关系,共有五名子女:长女王甲娟、长子王甲夫、次子王乙夫、次女王乙娟、三子王丙夫,五名子女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某臣于2010年10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许某芬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1999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王某臣与被继承人许某芬二人购买位于XX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侧,面积84.95平方米的二手房屋,并过户至被继承人王某臣名下,后于2007年11月将房屋又过户至被继承人许某芬名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芬,房屋坐落于XX市XX街某委1组,丘地号053X-07X-01X-05X,房屋所有权证号:敦房权证城字第FQ000881XX号,面积84.95平方米。2010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臣去世,全家人没有协商处理该房屋,该房屋由被继承人许某芬居住直至2014年1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许某芬于2013年5月30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由代书人郭某涛书写,该代书遗嘱上有遗嘱人许某芬的签名及捺印,并由代书人郭某涛及见证人赵某仁签名。遗嘱人许某芬考虑到原告王甲娟没有住房,且对遗嘱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决定在遗嘱人许某芬去世后将位于XX市某小区8号楼2单元2楼东,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王甲娟。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坐落于XX市XX街某委1组,所有权人为许某芬,丘地号053X-07X-01X-05X,房屋所有权证号:敦房权证城字第FQ000881XX号,面积84.95平方米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并同意该房屋归被告王乙夫所有,由王乙夫按照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应继承遗产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继承人许某芬的40000元存款及10000元左右的丧葬费作为许某芬下葬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或遗嘱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王某臣于2010年10月18日死亡后,就其留有的遗产的继承已经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1999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王某臣与被继承人许某芬二人购买的,于2007年11月登记在被继承人许某芬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街某委1组,丘地号053X-07X-01X-05X,房屋所有权证号:敦房权证城字第FQ000881XX号,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王某臣与被继承人许某芬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份应属于被继承人王某臣的个人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没有处理该房屋,且原、被告双方亦没有提出被继承人王某臣立有遗嘱,故对被继承人王某臣所留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暨王某臣的配偶许某芬、子女王甲娟、王甲夫、王乙夫、王乙娟、王丙夫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法定继承人许某芬、王甲娟、王甲夫、王乙夫、王乙娟、王丙夫应各自继承被继承人王某臣所留有的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即该房屋总价值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许某芬于2013年5月30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由代书人郭某涛书写,该代书遗嘱上有遗嘱人许某芬的签名及捺印,并由代书人郭某涛及见证人赵某仁签名。遗嘱人许某芬考虑到原告王甲娟没有住房,且对遗嘱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决定在遗嘱人许某芬去世后将位于XX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处分给原告王甲娟。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虽原、被告双方对遗嘱人许某芬是否具有视力存有争议,但这并不影响遗嘱人许某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许某芬具有遗嘱能力,应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但该遗嘱中遗嘱人许某芬将王某臣与其共有的房屋全部处分给王甲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关于“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对于遗嘱人许某芬在其代书遗嘱中擅自处分本应属于被告王甲夫、王乙夫、王乙娟、王丙夫所拥有的继承自被继承人王某臣遗产的相应份额的这部分遗嘱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但遗嘱人许某芬立遗嘱时其所拥有的财产的范围是该房屋总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及许某芬从被继承人王某臣处继承的其所拥有的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的六分之一份额(即该房屋总价值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合计为该房屋总价值的十二分之七份额,遗嘱人许某芬对该份额具有权利,依法可以处分,故该部分遗嘱有效。2014年1月30日遗嘱人许某芬死亡,继承人王甲娟有权通过该代书遗嘱有效的部分继承该房屋总价值的十二分之七份额。综上,原告王甲娟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法定继承方式从被继承人王某臣处继承到其所拥有的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的六分之一份额(即该房屋总价值的十二分之一份额),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遗嘱继承方式从被继承人许某芬处继承到其所拥有的房屋价值的十二分之七份额,合计继承到该房屋总价值的十二分之八份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抗辩被继承人许某芬所留有的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的观点,由于四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人民币400000元,并同意该房屋归被告王乙夫所有,由王乙夫按照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应继承遗产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价款,即原告王甲娟应继承的份额为400000元×=266667元,其他被告王甲夫、王乙娟、王丙夫各自继承的份额为400000元×=3333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乙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原告王甲娟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款266667元;
二、被告王乙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被告王甲夫、王乙娟、王丙夫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款每人各33333元;
三、被继承人王某臣、许某芬留有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许某芬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街某委1组、丘地号为053X-07X-01X-05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FQ000881XX号、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王乙夫个人所有,原告王甲娟、被告王甲夫、王乙娟、王丙夫协助被告王乙夫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350元,由原告王甲娟负担4900元,由被告王甲夫、王乙夫、王乙娟、王丙夫各自负担6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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